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27號
TYDV,103,訴,2027,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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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成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成淵
      陳建鈞
      陳建仁
      陳雲苓
      陳梁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業於104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而於104 年3 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 期間1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4 月13日提起上訴,始為 合法。茲查,上訴人遲至104 年4 月15日提起上訴等情,有 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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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