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93號
TYDV,103,訴,2093,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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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周慰慈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凱
      賴志承
      賴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二六四七九○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周吳阿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 司係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 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被 告公司之董事為陳立凱賴承志賴黃月鳳,故列彼等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周吳阿春於9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 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周吳阿春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惟於上開期間內,訴外人周吳阿春未曾積欠被告公司 任何債務,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擔保 債權之存在,即失所附麗,而此一登記事實業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 前遭訴外人周吳阿春為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9 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訴外人周吳阿春未曾積欠被告公司任何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存在等語,由於被 告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該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 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 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 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消滅;在確定以後,若已 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歸於消滅。茲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原告主張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 公司就此事實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末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 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 權之妨害。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滿後因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妨 害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由,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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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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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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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龍鳳段 │建 │57.40 │ 全部 │
│1237地號 │ │ │ │
├────────┼───┼───────┼──────┤
│桃園市龍鳳段 │建 │11.52 │ 全部 │
│123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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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建號 │基地座│建物門牌│建築式樣│樓層面積(│附屬│權利│
│ │落 │ │及主要建│平方公尺)│建物│範圍│
│ │ │ │築材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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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市龍│住家用 │1 層:46 │ │全部│
│龍鳳段│龍鳳段│祥街15巷│加強磚造│2 層:46 │ │ │
│1608建│1237、│14號 │ │總面積:92│ │ │
│號 │1238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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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