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長隆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李于
李來福
蔡周彩花
蔡仁傑
蔡仁利
蔡玉鈴
蔡三郎
蔡義孝
蔡明讚
張李緣
蘇李菊
鄭李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 配合同法第 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 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 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 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 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
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 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 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 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 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 法第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 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 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訴外人陳國傳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獅購 買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後,將該等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原告 ,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 權。然聲請人縱基於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然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 得不動產物權無涉。又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既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 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 31、32號可資參照)。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