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劉耆禎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楊添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原告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分割共有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3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 落於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土地,及請求被告遷出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未保存登記)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即:分割部分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原告就權利範圍比例分取價金1/2 ,請求遷出房 屋部分則為房屋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