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吳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參 加 人 戴日財
邱創賢
受 告知人 黃朱秋香
劉羅金妹
李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除上開駁回外,應擴張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二二之二(0)(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一三二二之二(1)(面積為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 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面積為「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嗣經原審勘測結果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即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嗣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經本 院再次勘測,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實為「13」平方公尺,如 本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即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增加「2 」平方 公尺)。經核上開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1頁)以黃朱秋 香、戴日財、邱創賢、劉羅金妹、李庭瑤所有之房屋跨越建 築基地界址,各有一部分建築在鄰人所有土地之上或自有土 地遭他人占用,於本件均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聲 請對渠等告知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 規定,將前開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予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收受 ,並通知渠等言詞辯論期日所指定之時間,以俾渠等以書狀 或到庭陳述意見。再者,戴日財、邱創賢收受前開告知訴訟 聲請狀後,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03 頁)主 張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 項規定(參加人誤繕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參加本件 訴訟,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21地號土 地相鄰。詎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22-2(0 、1 )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 ,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按為1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起訴聲明:1.上訴 駁回。2.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部分外,應更正擴 張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22-2(0 ) (面積為8 平方公尺)、1322-2( 1)(面積為5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拆屋還地範圍追加擴張 2 平方公尺)。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間向訴外人徐友羚購買上開1321地號 土地及系爭房屋,上訴人購買時曾測量坪數,與權狀所載面 積相符,故上訴人認為並無侵占他人土地,經買受後,方聽 聞鄰居告知可能有占用鄰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承 租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0 號之房屋,迄101 年7 月30日始向訴外人余黃蕙玲買受系爭 土地及大勇三街1 號之房屋,故被上訴人於買受前已知悉有 占用之事實,且多年來同意容忍此一情形。系爭房屋已建築 完成多年,並非因上訴人之主、客觀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權 益受損,倘被上訴人認為權益受損,應向其前手或地政機關
求償,而非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有容忍及默認占 有情形之義務。退步言,上訴人占有之情形輕微,然貿然強 行拆除系爭房屋,勢必影響房屋結構,對房屋之使用及經濟 價值均有嚴重減損,請求免為移去占用部分。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舊屋改建,然系爭土地面積深度 不足14公尺,依法必須與鄰地即與上訴人土地合併建築,否 則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即不得建築, 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微小。況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地之錯 置係肇因於同一建商所建築之莒光街31、33號房屋、被上訴 人之大勇三街1 號房屋,於70年11月7 日建築前,地政事務 所在鑑界時即發生錯誤,始致上開建物最初建築時即有偏離 地籍線之情形,相鄰建物隨之繼續發生錯誤,故系爭房屋有 越界之情,實係地政局人員疏失所致,非建造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造成,如被上訴人執意拆屋還地,勢必影響全部相 鄰建物。而上訴人基地位置錯置後之面積較原正確面積為小 ,並無所有權擴張之情,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或面積 短少,係因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基地面積增加之結 果。況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相鄰建物彼此間均有互占土地 之情形,卻仍願意購買,故其較一般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 應有更高之容忍義務,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實務而言,被 上訴人勢必會依此要求賣方減價,如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享有 減價之利益,卻於購買後隨即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以每 平方公尺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上訴人占用 之土地面積市價約為143 萬元,而桃園市○○區○○路00○ 00號等隔壁鄰房一拆一建之費用應遠超過系爭土地13平方公 尺之價值,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可取 得之利益,低於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是以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法院自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對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則以同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會不同,無法理解等語外,未為其他聲 明。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部分:
一、戴日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本件 係測量單位之錯誤,何以須由伊等住戶承擔?且本件訴訟牽
涉多家住戶,宜以合理方式解決等語。
二、邱創賢:伊所有之27號房屋係最後一間興建的,伊於興建時 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界線係正確的,故希望被上訴人 不要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另上訴人係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照片 (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收件日期:103 年11月5 日中地法土字第56 800 號、鑑測日期:103 年11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19 頁),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物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予以准許,尚無不當。又經本 院再次勘測結果,雖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增加2 平方公尺,而與原審勘測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略有不同,上訴人亦以同一地政事務所對同一標的所為前後 複丈,面積竟有不同而不能理解,惟除此之外亦無其他爭辯 ;但此結果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壢市○○○○段00 00地號等土地建物位置錯置案」及上訴人提出「地籍參考圖 」(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80頁)所示系爭土地因遭他 人建物占用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相符,上開複丈結果, 殆可採認;是以,被上訴人追加擴張連同原審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舊屋改建,然系 爭土地面積深度不足14公尺,依法必須與鄰地即與上訴人土 地合併建築,否則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
,即不得建築,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目的無法遂行;且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大勇三街1 號房屋時即知悉房屋坐 落之地界有問題仍購買,應有更高之容忍義務;其行使權利 所得之利益極少,然伊若拆除占用部分將造成系爭房屋畸型 不完整、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伊亦可能依法請求鄰房所 有權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再行增建,一拆一建之下,恐非補 強設計能解決,故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所 有之大勇三街1 號房屋老舊且漏水,準備拆除重蓋,四四方 方的土地若少一塊即不完整,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得免為逾越 地界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須斟酌是否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具體內容無非為上揭民法 第1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經查: 1.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坐落鄰地(同段1319、1320、1320-1 、1322、1322-1地號)上之建物,大皆為民國70年以來相互 毗鄰依序所建,此情有上訴人建物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依建物本身界線整齊 規則緊密相鄰各有部分錯置在鄰地之地上,應非各該房屋建 造之初,故意為之,各遭越界者亦應無放任自己房屋越界鄰 地而自己所有土地不與使用,即應無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鄰 地所有人知之而不為異議之情產生(參上訴人提出上證6 地 籍參考圖,本院卷第80頁,圖面上紅色線圍繞即為各建物所
在位置,僅1319地號土地未有遭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在圖面上左下角,被越界占用土地面積最多);本件各該 地上房屋各自錯置越界在鄰地所有人土地上所產生之情形, 據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局地籍測量科科長鄭凱仁證稱,有可能 是建築過程中,在放樣時就有問題,或者是地政事務所給予 鑑界的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98頁),依此,略徵系 爭土地上及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及兩造之前手於建物建造 之初是否有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應屬不知之狀態,亦即應 無「建造房屋故意逾越地界」之情產生,合先敘明。 2.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而系爭土地本即屬桃縣○○○○○000 號之基地範 圍,並無上訴人所謂將形成畸零地而不得建築之問題,此有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103 年7 月15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系爭土地除依建 蔽率配置建築外,餘均屬法定空地,是上訴人上開關於深度 不足…合併建築等所辯,已屬無由。被上訴人復以其所有大 勇三街1 號房屋原為第一間建造,以當時複丈,在房屋後面 即留有法定空地,當時並沒有蓋錯,並提出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2 份為證(即1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圖 ,見本院卷101 至102 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地籍參考圖 (本院卷第80頁,上證6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 ,亦應有越界占用鄰地1322-1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陳越界占用0.5 坪,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若按上開錯置 案表示係越界2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大勇三 街1 號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外,確實留有相當之空地( 參本院卷101 頁圖示,空地之留設應用於通道、採光、通風 或其他安全設施之用,應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參照),而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參附圖黃 色及綠色色塊部分)即為系爭土地留設空地,如此,該原留 設空地,無論如何,本不應有建築物存在,惟實際上確有上 訴人系爭建物緊鄰相建,不論原來建築房屋之初越界是否出 於無心或放樣錯誤或鑑界錯誤,已置系爭土地留設空地之目 的於不顧,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若不予移去已難謂符合公共利益;抑且,被上訴人屢屢主 張,上訴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本身即 屬「違建」之增建物,係屬不合法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 造建物後之留設空地,亦提出系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 1 份為證(即1321地號土地建物位置圖,見本院卷25頁),本
件經勘測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增建」部分,即 如附圖棕色及黃色色塊部分,其中黃色部分(即編號1322-2 (0 )部分)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棕色色塊部分則在上訴 人所有土地地界內),是此,亦難謂該「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存在是符合公共利益。
3.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大勇三街1 號房屋已經35年,買來即有意 拆除重蓋,果以扣除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尚須留設其他 空地,所欲建造之房屋將至多為8×8平方公尺,對其將造成 極大之損害等語。酌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8 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為13平方公尺,已達11%強,占 用部分面積並非小數,且該占用之範圍使原來方整之系爭土 地變成不規則,果被上訴人就僅餘105 平方公尺土地再為建 築,除需將重為留設空地將使建築面積更為減少(按照建蔽 率計算自是如此之結果),確有可能造成如上主張之情形存 在,因此,若僅考量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而不予移 去該占用部分,反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即為重大(如土地 可建築面積減少,重新建造房屋並非一層,累計多層減少之 樓地板面積等,即容積率亦隨同減少),衡量當事人雙方之 利益亦因此而難以平衡;再斟酌(如上證6 地籍參考圖)兩 造及鄰地上各該建物錯置情形,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越界情 形仍為最嚴重者,但實際上於私權爭執中又無從向上訴人以 外之人為任何請求,卻獨令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越界後果 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難謂公平。另兩造於購買各自 地上房屋時均知悉房屋所坐落之地界有占用鄰地之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果若如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購買大勇三街1 號房屋時即知悉房屋坐落之地界有 問題仍購買,故其應有更高容忍義務等語,對上訴人而言又 何不然,故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於購買時享有「減價」之利益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謂為可採。
4.上訴人另以本件兩造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及坐落房屋依序錯 置在他人鄰地上(情形詳如第1 點所述),果如被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建物一拆一(補)建,則隔壁鄰房亦 係如此情形下,則上訴人系爭房屋及各該鄰房均為一拆一建 所需費用,實遠甚該被占用13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4 萬6,451 元,市價為11萬元,13平方公尺市 價為143 萬元),況且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前 即曾代表前手屋主進行調解,其為取得本身利益,明知其情 仍舊購買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全然不顧他人及社會所造成 之損失,顯屬權利濫用等。關於本件起訴之前,兩造與其他
鄰地所有人曾經為調解各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故被上訴 人於買受大勇三街1 號房屋之前確知系爭土地有被越界情事 ,應屬事實;惟被上訴人亦以其時上訴人及其他鄰地所有人 根本無調解意願,對占用他人土地者皆以非屬所錯而無意解 決或皆有意見不願整合,根本沒有人要理會其提出之意見或 調解方案,歷經多時,終無結果,不得已才提起本件,此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能否認,確於調解時,因鄰地各人意見難以 整合,而無結果,似此,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 為自身特殊利益而提起本件,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 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占用仍為買受, 實情為何乃被上訴人之「動機」,本院無從置喙,即令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明知已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仍何以為之相同 ,其情前已述及。至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仍 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存在可能數十年,其成因為何,尚屬 未知,本與他人無涉,雖然上訴人預設以,若遭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其與其他鄰人亦必依序請求所有土地遭越界占 用部分予以拆除相繼返還土地,惟此情狀或可發生,是否發 生非屬必然,於本件是否有加以考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何 況就上訴人及其鄰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如何行使,亦非被 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時所應顧及;況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之市價與上開一拆一建所費情狀為比較計算,認有違 反公共利益,實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若減少該被 占用部分,於新建建造房屋減少全部價值為何,上揭所論, 原無定數,難以憑採。承此,本件為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亦 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無孰高孰低之分,亦無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之別, 是本件縱有涉及公共利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利益與相 鄰建物所有權人之利益兩相權衡下,應以各該相鄰建物所有 權人之公共利益較優先,亦難採認。是即便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市價低於上訴人拆除補強後之費用、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接 續訴訟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不受保障、上訴人尚得以大部分「違建」增建物越界占用 。
5.原審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拆除後結構安全; 嗣由該公會作成102 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外放證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後側建物 將會因拆除3 根柱子,建物結構系統將僅靠單柱支撐不穩定 結構,易造成傾倒,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3.如需拆屋還 地,必須先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結構分析及補強設計,完成補 強施作,才能進行拆除工程。」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部分時,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進行相關補強,系 爭房屋仍可使用。至於拆除樑柱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此 乃上訴人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必然結果,尚不能因 此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濫用權利。惟因系爭建物為三層 建物,可利用增設補助樑柱支撐以防傾倒,對系爭房屋尚非 有重大損害,至於拆除整修所需之費用,因系爭房屋係屬上 訴人所有,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尚難認被上訴人係 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承此,本件就被上訴人而 言,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所有權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系爭房屋之一樓現經營 早餐店,店面後方及二、三樓則無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然與公眾利益亦無重 大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而加以無權占用 ,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則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22-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追加連同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附圖所 示編號1322-2(0)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1322-2(1)( 面積5 平方公尺),合計1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既與原審請求部分無從分離,亦無從區辯該 追加2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何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 「越界面積、建物結構、結構補強」均有錯誤等等,並非花 費70萬元所能完工,然以本件是否應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越 界占用土地所涉及當事人及公共利益,亦如上揭斟酌各已說 明如上,原即非以越界部分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如何補強為據 ,該拆除及拆後系爭建物將如何修復所為花費,亦僅係參考 方式之一,並非全部,其情如上揭第5 點所示,況且拆除系 爭建物範圍為「11」或「13」平方公尺,所增加之範圍都在 系爭建物越界周圍,並無建物特殊位置(如剛好位於建物中 間)於拆除工程技術上又將有如何之差別及困難,而建物結 構係「加強磚造」非「RC結構」,果此於經驗法則上磚造房
屋豈非較之RC結構部分更易拆除,綜此,結構補強方式亦應 更為簡易,花費更少為是,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鑑定錯誤 云云,於本件更無任何調查之必要。除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