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59號
TYDV,103,訴,215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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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邱顯星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邱錦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下稱系爭 公嘗)之派下員,系爭公嘗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嗣改制為直轄市○區○○○段0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190 分之10512 (下稱 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出售予訴 外人劉明朝,該買賣契約嗣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判決認定:「買賣雙方均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以書面 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訴外人劉明朝不得請 求系爭公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經系爭公嘗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邱顯星、 被告邱錦雄與訴外人邱顯宗邱顯相邱顯城等5 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約定由5 人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 取得應有部分141900分之21024 (即被證4 之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上開5 人於102 年12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後,隨即以「原告曾經出具同意書予系爭公嘗出售 系爭土地,原告已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已侵害其 優先承買權」為由,對原告聲請假處分,案經鈞院102 年 全字第212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經原告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廢棄駁回 ,雖被告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509 號裁 定駁回確定;被告以系爭假處分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經鈞 院以102 年司執全晴字第487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就系爭 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588 號裁定駁回,嗣 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原立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 淑瓊,價金為00000000元,嗣因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0 日遭被告假處分查封無法過戶,因而解約;至103 年10月



3 日再出售予訴外人郭子凌,價金僅為00000000元,相差 0000000 元。系爭假處分裁定因係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少有0000000 元。現被告聲請欲取回系 爭假處分擔保金,經鈞院通知原告應於21日內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假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 定撤銷,觀諸該裁定理由欄四、㈡、㈢、㈣之內容,系爭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分別有:「確認之訴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請求」、「無聲請假處分之 必要性」及「非被告自己對原告有給付之訴之請求」等假 處分自始不當之事由;又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 :「原告出具同意書已拋棄優先承買權,依法應不得再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嚴重侵害被 告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云云,亦經鈞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464 號案判決認定,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並無 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可證被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之基礎 事實亦為不實。
2、被告辯稱其本案訴訟之3 項訴之聲明有階段性、連續性, 環環相扣,如將被告本案請求之3 項聲明割裂探討,而謂 被告不得聲請假處分,類此訴訟將無從依保全程序而獲得 確保,高等法院裁定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 不符云云。惟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前,原告已自系爭公 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登記完畢,被告本不 得主張原告與系爭公嘗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亦不得請求塗 銷及回復原狀,自不得據此聲請假處分。再者,被告於被 證4 之買賣契約書上已承認並同意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自不得事後反言以原告已拋棄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原告取得 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聲請假處分。
3、被告辯稱曾淑瓊仍應依102 年公告現值之150 %買受,原 告無須解除原證3 之買賣契約,原告之損害為自己造成云 云,惟依原證3 之補充協議第②條約明:「雙方同意由甲 方(即買方曾淑瓊)代理人協助乙方(即原告)辦理假處 分官司及相關訴訟,費用仍由乙方負擔,於104 年6 月25 日前撤銷假處分,並仍依本約價金102 年公告現值150 % 出售於甲方代理人,乙方並認同被假處分的部分甲方已付 00000000元…」等語,可稽假處分若於104 年6 月25日前



若被撤銷,乃曾淑瓊得選擇是否按原價格承買,原告無權 強制其按原價格承買。蓋立約之後市場行情已明顯下跌, 至系爭假處分被撤銷之前,曾淑瓊才不願按原價格承買, 雙方故而解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曲解契約文義,實 非可採。
4、被證5 第3 頁之同意書,並非「行使優先權之邱顯城」所 出具,應係與「同名之派下員邱顯城」所出具的。 5、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明系爭土地103 年10月初時之市場行 情為何?是否有賤賣之情云云,惟此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 應在被告。
6、被告辯稱其於高等法院審理時,即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然為原告所拒云云,惟被告係願依優先承買之條 件購買,非係以原告與曾淑瓊間之買賣條件為購買,不足 以認定原告無受到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
1、兩造、邱顯城邱顯宗及邱顯與系爭公嘗於102 年10月25 日簽訂被證4 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表示欲於購得系爭 土地5 分之1 後,立即出售,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四(一 )點亦自承其於102 年12月5 日立約將其購得之系爭土地 5 分之1 出售予曾淑瓊,並提出原證3 為證,原告當時顯 有出售其購得之系爭土地5 分之1 之行為,而被告因抄錄 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卷宗時,得知原告已出 具被證5 之同意書,依法應無優先承買權,被告為保全自 身基於優先承買權而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免原 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不得不聲請系爭假處分,參諸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客觀狀態 ,確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且系爭假處分亦經鈞院審理後 而予准許,並無自始不當之情。
2、系爭假處分其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 定廢棄之理由,係認被告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並未予以釋 明。惟查:
(1)被告於本案請求之第1 項聲明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而基於優先承買權相關訴訟之必要, 需先確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方得為後續之第2 、 3 項聲明之主張。
(2)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 出售事宜,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系爭公嘗成立買賣契約,該買 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基於該不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以系爭公嘗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返還系爭公嘗,俾被 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繼與系爭公嘗簽訂買賣契 約,請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故必先為 本案請求之第2 項聲明後,本案請求之第3 項方能達成。 準此,被告於本案請求之第2 項聲明之兩造雖為原告與系 爭公嘗,實為被告本於自己之權利,對於原告及系爭公嘗 所為之本案請求,並非僅有利害關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 ,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上開請求,與原告主張 土地法第34之1 條規定是否僅具有債權效力無涉 (3)實則,因本案請求係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被侵害,而欲將 原所有權人即系爭公嘗基於優先承買權而移轉予原告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原狀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 案請求之3 項訴之聲明,有階段性、連續性,不得割裂行 使,亦不應割裂觀之,且將來苟被告取得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勝訴判決,苟原告於此之前已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則本案請求之判決 將無從執行,為保全本案請求強制執行,自有為系爭假處 分之必要。果將被告本案請求之3 項聲明割裂探討,謂被 告之本案請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類此訴訟之判決勢將無從依保全程序而獲得確保,並使 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不達。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 第150 號裁定裁定之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不 符,而有不當。
(4)再者,被告於本案請求之聲明是否已屬對本案請求之釋明 ,本屬法院法律見解之主觀認定,而非客觀情形,亦不得 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認為被告未為 釋明,而認系爭假處分係自始不當。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到損害:
1、原告稱其所購得系爭土地之5 分之1 應有部分,於103 年 10月3 日與郭子凌約定之售價為00000000元,較其於102 年12月5 日與曾淑瓊約定之售價00000000元相比,短少00 0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初 時之市場行情為何,原告出售價格是否符合行情或有賤賣 之情?果為原告自己賤賣,實與系爭假處分無涉,原告就 此仍應負舉證之責,俾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有因 果關係。
2、又原告與曾淑瓊所簽訂原證3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協



議,約定若系爭假處分於104 年6 月25日前撤銷,則曾淑 瓊仍應依102 年公告現值之150 %買受,而系爭土地102 年公告現值為00000000元,其150 %之金額應為00000000 元,此金額與原證3 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 相同,而被告依系爭假處分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早於103 年 7 月31日即經鈞院以桃院勤102 司執全晴字第487 號函予 以塗銷,尚在原證3 之土地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約定之時間 內,原告實無須解除原證3 之買賣契約,仍可依上開補充 協議以原價出售予曾淑瓊,原告卻以低價售予郭子凌,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與系爭假處分無涉,自不得因此向被 告求償。
3、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請求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然原告卻不願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告,反以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其所受之損害係原告自己所 造成,與系爭假處分無涉。
(三)被證5 第3 頁之同意書確係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邱顯城所 出具,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爭點整理狀稱該同意書係同 名之派下員邱顯城所出具云云,並不足採。
(四)縱認被告簽署被證4 之買賣契約,有承認及同意原告、邱 顯城、邱顯宗與系爭公嘗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惟被告前已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請求中以103 年4 月16 日民事準備一狀撤銷被告前以簽訂該買賣契約所為承認及 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受該買賣契約關於承認及同 意原告、邱顯城邱顯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之拘 束,原告仍不因該買賣契約而得就系爭應有部分5 分之1 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份5 分之1 所有 權,原告就此仍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公嘗(嗣已依法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
2、系爭公嘗於100 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明朝,嗣劉 明朝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訴訟,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判決駁 回確定。
3、兩造及邱顯城邱顯宗邱顯相5 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 承買權而與系爭公嘗簽訂被證4 之買賣契約,每人分別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 。




4、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21 2 號裁定准許,惟系爭假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抗字第150 號裁定廢棄,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駁回確定。
5、被告曾就系爭假處分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88 號審理,嗣因被告 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係自始不當,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係自始不當: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於假處分裁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 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 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 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 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 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同 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假扣押之決 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 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 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 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 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堪認立 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保全程序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 或過失,只需假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 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 情況,且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 又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 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認為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對系爭土地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12 號假處分裁定 ,於102 年12月20日以本院102 司執全晴字第487 號執行 案件實施假處分,執行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0000000 分之21024 ,嗣原告對系爭假處分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廢棄,被告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駁 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 年7 月31日塗銷系爭土 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103 年7 月31日桃院勤102 司執全情字第487 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假處分及執行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否認系爭假處分有何自始不當之情事,然細繹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廢棄理由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確認 抗告人(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屬確認之訴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系 爭土地係系爭公嘗所有,非相對人公同共有,縱該土地移 轉原因之買賣關係無效,有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所定 之情形,仍屬系爭公嘗與抗告人間他人之訟爭事件,相對 人應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請求系爭公嘗簽訂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交付土地部分,非相對人自己對抗告人 有給付之訴之請求,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等語,足認系爭假處分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 銷。又依本判決不爭執事項第5 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 求,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訴,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之本案訴訟即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既已敗訴確定,亦徵被告關於本 案請求並無正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處分確屬自 始不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 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二)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因果關係,其請 求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假 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實際上受有損 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雖一度經被告實施 假處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處分遭撤銷,而於10 3 年7 月31日塗銷查封登記,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因系爭假處分受查封,無 法出售予曾淑瓊,僅得於103 年10月3 日再出售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郭子凌,致受有至少0000000 元。惟依訴卷第 14頁背面所示,原告與曾淑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 條款第②條約定略以:「雙方同意…於104 年6 月25日前 撤銷假處分,並仍依本約價金102 年公告現值150 %出售 於甲方代理人…」等語,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 有部分業於103 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為郭子凌所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假 處分查封登記係於103 年7 月31日塗銷登記等情互核以觀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既已 於上開補充協議第②條約定之期限前塗銷,則系爭土地未 依約出賣予曾淑瓊,而另出賣予郭子凌,應屬原告之自主 決定,並非因被告實施假處分之故,此觀上開補充協議僅 在補充原告與曾淑瓊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述有賦予曾淑瓊悔買之權,曾淑瓊本應依上開補充協議 之條件成就,繼續履行買受人之契約義務,原告捨此不為 ,反於系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另行出賣予郭子凌, 顯與系爭假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然原告出賣系爭土 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在現實上有價差,亦難謂原告因系爭 假處分之實施而受有損害,自無由訴請被告賠償。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雖屬自始不當,惟原告無法證明其所 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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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