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3號
TYDV,103,訴,1433,201504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張筱菁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吳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范家綺
      李婕綾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房屋遷讓,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交付原告,嗣因被告已將車輛交還原告,原告 遂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 ,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母親詹惟淳所獨資購買 ,原告於詹惟淳死亡後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現為 原告所有。被告係詹惟淳之前夫,兩人業已離婚多年,被告 於詹惟淳死亡前,藉詞照顧詹惟淳生活起居,占用系爭房屋 迄今,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拒絕遷讓。被告雖 辯稱系爭房屋伊曾共同出資,且詹惟淳生前曾表示如被告照 顧其多久,就讓被告住多久云云,然詹惟淳離婚前係與被告 共同生活於新北市林口區台電宿舍,因發現被告外遇,乃於 原告協助下購買系爭房屋遷入居住,並與被告離婚,被告亦 旋於2 、3 個月內立即與外遇對象結婚共同生活,則被告如 何與詹惟淳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又如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者,詹惟淳因罹患腎病日久,並非倉卒意外死亡, 倘詹惟淳有意就其財產另作安排,理應預立遺囑安排後事, 惟詹惟淳既未就被告主張得以無償居住之允諾為遺囑之記載 ,自無從僅憑證人詹德發偏頗之證述而主張受有遺贈,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不實。至原告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罪乙節,雖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依據證人詹德發之證述為圭臬 ,而詹德發因與原告已生交惡,其證述自無從期待為真實;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被告無竊佔系爭房屋之意圖,而認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出資之事實或 有無償居住之權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詹惟淳與前配偶張水田所生子女,詹惟淳張水田離婚後,原告即與張水田同住,成年後亦幾乎不曾 探視詹惟淳。被告前雖於92年底因細故與詹惟淳離婚,後又 不堪誘惑,一時失慮與大陸籍女子再婚,然該女子並無與被 告結婚之真意,婚後來台不過10日即不告而別,其後更音訊 全無。系爭房屋乃係被告與詹惟淳於婚姻期間共同出資,並 以詹惟淳名義購買,屋內裝潢設備及家具亦均有被告之出資 ,理應屬被告與詹惟淳共有。詹惟淳因身體狀況欠佳,須賴 他人照料,兼以被告坦承上情,僅因該大陸籍女子音訊全無 ,不易辦理離婚,詹惟淳亦能體恤,故被告與詹惟淳雖未再 婚,然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實質上形同夫妻關係。又系 爭房屋雖登記於詹惟淳名下,惟有言明一人一半;且詹惟淳 生前多次表示被告照顧其已近10年,故系爭房屋於其死亡後 就讓被告再無償居住使用10年,若被告能照顧其15年,則於 其死亡後就讓被告再無償居住使用15年,依此類推,此應係 詹惟淳針對其自身出資購買之權利2 分之1 部分而言,加之 被告本享有之2 分之1 權利,被告即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竊佔罪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5號駁回再議,確認被 告並無竊佔系爭房屋,復認定被告確與詹惟淳共同購買系爭 房屋並居住其間,僅以詹惟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末以, 原告未曾關心過詹惟淳,至詹惟淳死亡時,原告仍一無所悉 ,倘非詹惟淳之胞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迄今應仍不知 情。詎原告於詹惟淳出殯前即擅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利用被 告外出之際擅自更換門鎖,侵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綜上,被告自始即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 訴請遷讓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繼承其母之遺產,且已登記為其所有



,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經通知被告遷出,遭被告拒絕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律師函及郵局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仍置放有其個人物品,為其占有使用中,並拒絕 搬出(見本院桃簡卷第5 至10、12至15、24頁正、背面,本 院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 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與詹惟淳婚姻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 ,僅登記於詹惟淳名下,伊有出資即有使用權而為有權占有 云云。查,被告與詹惟淳係於89年12月29日結婚,於92年12 月3 日離婚,依斯時夫妻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之民法第10 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系爭房屋係於92年9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詹惟淳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憑,自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藉以認定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屬詹惟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與詹惟淳共 同出資所購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出資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出資之事 實,因系爭房屋業已經登記為詹惟淳名義,則為詹惟淳所有 ,亦即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名義人為準,被告亦 難主張其有所有權。再者,被告既於92年12月3 日與詹惟淳 離婚,依當時婚姻解消財產之取回規定即民法第1058條規定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分配。」。是被告僅能取回其結婚時之財產。抑且,被 告與詹惟淳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即無營共同生活之需



詹惟淳復已死亡,縱令詹惟淳生前因罹患疾病之需由被告 照顧,而容任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就近照料,自亦因詹惟淳死 亡而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系爭房屋既經原告合法 取得所有權,為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因其有出資即為有權占有 等語,並不足取。
⒊被告又抗辯:詹惟淳生前表示被告照顧其近10年,系爭房屋 於其辭世後讓其無償繼續使用10年,若被告能照顧其15年, 則其辭世後就讓被告再無償居住使用15年等語,並聲請傳喚 詹惟淳之兄即證人詹德發、外甥詹森吉為證。證人詹德發先 證稱:在詹惟淳過世前4 、5 年,在平常談話會提到對房子 的規劃,我知道被告與詹惟淳離婚了,我想她應該會就房子 的狀況弄清楚,但她回答我說這個房子被告陳漢霖也在住, 伊如果活多久他就可以住多久等語。嗣則改稱:詹惟淳她說 如果我活多久被告就可以繼續使用,至於使用到何時她沒有 說,上開話是在長庚旁的麥當勞,當時是我大嫂、我太太、 我三嫂、詹惟淳在場聊到,但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依證人詹德發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詹惟淳 因治病之需仍由被告陪同照顧中,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 ,是伊如活多久被告照顧伊就可以住多久,並無被告所稱「 詹惟淳表示讓其無償繼續使用10年,若被告能照顧其15年, 則其辭世後就讓被告再無償居住使用15年」之事實。雖證人 詹德發嗣後又稱:有聽過詹惟淳說過系爭房屋在她去世後要 讓被告無償居住使用10年,若被告照顧她15年,她去世後就 讓被告無償住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此與證 人詹德發先前所述詹惟淳她沒有說要給被告使用到何時、詹 惟淳是說伊如果活多久他(被告)就可以住多久等語不符。 況證人詹德發與原告間就詹惟淳後事處理之費用及骨灰所有 權爭奪已生糾葛,其復對於原告繼承詹惟淳遺產乙節,頗不 諒解(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24、33頁、本院卷第33 頁),屬原告之敵意證人,是其此部分不利於原告之證述, 即難遽予採信。另證人詹森吉則對詹惟淳是否有說過房子要 讓被告居住乙節,證述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至72頁)。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詹惟淳有同意系爭房屋在她去 世後要讓其無償居住使用10年或15年之事實存在。再者,若 詹惟淳不欲遺留財產予其子女(原告),理應於死亡前預做 處理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或立遺囑,或過戶移轉或贈與被告 ,然未見其如此作為,或另有何許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表徵作為,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復未提出有何 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證明,是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



占有,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原告為詹惟淳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詹惟淳之遺產, 並經其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案。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