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06號
TYDV,103,訴,110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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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洪堯俊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黃奎誠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 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03 年4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追加、變更,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原告103 年4 月1 日刑事附帶民 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 且經被告同意(見訴卷第63頁),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奎誠於102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市(現已改制直轄市○區○○○○路0 段000 號「賀 野炭烤店」前,因說髒話及音量大聲,和路過之原告及訴 外人許榮峰產生口角,並與原告發生推擠,被告自其停放 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取出西瓜刀1 把,持之對原告及許榮峰揮舞,原告為免遭被告所持之西 瓜刀傷害,急欲奪下該刀,而與被告扭打,過程中造成原 告受有右手第2 、3 、4 指開放性傷口併屈指伸肌腱斷裂 等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 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依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力減損0000000元: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103 年12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303號函文說 明意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 為「其勞動力減損11%」等語。又原告係於66年2 月19日 出生,於本件案發當時(即102 年10月26日)之年齡為36 .6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8.4年之勞動生涯。而原 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在訴外人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公司)擔任水泥師父,於任職期間之月薪為6 萬元 ,則原告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1%,依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00 00000 元【6 萬元12月11%17.0000000{年別5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79200 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 曼係數)+79200 0.4 (18.00000000 -17.0000000 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0 00000 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兩造間並無宿怨,被告竟以西瓜刀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勞動力更因此減損11%,終身日常生活 或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 恐拖累家人生活,其身心受創難以言喻;又被告事後未曾 當面關心致歉,更悍然拒絕賠償,其態度甚屬可議;此外 ,原告為低收入戶,且尚須扶養一名幼子洪至賓,因此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適宜。
3、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0000000 元。(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僅願賠償原告慰撫金6 萬元,對長庚醫院鑑定勞 動力減損11%並無意見,但認原告還可以工作,其請求賠償 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26頁背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故意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一)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對其所造成上開傷害,依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2 月26日(103 )長庚院法院字第1303號函鑑定為勞動力減 損11%,又事發前原告係以水泥師傅為業,每月收入約有 6 萬元等情,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略以:原告因右手2 、3 、4 指韌帶斷裂,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殘遺右手2 、3 、4 指遠端及近端關節活動受限,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11%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2月26日(103 )長庚 院法字第130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3頁背面),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 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已達到勞動能力減損11%之程度 。又本院調閱原告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原告於該二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惟 據遠雄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略以: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0月26日在該公司任職水泥師傅,月薪6 萬元 等語,此有遠雄公司102 年11月10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審附民卷第18頁)。衡情遠雄公司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甘冒受稅務機關稽查要求其補稅之風險,而為



原告出具虛偽在職證明之可能,且依一般經驗,水泥師傅 、裝潢師傅或木工師傅等工作,雇主發放薪資以現金為之 ,亦所在多有,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 之月薪為6 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原告係66年2 月19日出 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1%之期間,應自身體健 康受侵害之時即102 年10月26日起算至131 年2 月19日強 制退休日,尚有28年3 個月又23天(即28.31 年,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6 萬元1216.0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 5 %第27年霍夫曼係數)+6 萬元120.31(17.000 00000 -16.00000000 ,即第28年之霍夫曼係數減第27年 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元。00000000元11%=0000 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00 00000 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01 年度每月實質薪資所得為6 萬元,名 下有房屋1 棟;而被告黃奎誠,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審易 卷第8 頁),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82824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10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28-36 頁),暨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構成犯 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原 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且其精神痛苦會隨 著終生殘留右手2 、3 、4 指遠端及近端關節活動受限之 生理障害而長期延續,遭成生活不便及心理陰影,原告請 求30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核無不合。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0000000 元(計算 式:0000000 +30 萬=0000000)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無確 定期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刑事附 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15日(見審 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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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