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號
TYDV,103,訴,20,201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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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鄭紹森
      葉陳秀蓮
      陳翔裕
      黃貴雄
      羅欽師
      余文輔
      呂鑑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陳盛海
訴訟代理人 陳耀坤
      陳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現改制為桃 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 果,調處亦不成立,遂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 市○○○○○○○○○000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 全宗」卷(下稱調處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 開規定,茲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即桃園市○○區○○○000 號租約)不存在,惟為被 告於調解及調處程序中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 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而確認之訴 ,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 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被告爭執其權利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 件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未併聲請調解、調處,惟於確認 之訴,通說既係以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兩造當事人,實 際上即透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 適格,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前已述及,自無庸列未聲請調解、調處之 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37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義友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友會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簽訂臺 灣省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平字第20-1號租約,嗣系爭第20 -1號租約變更為平字第147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因 繼承、買賣等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義友會公司而輾 轉變更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詎被告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 租人,本應將租約內的土地全部作為農耕使用,卻未徵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開挖 非供灌溉之用的池塘,及建造非為放置農耕用具之用的磚房 (現僅殘留磚牆)使用,更在上開池塘邊放置用途不明之塑 膠棚架,又系爭345 地號土地上存有供人居住之建物,顯已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且此無效之情形,縱僅存在於租 約中之部分土地,全部租約仍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池塘確為被告或被告先人所開挖,係用於農 耕灌溉,並未移作他用,開挖前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況該池塘面積非小且存在多年,原土地所有權人皆未 表示反對,或可推定為默示同意;而系爭塑膠架及磚牆(房 )雖由被告或被告先人所設置,惟歷年來均係用於放置農耕



用具,以利農耕工作之便利進行,嗣因用具有多次遭竊之情 形,故早已廢棄未再修繕使用;至於系爭345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係由訴外人義友會公司自行將該部分之土地出售予他 人後所興建,被告僅被動配合收取部分之補償金而放棄該部 分土地之耕作權,則應解釋為義友會公司與被告間已合意就 該部分之土地終止租約,而非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37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義友會公司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簽訂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平字第20-1號 租約,嗣系爭第20-1號租約依內政部91年4 月10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為平字第147 號租約,後因繼承、買 賣等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義友會公司而輾轉變更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所示 之池塘(面積1076.22 平方公尺),池塘邊緣有放置塑膠架 ,及磚屋(牆)(面積1.29平方公尺),系爭345 地號土地 則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部分之建 物,面積各為37.86 平方公尺、24.99 平方公尺、22.48 平 方公尺、17.80 平方公尺、19.87 平方公尺、23.70 平方公 尺、28.95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勘 驗測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5頁、第 111 頁至第112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耕地租 約附表及租約登記簿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 7 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測 量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事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上開耕地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等不合 耕地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437 地號之土地上私設池塘、塑膠架、磚房(牆)等地上物,且 系爭345 地號之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情為由,然 查:




⑴就系爭塑膠架及磚房(牆)而言:
按承租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而所謂農舍,係 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 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其目的。經查,就原告所指之磚房(牆)部分,據本 院於103 年4 月3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目前已剩殘破之磚牆 廢棄而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據楊梅地政事務 所到場測量,面積約為1.29平方公尺,是由現場僅存跡證觀 之,該磚房(牆)客觀上尚非已達於可供獨立居住之狀態而 逾越農舍範圍,依前揭說明,即非法所不許,自與上揭所示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間;又被告固自承該塑膠架係被告或被 告先人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該塑膠架並非定著 物,可隨時遷移,況其體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甚微, 縱係繼續放置,並不妨礙耕地農用之目的,核與系爭三七五 耕地租約之精神並無違背,自不能以此遽認系爭租約為無效 。
⑵就系爭建物而言: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均不能認屬該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系爭345 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而主張被告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建物所附土地為 原所有權人義友會公司出售予他人建屋等語為辯。經查,本 院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系爭345 地號土地 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之建物存在 ,而據原告表示,該等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楊梅 區楊新路2 段477 、475 、473 、471 、469 、467 、465 號(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據此向楊梅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查該等房屋之戶籍設籍 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函覆資料觀之,並無被告設籍其 中或為其中任一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40 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該些人士與被告有何關聯, 是該等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並占有使用,或由被告轉租, 或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⒊再者,就系爭345 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被告承租其中0.018 公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其餘0.0149公頃則為訴外人 陳盛樞以桃園市○○區○○○0 號租約承租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168 頁),足徵系爭345 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陳盛 樞等二人承租,分別有其耕作範圍。而據證人彭聖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楊新路二段473 號房屋與你有無關係 ?)是我的房子,是我自己出錢蓋的,房子前段的土地是我 自己的,後段的土地是他人的,後段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問:既然後段的土地不是你的,為何你蓋房子的範圍可 以到後段的土地?)我是向義友會買的,他們的董事開會決 定後再賣給我」、「(〈提示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問: 是否為此份買賣契約書?)是的,這是當初簽的合約書」、 「(問:當時簽約時,佃農是否有到場?)佃農有到場,而 且要放棄該部分的三七五耕作權」、「(問:契約內佃農有 無簽名?)〈提示本院卷一第108-109 頁,證人指出簽名處 〉有,在第109 頁背面,承租人陳天火之代理人陳盛樞的簽 名」、「(問:對於你的及旁邊的房子增建到後段的土地, 被告是否知情?)我所增建的區塊並非被告所耕作的地方, 其他人的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 6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人與義友會公司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關於承租人部分係由訴外人陳盛樞到場簽名(見本 院卷一第108 、109 頁)觀之,系爭473 號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是否為被告所承租耕種之範圍,尚非無疑,縱屬被告承 租範圍,該買賣交易亦無從看出與被告有何關聯,本院即無 庸就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續為認定,是依前所述, 自難認被告就系爭473 號房屋存在之事實有何不自任耕作之 情。
⒋至於原告雖以證人彭聖旺另證述:「(問:該房子附近的那 一排房子,是否也有屋主與你有相同的情形?)那一排是6 間房子,…最前面的兩間沒有向義友會買成功,後面的都有 向義友會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及被 告自承其於義友會公司出賣土地後有分到錢才放棄該部分之 耕作權等情,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云云。惟原告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就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之建物究竟何者方為被告承租範圍乙事為說明,且被告 係一再表示該些建物所附土地為義友會公司所出售,意即否 認有擅自變更耕地用途之情,是揆諸前揭所述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 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 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負舉證之責,原



告僅空言義友會公司之出售土地行為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而不 合法云云,尚難認已就上開要件盡完足之舉證責任。況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 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 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 參照)。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者,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 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而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 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712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 辯稱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義友會公司出售該等建物所附 土地後,有將部分價金分配予被告,兩造並合意就出售部分 終止租約等語,雖兩造就系爭租約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租賃範圍之登記,依前揭說明,變更租賃範圍既非以書面 或登記為必要,則被告所辯亦非與法律規定有悖。另就證人 彭聖旺證述:「最前面的兩間沒有向義友會買成功」等語, 縱屬為真,充其量僅為耕地遭人占用時,被告消極的不予排 除,依前揭說明,即與未自任耕作有別,原告自無從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 ⑶就系爭池塘而言:
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挖掘池塘乙節,業據 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量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而該池塘為被告或被告先人所挖掘 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查,系 爭土地除該池塘、上開磚房(牆)、塑膠架、必要道路及田 埂外,均為農作使用,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又該池塘之現況,除蓄水外,並 未見其他非農耕(例如養殖)之用,是被告辯稱石門水庫係 配合稻作時間放水,其他時間需賴該池塘蓄水灌溉乙事,尚 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耕地有水路通過,用水無虞, 並以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之灌排水路標繪圖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76 至189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37 地 號土地於67年及70年間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58頁),該 池塘係於70年間即已存在,斯時之水利會是否已完成現況之 灌排水路,自非無疑。況耕地因種植作物不同,而有不同之 用水週期及用水量,被告因稻作週期之外,而另有蓄水溉灌



需要,要難遽指為不實,參以被告在系爭耕地上確有實際耕 作等情,被告所為與耕地租賃之目的並無違背,是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至 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挖掘池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義友會公司同 意云云,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所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事,則本院自應就該池塘本身是否與農 耕目的違背乙節為審認,惟就「是否經義友會公司同意」部 分是否構成其他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事由,則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非自任耕作情事為由,而認兩造間耕地租 賃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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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公頃)│
├──────────┼────────┼────────────┤
│桃園市楊梅區瑞上段 │329.48 │0.018000 │
│345地號 │ │ │
├──────────┼────────┼────────────┤
│同上地段437地號 │19,165.97 │0.960650 │
├──────────┼────────┼────────────┤
│同上地段555地號 │514 │0.029485 │
├──────────┼────────┼────────────┤
│同上地段635地號 │983.52 │0.098300 │
├──────────┼────────┼────────────┤
│同上地段679地號 │863.75 │0.043000 │
├──────────┼────────┼────────────┤




│同上地段708地號 │4302.83 │0.176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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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