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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3年度,9號
TYDV,103,簡,9,201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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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蘭即萬年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 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 年1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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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