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輝穎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翊樺
被 告 許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輝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穎公司)邀同被 告林翊樺及許慶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一)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 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 條、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2.765 %機動計息,嗣原告100 年後之二年期定儲利率 為1.58%,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4.345 %(計算式:1.58
%+2.765 %=4.345 %),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 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二)於101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 07%計息,原告101 年11月15日後之基準利率為2.53%,故 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4.6 %(計算式:2.53%+2.07%=4. 6 %),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於102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07%計息,原告101 年11月15日後之基準利率為2.53%,故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 4.6 %(計算式:2.53%+2.07%=4.6 %),倘未按期攤 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就上開借款分別定有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詎被告輝穎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 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輝穎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翊樺、許慶輝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被告帳戶還款明細、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原告二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0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輝穎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 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林翊樺、許慶輝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輝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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