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古魏新妹
相 對 人 魏裕權
關 係 人 魏秀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裕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古魏新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裕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因患有中度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由聲請人及家人共 同照顧。茲因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為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4、 1110、11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魏秀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
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魏秀桃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林彥輝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出生及身分證資料,而 相對人答:50年10月1 日,Z000000000,(問:有何病症) 醫生說我有精神病,現改名為知覺失調等語;而鑑定人林峯 力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至少符合輔助宣告等語外, 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魏員(即相對人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体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 驗等,可知魏員之理解能力因受疾病影響較為退化,雖可維 持日常生活自理,但涉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 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 力顯有不足。魏員之臨床診斷為「思慮失調症」,此一診斷 係慢性疾病,雖可藥物治療緩解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 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且受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 上之治療完全恢復,因此鑑定人認為,魏員之心智狀態已達 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魏員應已符合民法 第15條第1 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 人時,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 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3 年 9 月18日以桃姚字第103473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 報告記載略以:評估需求欄: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能正確回答其個人基本資料,能具体說明平時生活作息及 能正確判讀時間,偶然會答非所問,....。評估相對人 受疾病影響,缺乏現實感,分辨、判斷及符理事務之能力有 限,需旁人加以輔助。2.聲請人與關係人除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名下房屋出租事宜外,亦擔心相對人遭人利用拐騙,為維 護相對人權益及財產安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建議欄則以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現於居善醫院住院治 療中。聲請人古魏新妹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係人魏秀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此外,相對人回 診事務,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工陪同。訪視期間,訪員確 認相對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想法,相對人僅不斷提及居善醫 院社工不斷曾與其提及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古魏新 妹具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有照顧之意願及照顧之事實,惟相對人自述能 自行處理其事務,未正面回答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故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 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魏秀桃之訪視報 告建議欄則略以:魏秀桃為相對人之妹,對相對人目前生活 狀況有充分了解,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 有其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 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酌前揭訪視 報告所載,並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姐姐,關 係密切,相對人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且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 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 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