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71號
TYDV,103,訴,2071,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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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邱集妹
被   告 李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標示斜線區塊騰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所及範圍(標示斜線區 塊),為被告擅自長期佔用,堆放雜物而無權占有。爰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部分騰空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斜線區塊騰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該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相鄰,且有2 樓相連接之加蓋部分,其下即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兩造前於82年11月11日在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下稱八 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房屋2 樓相連接之 加蓋部分為兩造共同使用,此共同使用之範圍,包括增建 部分下方即如附圖標示斜線區塊。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B部分標示斜線區塊部分,經被告用以堆放雜物、停放 機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各1 份、照片3 張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9 、16、34頁),並經本院履勘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2 月10日勘驗 測量筆錄,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被告雖抗辯兩造前約定共同使用該部分云云,並提出契約 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此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 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八德區公所亦稱現已無資料可供查閱



等語(見八德區公所104年1月19日桃市○○○○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現由兩造出入通行 乙節,為被告當庭自認(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39頁背面),倘謂兩造約定被告得堆放雜物、原告 應忍受出入通行之妨礙云云,顯不合理,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騰空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標示斜線區塊部分之請求 ,因被告否認於該區塊堆放雜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 地如附圖B 部分標示斜線區塊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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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