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瑋凌
被 告 何啓柏
何皓紳(原名:何振偉)
何振國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振宇
被 告 何宗軒
張軒豪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何啓壽
被 告 何紳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沛諭
被 告 何啟濟(兼何范國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啟理(兼何范國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啟威(兼何范國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九五八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八三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何范國媛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何啟濟、何 啟理、何啟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10 頁、第242 頁至第 250 頁),茲據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紳漳、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方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約979 平方公尺 )由原告、何范國媛、被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各按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B 部分(約979 平方公尺) 由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原名:何振偉) 、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或維持共有;其中編號C 部分(約852 平方公尺)由被告 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 軒、張軒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維持共有;其中編號 D 部分(約852 平方公尺)由原告、何范國媛、被告何啟威 、何啟濟、何啟理各按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E 部分(約665 平方公尺)由原告、何范國媛、被告何啟威、 何啟濟、何啟理各按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F 部 分(約665 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 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或維持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 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僅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准許 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宗軒 、張軒豪則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何紳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前次到庭陳 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42 頁至第2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 ,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5 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 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形,使用分區均為 特定農業區,其上均無建物及耕作之情事,其中系爭1958地 號土地之西、南面兩面臨道路(路寬約4 公尺),系爭2012 地號土地僅有北面臨道路(路寬約4 公尺),系爭2057地號 土地之西面臨寬約2 公尺之溝渠,南面面臨道路(路寬約4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 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242 頁至第250 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從而, 本院審酌如採原告之方割方案,不僅簡化共有關係,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均能面臨道路 ,無礙交通之便利,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且 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採用,被告方又無提出其他方割方案供參 ,堪認此方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併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如下,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一 )系爭1958地號土地(面積1,3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啓 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 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系
爭2012地號土地(面積1,70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啟威 、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系爭2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49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四)系爭205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33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 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等情,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割方 法,始為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其概數負擔之,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A │ B │ C │
│ ├──────┼────┼─────┤
│ │土地地號(桃│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
│ │園市楊梅區上│比例 │擔 │
│ │湖段) │ │ │
├───┼──────┼────┼─────┤
│何仁懿│1958、2012、│8 分之1 │8 分之1 │
│ │2057 │ │ │
├───┼──────┼────┼─────┤
│何啓柏│同上 │10分之1 │10分之1 │
├───┼──────┼────┼─────┤
│何啓壽│同上 │10分之1 │10分之1 │
├───┼──────┼────┼─────┤
│何振宇│同上 │30分之1 │30分之1 │
├───┼──────┼────┼─────┤
│何皓紳│同上 │30分之1 │30分之1 │
├───┼──────┼────┼─────┤
│何振國│同上 │30分之1 │30分之1 │
├───┼──────┼────┼─────┤
│何紳漳│同上 │10分之1 │10分之1 │
├───┼──────┼────┼─────┤
│何宗軒│同上 │20分之1 │20分之1 │
├───┼──────┼────┼─────┤
│張軒豪│同上 │20分之1 │20分之1 │
├───┼──────┼────┼─────┤
│何啟濟│同上 │8 分之1 │8 分之1 │
├───┼──────┼────┼─────┤
│何啟威│同上 │8 分之1 │8 分之1 │
├───┼──────┼────┼─────┤
│何啟理│同上 │8 分之1 │8 分之1 │
└───┴──────┴────┴─────┘
附表二(系爭1958地號、2057地號編號B 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比例 │
├───┼──────┤
│何啓柏│5 分之1 │
├───┼──────┤
│何啓壽│5 分之1 │
├───┼──────┤
│何振宇│15分之1 │
├───┼──────┤
│何皓紳│15分之1 │
├───┼──────┤
│何振國│15分之1 │
├───┼──────┤
│何紳漳│5分之1 │
├───┼──────┤
│何宗軒│10分之1 │
├───┼──────┤
│張軒豪│10分之1 │
└───┴──────┘
附表三(系爭2012地號、2057地號編號A 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比例 │
├───┼──────┤
│何仁懿│4 分之1 │
├───┼──────┤
│何啟威│4 分之1 │
├───┼──────┤
│何啟濟│4 分之1 │
├───┼──────┤
│何啟理│4 分之1 │
└───┴──────┘
附圖一(原告原始分割方案)
附圖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