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雯莉
訴訟代理人 魏道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孔繁臺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 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卻未依約使 用耐用、品質良好之材料進行施作,致原告受有損害,遂依 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1,615,24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迄尚未給付渠工程尾款195,520 元為由,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95,520 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 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件所示,嗣於103 年7 月21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24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同一承攬契 約所生紛爭之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 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間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對於裝潢材料 不甚暸解,是除就天花板工程請求被告以日本進口之矽酸鈣 板予以施作外,餘均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然仍應以耐用、品 質良好之材料進行施作,以維原告住家環境之安全無虞,並 先行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20萬元,俾令渠安心施作,毋庸擔 憂工程款之事。詎料,原告於同年7 月底搬入居住之第1 晚 ,旋即發現臥室壁櫥背板呈現綠色異狀,經被告於同年8 月 中前來查看並將上開壁櫥背板拆除檢視後,竟發現有嚴重之 發霉情形,且其上有約40至50隻蟲子爬行,被告先係表示起 因為漏水,後又陳稱係原告住家環境異常潮濕所致,嗣兩造 協調後,由被告將上開壁櫥背板瑕疵部分拆除重作,惟於拆 除過程中,竟又發現上開壁櫥背板於相同環境、溫度及溼度 之情形下,相鄰之木板其一嚴重發霉,另一卻完全乾燥,顯 見上開壁櫥背板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並暫時停止給付 工程尾款195,520 元予被告;復原告於上開壁櫥背板在同年 10月初修改完畢,進行細部清潔時,卻又發現上開壁櫥下緣 靠近地板處,及抽屜背板有疑似發霉之情,原告實無法相信 自身住家環境如被告所稱異常潮濕,遂持濕度計測量住家溼 度,其結果與中央氣象局公佈之中壢地區溼度相比並無不良 ,且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間前來檢 測室內空氣品質後,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亦顯示原告住家空
氣品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標準,益徵被告所稱原 告住家環境異常潮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遂於103 年1 月間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出 申訴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無法達成和解;另原告復 向被告表示天花板邊線條亦發現有6 處發霉情形,被告於同 年月底前來查看後表示係因南風天天氣潮濕所致,惟斯時係 為冬天,要與夏日南風無涉。綜上,系爭工程原告除天花板 指定使用日本進口之矽酸鈣板外,餘均委請被告選用品質良 好之木材,惟被告未依約施作致生系爭建物存有如鈞院卷第 66、67頁平面圖綠色標示部分所示之瑕疵,並先後藉詞係因 漏水、異常潮濕、夏日南風等情所致,現甚又辯稱係因原告 未向渠表示應選用何種木材始生云云,一再狡辯,毫無履約 誠意,且原告於近期委由其他裝潢業者至系爭建物查看被告 裝潢之項目,始發現被告施作之天花板結構木材部分,未為 防蟲處理,是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1,615,240 元【計算 式:拆除與復原工程部分316,260 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費用13,650元+訴訟費用17,830元+床墊、床框 、床頭櫃及拆裝、運送費用31,500元+清潔與整理費用36,0 00元+業已給付之工程款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即原告 、原告之子、原告之子媳、原告之孫2 名,每人各20萬元) 1,000,000 元=1,615,240 元】,為此,爰依承攬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5,24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即分別為1 樓 天花板、廚房、浴室天花板,及2 樓天花板、衣櫃,與3 、 4 樓天花板、2 個衣櫃及隔間,原告並於被告在同年6 月底 完工暨油漆後,旋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嗣被告於同年8 月 間接獲原告通知臥室壁櫥背板存有發霉之情,被告乃前往修 繕,原告並於更換前,邀請訴外人即木材供應商錦冠建材有 限公司持儀器前往查看發霉之原因,經兩造與該公司會勘後 ,確認係因牆壁潮濕所致,被告並依原告之請求將上開背板 拆除,改施以塑膠背板,是鈞院卷第66、67頁平面圖綠色標 示部分係更換前之樣態,且上開拆除之背板經被告攜回家中 後,已無續為發霉之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顯與事實未 符,原告若主張因木材有瑕疵,導致壁櫥發霉,則原告須對 木材有瑕疵一事為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於修繕時所造成新床汙損云云,對其損 害及因果關係等皆未舉證,原告所主張清潔與整理費是預為
請求抑或是已花費、其行情價是否為公會公定價、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係何項法益受侵害等節,均有待原告再為釐清與 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20萬元對價乃以合法解除 契約為前提,惟原告對於修補期限並未限制,被告亦無拒絕 修補之行為,依據民法第494 條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被告 自無返還20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52頁、第87頁反面、第 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施 作範圍包括1 樓天花板、廚房及浴室天花板,2 樓天花板及 衣櫃,3 樓天花板、2 個衣櫃及隔間、4 樓曬衣間天花板、 木條格子牆、前面室內天花板。
㈡系爭工程至遲在102年7月以前已經完工。 ㈢系爭建物1~4樓之天花板總坪數為108.5坪。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0萬元,尾款195,520 元 並未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替原告施作如本院卷第66-67 頁平面圖上綠色標示部分 之木材是否具有瑕疵?系爭工程是否有天花板未作防蟲處理 之瑕疵?
⒉原告得否以上開瑕疵為理由,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依民法第494 條不得解 除?
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金額項目?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修繕費用316,260元
⑵SGS檢驗費13,650元
⑶裁判費17,830元
⑷床具毀損及拆裝、運送費用31,500元
⑸清潔整理費36,000元
⑹已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20萬元
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95,52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亦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所明定 。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 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 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 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 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 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民法第494 條所 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 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 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 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 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 其完成之工作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即為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有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先由定作人即原告就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節證明屬實後,承攬人即被告如抗辯其 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被告始應負舉證責 任。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2-16 頁)雖 可見有部分木材發霉之情形,惟發霉之原因為何尚待探究, 原告所提出之SGS 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5-61 頁)亦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內室內真菌之含量,尚不足證明造成之原 因為何。本件經兩造合意選任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據覆略以 :
⒈系爭建物如本院卷第66-67 頁平面圖上綠色標示部分部分之 木材是否有瑕疵以致有發霉、蟲蛀等情形?
木材類可分為二種類之產品:一種為實木板材類。另一種為 蒸氣高溫熱壓加工之木芯板或夾板類成品。一般屋內易產生 發霉現象,大部分都在春天梅雨季節有關(空氣溼度高)牆 壁易有水分殘留發生。並非人為因素,屬季節性自然氣候因 素。另有關蟲蛀等情形現場並無發現。現場勘查1 樓樓梯間 儲藏室隔間門框,有斑點發霉現象,但未發現有蟲蛀等情形 。2 、3 樓房間壁櫥櫃其背板已更換為PVC 塑膠材質背板, 現場有整理過並無發現有蟲蛀等情形。但現場保留拆除之背 板(2 分夾板),表面有發霉之殘留黑斑痕跡。壁櫥櫃內抽 屜實木板現場勘查確有局部發霉痕跡,但現況已乾燥。另有
關2 樓天花板發霉現象,現場勘查並無發現。
⒉系爭建物2 、3 、4 樓天花板內部之角材有無做防蟲處理? 現場勘查主幹架角材是防腐(蟲)處理之柳安實木料,副主 架是無防蟲處理之集成角材。防蟲角材之優點是防腐爛及防 蟲蛀咬,缺點是不環保,有化學物質殘留,其處理藥劑為福 馬靈化學藥劑等語,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49頁)。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發霉之原因係被告提 供之木材本身之瑕疵所導致,經鑑定人勘查現場並無蟲蛀情 形,系爭建物副主架雖無防蟲處理,然防蟲角材有優點亦有 缺點,業如上述,兩造訂約時既未約明需使用防蟲角材(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亦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承攬之工作 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 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工程款20萬元、並給付原告拆除與復原工程費用316,26 0 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費用13,650元、訴訟 費用17,830元、床墊、床框、床頭櫃及拆裝、運送費用31,5 00元、清潔與整理費用36,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承攬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並經反訴被告遷入居住使用,於結算材料及工錢共計395, 520 元,詎反訴被告迄尚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195,520 元, 未為給付,此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反訴,並以答辯及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520 元,及自反訴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反訴被告除天花板指定使用日本進 口之矽酸鈣板外,餘均委請反訴原告選用品質良好之木材, 惟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致系爭工程存有如鈞院卷第66、67頁 平面圖綠色標示部分所示之瑕疵,卻先後藉詞係因系爭建物 漏水、異常潮濕、夏日南風等情所致,甚又辯稱係因反訴被 告未向渠表示應選用何種木材始生云云,一再狡辯,毫無履 約誠意,且反訴被告於近期委由其他裝潢業者至系爭建物查 看反訴原告裝潢之項目,始發現反訴原告施作之天花板結構 木材部分,未為防蟲處理。綜上,反訴原告既未依約施作系
爭工程,反訴被告已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 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其依據民法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償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修補費用、 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既據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支付之尾款195,520 元, 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195,5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即103 年8 月29日(本院卷第76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件:103 年度訴字第978 號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方案A:
㈠被告應拆除並清運2 、3 、4 樓樓層之天花板。 ㈡被告應拆除並清運3 樓樓層之臥室隔間木板。 ㈢被告應拆除並清運放置於臥室內之衣櫥,共計3 個。 ㈣被告應拆除並清運2 、3 樓樓層之浴室天花板,及4 樓樓層 之曬衣間天花板、木製格狀條子。
㈤被告應拆除並清運1 樓樓梯下方之小檔板。
㈥被告應給付天花板重新油漆與裝設電燈之費用。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買受放置於3 樓樓層後方臥室內床墊及床框 之費用,並搬離之。
㈧被告應給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費用。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中業已拆除工項部分之工程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清潔整理費36,000元(計算式:家事清潔服 務行情每小時300 元8 小時15日=3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後續因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所生 之醫療費用。
二、方案B:
㈠被告應將渠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全部予以拆除及清運。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費用、家具賠償費用、油漆之工錢及材料費、清潔整理費 、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後續因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所生 之醫療費用。
三、方案C: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即直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由原 告自行處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後續因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所生 之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