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9號
TYDV,103,監宣,659,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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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歐陽晴
相 對 人 劉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吳貴柯」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姊劉靜倫」;以及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林霏霏」之記載,應更正為「歐陽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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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