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10號
TYDV,103,監宣,510,201504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楊慧君
相 對 人 楊俊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 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 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 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等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 103 年1 月22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經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以陳述自己生日,並表示自己原賺復興 鄉,嗣因擔任保證人房子便「沒了」。本院詢問其有幾名子 女,其回答亦正確無誤,且說明伊與聲請人為父女,觀察其 躺臥病床,右手可自由活動,腳部略為萎縮等情,有本院 103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可憑。另依鑑定人壢新醫院胡培基



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認為: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楊員為一酒癮患者,103 年1 月22日於 電動玩具店忽然右側肢體無力、頭痛、嘔吐,而緊急送往本 院急診住院,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橋腦(腦幹)部位腦出血 合併第四腦室出血,無法開刀採保守治療,待病況穩定即轉 至華興柏陽護理之家療養,經11個月的保守治療,近3 個月 病況改善,楊員呈現清醒狀態,有計算與推理之能力,因肢 體障礙飲食須靠人餵食,插有導尿管,有足夠能力表達自己 的需求。楊員因酒癮與債務問題與妻子於約10年前離婚,育 有一女二子由妻子撫養,主要由長女處理其事務。以往病史 為高血壓、腦幹出血、急性腎衰竭。家族病史並無特殊發現 。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理學檢查呈現清 醒狀態,有計算與推理之能力,因肢體障礙飲食須靠人餵食 ,插有導尿管,有足夠能力表達自己的需求。臨床檢查方面 ,103 年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橋腦(腦幹)部位腦出血合併 第四腦室出血。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0.5 分未達失智 症之程度。日常生活狀況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24小時 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尚可,社會性尚可。
㈢、結論,主因腦幹出血引發肢體障礙。鑑定結果無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其預後尚可及部份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壢 新醫院104 年3 月1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四、承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 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雖曾經因為中樞神經 系統病變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幹出血,但經治療目前日常生活 具自理能力,其精神與心智等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且民法第14條 及15條之1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外,亦應衡酌第3 人信賴一般外觀精 神上無異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