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靜芳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何俊情(Joyce Ho)
李稼軒(Dennis Lee)
李稼琳(Stacey Lee)
李稼璐(Gabra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李效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自被繼承人李效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103年9月10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效民之二姐,被告何俊情為李效民 之妻,被告李稼軒、李稼琳、李稼璐則均為李效民之子女, 因李效民與被告何俊情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並獨自與訴 外人即母親杜時珍同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杜時珍 於101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李 效民,李效民因念於母親多年來均係家人照顧,卻無故受贈 系爭房屋,深感虧欠,為彌補家人,遂於101 年2 月25日由 母親為見證人,簽立備忘錄承諾於2 、3 年補貼伊、訴外人
大姐李靜芬、大弟李瑞民及小弟毛家寅各100 萬元(下稱系 爭備忘錄),嗣李效民於101 年6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與伊通 信,並告知伊於101 年8 月定存到期後可以給付伊100 萬元 或等價之人民幣,未料,李效民突於101 年7 月19日死亡, 並由被告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惟經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 均未獲置理,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李效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及e -mail信件既已為其等否認為真 ,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且觀諸系爭備忘錄上僅有蓋章, 卻未見李效民之簽名,此與一般人簽署文件習慣不符,而原 告所提出e -mail信件亦未提及系爭備忘錄一事,自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舉證人證述亦多有不合理之處, 不足採信,而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備忘錄為真,自不得請 求其等履行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李效民二姐,被告則均為李效民之繼承人,並 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真,被告應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備忘錄是否為真正?茲論 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因李效民受母親杜時珍贈與 系爭房屋,為貼補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1 年2 月25日邀 同伊、李靜芬及李瑞民,在母親見證下簽立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備忘錄所載:「一、立據人李效 民今蒙母親杜時珍致贈桃園縣龜山鄉○○路○○○○○○ 0 ○00號14樓房屋一棟,此係繼父毛羽豐之遺產(原住貿 易七村因眷村改建至千禧新城),現雖由母親贈予本人, 但母親居住使用之權永遠存在,本人當克盡孝道奉養母親 安享晚年。二、遠嫁荷蘭之表妹杜宇淬、宇娟、宇慧等三 人,因父母早逝,視姑媽如母且深受母親疼愛,依母所囑 彼等三人返台期間均得無償居住,即使母親百年之後亦同 ,本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大姊與小弟等回台灣亦同)。三 、母親獨對本人致贈房產,深感對姐弟有所虧欠,允諾於 這兩、三年間貼補大姊、二姊、大弟、小弟各新台幣100
萬元(房產價約500 萬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參以證人杜時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丈夫所有,因李效民告知伊 想回台灣陪伊,想要有房子可以住,伊就將系爭房屋登記 予李效民,又因其他兄弟姐妹不想要房子,所以李效民就 說要給其他人錢,而系爭備忘錄上之蓋章除毛家寅係日後 才補蓋外,其餘均係在場之人親蓋,當時也有打電話得到 毛家寅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李瑞 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李效民長年在外,因與被告感情 不睦,遂於101 年間回國與母親同住,當時李效民也表示 退休後想在國內居住以陪伴母親,所以就請母親將系爭房 屋給他,但不會占其他兄弟姐妹之便宜,要依系爭房屋市 價約500 萬元,各給其他兄弟姐妹100 萬元,而系爭備忘 錄係當天大家討論後,由原告繕打製作,因毛家寅人在美 國,要簽名麻煩,李效民就說蓋章就好,而系爭備忘錄上 之蓋章,除毛家寅人在美國無法蓋章外,其餘均係本人所 親蓋,毛家寅則係端午節後才回國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至第63頁),雖上開證人分為原告之母親及弟弟 ,惟渠等均係在場聞見之人,且所述亦核與原告所提證物 內容相符,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又渠 等均願具結作證,已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 處罰,自不能徒因渠等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即否定渠等證 言之可信性,故上開證言自足採信,足認系爭備忘錄應非 原告事後臨訟杜撰之文書,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上李 效民之蓋章為李效民所親為等語,信屬可取。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備忘錄僅有蓋章,卻未見簽名,顯與常 情有違,難認為真正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系爭備忘錄之蓋章既係由李效民所親為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系爭備忘錄雖僅蓋用李效民之印章,而未以簽名 為之,自不影響其效力,並無何者有優先之效力,或需同 時為之之必要,被告所稱僅蓋章未簽名,與日常簽署文件 之習慣不符,純係其個人生活經驗,是被告就此之辯解, 自無可取。
(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如前述
)所載,李效民前揭100 萬元之給付期限為2 至3 年,而 系爭備忘錄係李效民於101 年2 月25日所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3 月18日,已逾3 年,堪認清償期 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李效民給付 100 萬元。又李效民已於101 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 李效民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因繼承而取得李 效民遺產,並繼承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被告自應繼 承李效民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所負上揭給付義務,並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自被 繼承人李效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