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賴廣田
賴明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簡佩玲
被 告 馮啓榮
謝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賴廣田、賴明鐘與被告馮啓榮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廣田、賴明鐘按附表二「分割後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三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廣田、賴明鐘按附表二「分割後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賴廣田、賴明鐘應各補償被告馮啓榮、謝光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馮啓榮、謝光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即前共有 人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馮鶴棠、馮鶴齡、邱慶國、邱 瑞鳳、邱瑞枝、陳娥、張文秀、張吉永及被告二人列為被告 ,並求為聲明: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歸原 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 編號C 部分歸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馮鶴棠、馮鶴齡、 邱慶國、邱瑞鳳、邱瑞枝、陳娥、張文秀、張吉永及被告馮 啓榮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坐落桃園市 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 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歸邱慶松、邱慶 和、邱慶輝、馮鶴棠、馮鶴齡及被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嗣原 告撤回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馮鶴棠、馮鶴齡、邱慶國 、邱瑞鳳、邱瑞枝、陳娥、張文秀、張吉永部分之訴訟,並 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核其所為,僅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而 各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持有土地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120 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 原告二人對被告馮啓榮為金錢補償;系爭127 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 告二人對被告二人為金錢補償。(二)備位聲明:系爭120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並由原告二人對被告馮啓榮為金錢補償;系爭127 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 面積1776.4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62.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所有,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二、被告馮啓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希望能保 留住宅前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謝光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120 地號土地為原告賴廣田、賴明鐘及被告馮 啓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7240/0000000 ;另系爭127 地號土地為原告 賴廣田、賴明鐘及被告馮啓榮、謝光泉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7859/ 10080 、2630/14400、10/720、1/42,此有系 爭120 、12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之地目 分別為田地、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二人訴 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再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地政機關於 103 年6 月27日至現場勘測,可知系爭120 、127 地號土 地上雖有鐵皮屋頂平房、磚造平房、三合院及鐵皮屋等建 物,惟目前為無人使用,其餘空地則多為雜樹叢生,再系 爭120 、127 地號土地之東南面面臨約20公尺寬、4 線道 之延平路一段,另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西面面臨約3 公尺 寬之德育路,並鄰近中壢家商及中壢國小學區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 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鑑 定報告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次應審酌者為就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 形,究係以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茲分述 如下:
1 、經查,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 地,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凡編為某種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 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除經桃園市地政機關核准外 ,依法僅得供建築住宅使用。復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6 條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 之基地,屬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基地,其最小寬 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屬商業區之基地,其最 小寬度為3.50公尺、最小深度為11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之基地,屬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基 地,其最小寬度為3.50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屬商業 區之基地,其最小寬度為4 公尺、最小深度為13公尺;依 第3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 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 頁),而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積僅 為99.20 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二人及被告馮啓榮之應有部 分比例再予以細分,則被告馮啓榮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 (其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08% ,換算土地面積約為1.07平 方公尺),於技術上亦難以分割,無助於土地整體利用之 經濟效能;而系爭127 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839.28 平方公 尺,如由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再予以細分 ,則被告馮啓榮、謝光權所得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25.5 、43.8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 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再者,如採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二,被告二人固得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系爭127 地 號土地編號B 部分土地而維持共有,且符合上開桃園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深度之規定,然該區域 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且其整體寬度並非一致(最大寬度 為5.39公尺、最小寬度為4 公尺),於建築房屋時恐有部 分土地無法使用,而留有畸零空地之虞,復參以該區域土 地之毗鄰他人土地即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現為啟 新教養院所有,另原告二人亦自陳欲就分得之土地興建房 屋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88頁),是除被告二人能以 其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合建外,如被告二 人欲單獨依其所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建築住宅,恐因分得 土地過於狹長,且因基地之寬度不規則,日後恐為維護建 築物之結構安全,勢必投入較高之開發或建築住宅成本, 對被告二人並非有利;另參諸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經 本院送請鑑價結果,其中系爭127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土 地時值為新臺幣(下同)586,178,536 元,倘分割為編號 A 、B 部分,因造成地形零散且喪失合併使用效益,造成
分割後不必要價值減損約為12,622,849元等情,此有曹中 誌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 月2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鑑定報告卷第32頁),顯然影響系爭127 地號土地整體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二人願就系 爭120 、127 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若採原物分 割,由原告二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方式,當能發揮 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且採取 此種方式方割,亦可省卻透過強制執行法變賣所需之費用 及時間,對兩造均屬有利,復參以原告二人自陳願以金錢 補償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 本件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依附表二「分 割後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 爭120 、127 地號土地,再由原告二人分別按被告二人應 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恰。 2、又上開鑑價報告係針對系爭120 、127 地號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市場比較法及 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兩種估價方法,並參照區域內類似 性質土地市場價格分布狀況,評估系爭120 、127 地號土 地之價值,未分割前系爭120 地號土地時值為25,613,440 元、系爭127 地號土地時值為586,178,536 元,若採以系 爭120 、127 地號土地以分歸原告二人共有之分割方案時 ,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持有土地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應得 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二人應補償被告二人 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見鑑定報告卷第27頁至第 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經核其鑑定並無任何違反技術 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二人可 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二人後,將系爭120 、 127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二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等情,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其概數負擔之,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共有人│ A │ B │ C │
│ ├──────┼────────┼────────┤
│ │土地地號(桃│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
│ │園市平鎮區延│ │) │
│ │平段) │ │ │
├───┼──────┼────────┼────────┤
│賴廣田│120 │0000000/0000000 │77% │
│ ├──────┼────────┤ │
│ │127 │7859/10080 │ │
├───┼──────┼────────┼────────┤
│賴明鐘│120 │0000000/0000000 │20% │
│ ├──────┼────────┤ │
│ │127 │2630/14400 │ │
├───┼──────┼────────┼────────┤
│馮啓榮│120 │57240/0000000 │2% │
│ ├──────┼────────┤ │
│ │127 │10/720 │ │
├───┼──────┼────────┼────────┤
│謝光泉│127 │1/42 │1%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分析 表)
┌───┬──────────────────────────────────────┬─────────────────────────────────────┐
│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 │分割前持有土地之│分割前持有土│分割後持有土地之│分割後持有土│分割後之價值│分割前持有│分割前持有土地│分割後持有之土│分割後持有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增│
│ │權利範圍 │地時值 │權利範圍 │地時值 │增減 │之土地權利│時值 │地權利範圍 │時值 │減 │
│ │ │ │ │ │ │範圍 │ │ │ │ │
├───┼────────┼──────┼────────┼──────┼──────┼─────┼───────┼───────┼───────┼───────┤
│賴廣田│0000000/0000000 │13,186,274元│0000000/0000000 │13,330,866元│144,592元 │7859/10080│457,022,174 元│78590/97000 │474,926,740 元│17,904,566元 │
│ │ │ │ │ │ │ │ │ │ │ (J1) │
├───┼────────┼──────┼────────┼──────┼──────┼─────┼───────┼───────┼───────┼───────┤
│賴明鐘│0000000/0000000 │12,150,892元│0000000/0000000 │12,282,574元│131,682 元 │2630/14400│107,057,704元 │18410/97000 │111,251,796元 │4,194,092元 │
│ │ │ │ │ │ │ │ │ │ │ (J2) │
├───┼────────┼──────┼────────┼──────┼──────┼─────┼───────┼───────┼───────┼───────┤
│馮啓榮│57240/0000000 │276,274元 │0 │0 │-276,274 元│10/720 │8,142,785 元 │0 │0 │-8,142,785 元│
│ │ │ │ │ │ │ │ │ │ │ (J3) │
├───┼────────┼──────┼────────┼──────┼──────┼─────┼───────┼───────┼───────┼───────┤
│謝光泉│0 │0 │0 │0 │0 │1/42 │13,955,873元 │0 │0 │-13,955,873元│
│ │ │ │ │ │ │ │ │ │ │ (J4) │
└───┴────────┴──────┴────────┴──────┴──────┴─────┴───────┴───────┴───────┴───────┘
附表三(系爭12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表)┌─────────┬────────┬────────┬──────┐
│分得超過原權利範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K) │合計 │
│價值之共有人 │ │ 補償金額 │ │
├─────────┼────────┼────────┼──────┤
│賴廣田 │馮啓榮 │144,592元 │276,274 元 │
├─────────┼────────┼────────┤ │
│賴明鐘 │馮啓榮 │131,682 元 │ │
└─────────┴────────┴────────┴──────┘
註:K=D-B=E
附表四(系爭12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表)┌─────────┬────────┬───────┬───────┐
│分得超過原權利範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L) │合計 │
│價值之共有人 │ │ 補償金額 │ │
├─────────┼────────┼───────┼───────┤
│賴廣田 │馮啓榮 │6,597,370元 │17,904,565元 │
│ │ │ (L1) │ │
│ ├────────┼───────┤ │
│ │謝光泉 │11,307,195 元 │ │
│ │ │ (L2) │ │
├─────────┼────────┼───────┼───────┤
│賴明鐘 │馮啓榮 │1,545,415元 │4,194,092元 │
│ │ │ (L3) │ │
│ ├────────┼───────┤ │
│ │謝光泉 │2,648,677元 │ │
│ │ │ (L4) │ │
└─────────┴────────┴───────┴───────┘
註:L1=J3×{J1/ (J1+J2)}(元以下四捨五入)
L2=J4×{J1/ (J1+J2)}(元以下四捨五入) L3=J3×{J2/ (J1+J2)}(元以下四捨五入) L4=J4×{J2/ (J1+J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