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32號
TYDV,103,重訴,232,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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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傅文炬
      羅逸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房明珠
      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房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文炬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房明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房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房明珠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房 明珠、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珍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文炬新臺幣(下 同)951 萬20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羅逸樺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追加被告林國卿(見本



院卷二第164 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傅文炬951 萬207 元,及被告房明珠、萬珍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國卿自本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逸樺80萬元,及 被告房明珠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被告林國卿自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而對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萬珍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抗辯被告萬珍公司就肇事車 輛有向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 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被告萬珍公司受判決結果 ,將影響受告知人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負理賠保險金之責等情 ,遂聲請本院向富邦保險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103 年 7 月7 日將被告聲請訴訟告知之民事答辯暨訴訟告知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富邦保險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4頁),富邦保險 公司迄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房明珠受雇於被告萬珍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便當為 業。被告房明珠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000 號臺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澤公司) 大門駛出後,欲左轉延平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時,適 原告傅文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 房明珠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傅文炬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放性腕關節粉碎性 骨折、右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幹粉碎性 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折及右尺神經受損 等傷害。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房明珠係在執行業務中,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萬珍公司應與被告房明 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萬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卿 明知被告房明珠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將車號 00-0000 自小貨車交予被告房明珠作營業之用,依最高法 院67年台上2111號判決意旨,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林國卿需與被告萬 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傅文炬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費16萬3033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傅文炬即被送至天成醫院就醫,至10 3 年2 月6 日出院,共住院22日,嗣因左側副睪丸炎於同 年2 月13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而住院,於同年月25 日出院,共住院13日,後於同年6 月28日至天成醫院住院 接受神經減壓手術治療,於同年7 月5 日出院,共住院8 日,原告另於同年8 月21日因拔除鋼釘住院4 日,原告迄 今住院四次,共計47日,又原告傅文炬除至天成醫院、怡 仁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外,尚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在上 開三家醫療機構迄今共支付醫療費16萬3033元。 (2)救護車費用3400元:
原告傅文炬於102 年2 月6 日自天成醫院出院,經救護車 轉送至怡仁醫院,支付救護車費1400元,嗣於同年2 月13 日由救護車載至天成醫院,支付救護車費2000元,前後計 支出救護車費用3400元。
(3)住院伙食費4080元:
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計支出伙食費408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5395元:
原告在住院期間因購買醫療清潔用品諸如冷熱兩用袋、濕 紙巾、尿壺、束帶等共支付2096元,又原告因不良於行, 購買輪椅一台,支付3299元,二者共計5395元。 (5)住院看護費24萬4597元:
原告前後住院4 次共47日,當中有6 日是住加護病房(不 需看護),從而所餘41日係由親屬擔任看護,以看護費每 日2200元計,原告受有9 萬200 元之損害。又原告自天成 醫院出院後,於102 年2 月至5 月期間在怡仁綜合醫院護 理之家接受專人24小時照料,共支付費用15萬4397元,前 後共支付24萬4597元。
2、減少勞動能力金額767萬3692元:
依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橈骨及尺骨骨幹開放 性腕關節粉碎性骨折,左腕活動角度40-120,右腕活動角 度40-100,右手掌指關節角度第一至第五分別為75、45、 45、40、30;左手掌指關節角度第一至第五分別為50、35 、40、70、70度(以下空白)。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以下空白)。左側股骨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活動角度 35-120,右膝活動角度45-110(以下空白)右尺及正中神



經受損(以下空白),足跟挫傷口(以下空白)。挫傷引 致副睪丸炎(以下空白)。右大腳趾骨折(以下空白)」 等語,而原告左手已呈蓮花指,雙手十指無法緊握,已失 去握、持之功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雙手十 指均喪失機能者」,已入殘廢等級第五級。且;原告左腳 無力,右腳無法靠攏,呈外八狀,需以輪椅代步,兩下肢 均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是屬殘廢等級第四級,因此是知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為92.28%,又原告是71年12月2 日生,系 爭事故於102 年1 月16日發生,時年30歲,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35年,參之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七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3715元(計算式:[ 3萬6188 元+ 3 萬3110元+3 萬3862元+3 萬5659元+2 萬6701元+3 萬5244元+3 萬5244元] ÷7 )。職此,原告傅文炬所得 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767 萬3692元(計算式:3 萬 3715元×92.28%×12×20.0000000) , 3、慰撫金150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共47日,自2 月至6 月間是在 怡仁護理之家由專人看護,復健次數更是難以數計,四肢 功能嚴重減損,左手呈蓮花指狀,十指無法持物寫字,身 上開刀所留下之疤痕多處,無法久站需以輪椅輔助,且有 副睪丸炎,對日後之婚姻造成莫大障礙,足見原告無論在 身體上抑或精神上皆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請求精神上慰撫 金150 萬元。
4、綜上,原告傅文炬請求金額為959 萬4197元,又原告已領 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 萬399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951 萬207 元。
(三)原告羅逸樺請求部分:
原告羅逸樺為原告傅文炬之母,原告傅文炬四肢功能嚴重 減損已如前述,原告羅逸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兼顧本 身工作及照顧被告傅文炬,所受內心之煎熬實難與外人道 ,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80 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明珠承包被告萬珍公司代膳餐點運送,與被告萬珍 公司為承攬非僱用,被告房明珠於刑事案件供述其與被告 萬珍公司間係僱用關係,乃卸責之詞。被告萬珍公司無庸 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



定,縱被告房明珠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亦應由被告房明 珠就其侵權責任自負其責,原告請求被告萬珍公司負連帶 責任,並無理由。
(二)本件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房明珠雖應就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主要責任,然原告傅文炬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中央劃分島缺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亦為肇事次因,原告傅文炬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16萬3083元部分:
觀諸原證4 之醫藥費單據,原告實際支付之醫藥費金額共 計為7 萬6858元,並非16萬3083元,就超出部分之醫藥費 支出,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救護車費用3400元之部分:
原證5 之單據影印不清,其總額若干?無法計算,且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需,亦有疑問,請原告舉證說明。 3、住院伙食費408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者而言。本件原證6 之便當收據,是否為原告傅文炬本 人所食用?且是否係因入院治療所需?是否為增加生活之 需?實非無疑,可否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亦請原告舉證說 明。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395元部分:
因原證7 之單據影印不清,其總額若干?無法計算,且是 否為本件事故所需,亦有疑問,請原告舉證說明。 5、住院看護費用24萬45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中原告傅文炬住院期間內有41天為親人照顧,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 萬200 元云云,然依原 告所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之家專人24小時之照護費用以 觀,每月所需費用為3 萬30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專業 人員每日之照護費用為1100元,然原告卻以每日2200元計 算其中41日親人照護之費用,顯然過高。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7萬3692元部分: (1)原告傅文炬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殘廢等級第四級之傷害, 係依天成醫院102 年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傅文 炬受有手骨及腿骨骨折及神經受損等傷害為據,然上開骨 折及神經受損之情況非無法透過治療及復健療程康復或回 復到較佳之狀態,是否屬殘廢等級第四級之傷害程度,尚 有疑問。另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3 年



12月4 日所撰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所載, 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僅有14%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2.28% ,兩者相差甚為懸殊,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14% 之部 分並無理由。
(2)原告於起訴狀係依原證10計算原告之工資收入,然原告僅 提出101 年6-9 月、11月及102 年1-2 月之薪資收入,欠 缺101 年10月及12月之薪資收入,該2 個月是否有收入? 已非無疑,縱以上開薪資總收入除以7 個月之平均收入, 每月僅有2 萬9916元,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3 萬3715 元,則該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仍有疑問!
7、原告傅文炬精神上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 原告傅文炬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之。
8、原告羅逸樺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請求權,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所謂情節重大,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2128號判決意旨 ,及學者孫森焱之見解,應以其傷害已達「植物人」之程 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傅文炬雖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但 其所受傷害非不能透過治療及復健療程康復,是否構成「 情節重大」,尚有疑問。原告羅逸樺以其為原告傅文炬母 親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房明珠以駕駛車輛載送餐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之瀧澤公司大門駛出後,由南往北橫跨桃園縣平鎮市延 平路3 段,欲左轉至延平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 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 行駛橫越前揭路段,適有原告傅文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直行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 段之車道上,自被告房明珠車輛之左側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繼續往前直行,被告房明珠所駕駛前開自用小 貨車左側車身遂不慎與原告傅文炬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傅文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橈骨、尺骨 骨幹開放性腕關節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股骨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



腳趾骨折及右尺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 房明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上 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房明珠就系爭 車禍確有過失。
2、原告兩人為母子。
3、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房明珠在 設有中央劃分島缺口處,由路外工廠大門出入口處起駛車 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傅文炬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劃分島缺口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原告傅文炬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1 月16日至102 年2 月 6 日止,在天成醫院就醫,住院22日;於102 年2 月13日 至102 年2 月25日止,在怡仁綜合醫院就醫,住院13日; 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5 日間,在天成醫院就醫 ,住院8 日;於102 年8 月21日拔除鋼釘住院4 日,共計 支出醫藥費16萬3033元。
5、原告傅文炬因系爭車禍自天成醫院出院後,於102 年2 至 6 月在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接受專人24小時照料,共支 付15萬4397元,為有必要之支出。
6、原告傅文炬於102 年2 月6 日因系爭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 1400元;原告傅文炬另於102 年2 月13日因系爭車禍,支 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卷二第155 頁)。 7、原告傅文炬因系爭車禍購買輪椅花費3299元,為有必要之 支出。
8、原告傅文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 萬3990元。 9、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萬珍公司所有。 10、原告傅文炬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清潔用品2096元。(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萬珍公司與被告房明 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無僱傭關係,原告二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有 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國卿與被告 萬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傅文炬請求住院伙食費4080元有無理由? 4、原告傅文炬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41日之 看護費用9 萬200 元有無理由?
5、原告傅文炬請求減少勞動能力767 萬3692元有無理由? 6、原告傅文炬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7、原告羅逸樺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8、原告傅文炬就系爭車禍過失責任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萬珍公司與被告 房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無僱傭關係,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請 求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被告房明珠為肇事主因,原告傅文炬為肇事次因,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房明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 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 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 參照)。
3、被告房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會簡單的中文,我在被 告萬珍公司上班2 年,車禍發生時已經上班1 年,被證二 契約我看不懂,並要帶回家請朋友看過後再簽,但被告萬 珍公司說要馬上簽,就叫我簽名如果不簽就沒有工作,也 沒告知我內容為何,還說以後不管發生什麼事都要自己負 責,我告訴經理是開公司車、領公司工資、為何要變成自



己負責,我是被告萬珍公司的員工,工資以日薪900 元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 4、被告萬珍公司雖提出被證二代繕餐點運送承包契約(見本 院卷二第39頁),抗辯與被告房明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 然被告房明珠前揭所述,顯見被告房明珠主觀上均係為被 告萬珍公司指示從事運送餐點之勞務給付甚明,堪認被告 萬珍公司與被告房明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訛,且依不爭執 事項第9 點及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卷第98至100 頁上方照 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被告萬珍公司所有,於駕駛 座之車門及所懸掛之帆布均有被告萬珍公司之字樣,被告 房明珠客觀上可認被被告萬珍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亦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則被告 萬珍公司抗辯與被告房明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萬珍公司 與被告房明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國卿與被告 萬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房明珠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方可以駕駛為業,被告林國卿為被告萬珍公司法定 代理人,明知被告房明珠僅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卻仍將被 告萬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交被告房明珠使 用,被告林國卿自應與被告萬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經查:
1、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 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 為職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房明珠以駕駛被告萬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以載運被告萬珍公司餐點為業,自屬職業駕駛人。 然被告房明珠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房 明珠駕駛執照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卷第11頁),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 足認定。
2、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卿為被告萬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房明珠與被告萬珍公司為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被告林國卿聘僱被告房明珠時,確有未查明之 疏失,然系爭車禍有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房明珠,而被告 房明珠非被告萬珍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被告房明珠之侵權 行為亦非被告林國卿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林 國卿應與被告萬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 據。
(三)原告傅文炬請求住院伙食費4080元、住院期間41日之看護 費用9 萬200 元以及減少勞動能力767 萬3692元之部分, 有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 ,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
1、原告傅文炬請求住院伙食費4080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六部分無從證明為增加生活上需要等 語,經查:
(1)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傅文炬因系爭車禍,於10 2 年1 月16日至102 年2 月6 日止,在天成醫院就醫,住 院22日;於102 年2 月13日至102 年2 月25日止,在怡仁 綜合醫院就醫,住院13日;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5 日間,在天成醫院就醫,住院8 日;於102 年8 月21 日拔除鋼釘住院4 日等節,已足認定。
(2)依證六所示(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43 至44頁),支付便當之期間為102 年2 月14日至27日,然 原告傅文炬於102 年2 月26至27日並無住院,此部分1845 元(同上卷第43頁)自應予以扣除。且依怡仁醫院飲食通 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原告傅文炬自102 年2 月14日中午至102 年2 月25日中午均有食用怡仁醫院 之餐點等節,則原告傅文炬上開請求共2235元,自應予以 扣除。則原告傅文炬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證明與系爭車禍 有何關聯及必要,應予駁回。
2、原告傅文炬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住院期間41日之 看護費用9 萬200 元有無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1 月16日至102 年2 月6 日止,在天成醫院就醫,住院22日 ;於102 年2 月13日至102 年2 月25日止,在怡仁綜合醫 院就醫,住院13日;於102 年6 月28日至102 年7 月5 日 間,在天成醫院就醫,住院8 日;於102 年8 月21日拔除 鋼釘住院4 日,共45日等節,已足認定。
(2)依據天成醫院102 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9 頁)所 示,原告傅文炬需持續專人照護3 個月等節,已足認定。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之家費用每月 3 萬3000元,每日為1100元,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 有過高等節,惟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之家乃原告傅文炬出院 後之護理場所,與住院期間之看護迥然不同,費用自屬有 別,當無從比附援引之用,然參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 情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8 萬2000元 之部分(計算式:2000×41=8 萬2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傅文炬請求減少勞動能力767 萬3692元有無理由? (1)本件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 3 年12月4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75 頁)略以:原告傅文炬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一)雙側遠端尺橈骨骨折,術後;(二)雙側股骨 骨折,術後;(三)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失能評估標準,評估如下:
1、雙側遠端尺橈骨骨折,術後:理學檢查顯示局部壓痛及關 節活動限制,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全人障害比例為5%。 2、雙側股骨骨折,術後:理學檢查顯示肌肉萎縮及關節活動 限制,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8% ,全人障害比例為7%。 3、左側脛骨骨折,術後:理學檢查顯示肌力減弱及關節活動 限制,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全人障害比例為2%。 4、綜合上述加權,四肢所受傷害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4% ,即 勞動能力減損14% ;原告傅文炬目前遺存之傷病情形,雙 手失去部分握、持之功能等節,已足認定。
(2)系爭車禍發生前7 個月,原告傅文炬工資分別為3 萬6188 元、3 萬3110元、3 萬3862元、3 萬5659元、2 萬6701元 、3 萬5244元、3 萬5244元,有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智公司)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55至60頁),則原告傅文炬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7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715元(計算式為:( 3 萬6188元+3 萬3110元+3 萬3862元+3 萬5659元+2



萬6701元+3 萬5244元+3 萬5244元=3 萬371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萬珍公司雖抗辯報稅收入與薪 資單記載不符等語,然報稅資料乃雇主向稅務主管機關申 報之用,且據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依職權所調得原告傅 文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60至65頁),原告傅文炬僅有100 年至101 年度所得資料 ,此因年度報稅資料尚未經稅務機關整合,自不得以此反 論原告傅文炬無工作收入,被告萬珍公司前揭所辯,自不 足採。
(3)原告為71年12月2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0歲1 月,離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4年1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4 萬5152元 【計算方式為:4,720 ×242.00000000+ (4,720 ×0.00 000000)×(242.00000000-000.00000000 )=1,145,151 .0000000000 。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傅文炬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2、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30歲1 個月,100 年所得為46萬 424 元、101 年所得為28萬9869元,財產為汽車一部;被 告萬珍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被告房明珠無所得及 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77至82頁), 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減損勞動能力之狀況,且目前



雙手仍失去部分握、持之功能,及所遺留之疤痕,當可認 原告受痛苦之程度非微,據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尚無過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羅逸樺請求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傅文炬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但天成醫院10 2 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9 頁)所載,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宜休養半年且持續門診追蹤,尚無需原告羅逸 樺終身照顧,情節難認重大,尚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規定之適用,原告羅逸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傅文炬就系爭車禍過失責任為何?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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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