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謝詠琪
相 對 人 謝家偉
關 係 人 黃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家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詠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家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家偉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8年6 月14日起因發展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 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因相對人之前妻謝娃蒂在103 年與相對 人離婚前,曾無故領取相對人銀行存款,為恐類似情形發生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查兩造之父謝壽 麒已屆90歲高齡,母謝李錫妹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該2 人 皆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爰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夫即關係人黃建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陳明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建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家屬之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 人之母謝李錫妹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前 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周孫元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似乎瞭解 今日來鑑定之目的,但又沒有辦法清楚解釋,能陳述父母姓 名及狀況,問其妻子狀況、姓名要跟聲請人確認,問生活狀 況能否自理,似乎無法瞭解問題內容,對於家裡狀況大致瞭 解,但也是無法像正常人回答;鑑定人周孫元醫師當場表示 :(相對人)智能障礙,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 4 年1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 :結論:謝員(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四)鑑定過程:謝員(即相對人)意識清楚;衣著合 宜,注意力可短暫集中;態度和善;情緒表達較平板;說話 方式能主動回答,音量適中,話量集中,話速一般,內容可 切題,對較複雜問題無法回答;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妄想, 無明顯幻覺症狀;對人、時、地點定向感正常。」等語,有 該院104 年3 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 尚可回答其個人基本資料,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雖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 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 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 10日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評估需求欄: 1.相對人具口語表達、生活自理及自謀生活之能力。訪視期 間,相對人經常答非所問,雖能具體陳述其生活作息及正確 說明時間日期,然無法正確計算個位數及雙位數加減法。相
對人能撰寫其姓名,然無法判斷所簽署之內容與其之關係。 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 能力有限,須旁人代為處理。2.為約制保護相對人,以維護 及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建議欄則以:本案 之聲請人謝詠琪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黃建凱為相對人姊夫 。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兒子及相對 人前妻同住。聲請人謝詠琪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與關係人黃建凱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黃 建凱則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相對人無 法理解本案聲請之功能及目的;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 領有智障重度身障手冊,無法理解本案之聲請,相對人父親 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謝詠琪 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建凱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 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12月17日桃姚字第10364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綜合 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姊,有正當工作,與相對人互動良好,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但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 不適任之情,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 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民法第15條之2 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