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號
TYDV,103,建,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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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戴子龍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時猛
被   告 吳國碩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原係依如後所述之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 2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另再行



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 、52頁);繼於103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再於本 院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 額2,221,288 元減縮為2,188,288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 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 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同一基礎 事實;至請求金額聲明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 年8 月13日加盟原告經營之「台北永康豬腳爌 肉專賣」事業,約定加盟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 9 月24日止,復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 購生財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 服、旗幟等,至所生之費用以實報實銷計算,由被告負擔, 原告且亦提供其他加盟店之裝潢費用予被告參考,兩造並簽 訂「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為憑。嗣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覓得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0 號處所以為經營豬腳店(下稱系爭豬腳店) ,被告即以「華亞小吃店吳國碩」之名義向出租人承租之 ,暨以上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 記,而原告亦經被告同意後,旋即僱工前往上址施作系爭豬 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期間經被告屢為追加工程後,終於102 年9 月25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營業。
㈡兩造均係於施作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後,始知悉實際所 生之工程款4,852,288 元較原先預估之工程款400 萬元為高 ,此有承攬人楊均遠所為證述為憑,是原告於簽約時,要無 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被告之情;復原告請求之系 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項目及金額,業經各別施作廠商函覆 明確,並有楊均遠所為證述可佐,且施作之價額尚屬合理,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詎料,被告竟僅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 式給付原告計260 萬元之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款,餘款 2,188,288 元及64,000元迄今仍拒絕給付。又縱認被告因受 原告詐欺而得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施作後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需給付該等工程款之損害,是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 開剩餘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前,未曾將系爭 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估費用為400 萬元乙情告知被告, 復亦未告知被告系爭豬腳店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相關統計資料 ,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款等規定,是原告明知對被告負有告知義務,卻刻意隱瞞交 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亦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則 被告既以103 年8 月1 日桃園中路郵局第986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依系爭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所據。
㈡退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將其對於系爭豬腳店開 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乙情告知原告,而原告亦 保證上開金額得以開設系爭豬腳店,是被告迄至102 年9 月 13日止即已陸續預付計280 萬元(含出貨保證金20萬元)之 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款予原告;詎原告嗣卻向被告請求 給付高達400 萬餘元之工程款,實超出上開預算甚鉅,且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實際施作項目多有不符,而楊均遠所為證 述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各項施工內容、金額,及是否確有 支付此等工程款項等情。茲就各工項分述如下: ⒈招牌部分:
訴外人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固於 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招牌工 程部分係由楊先生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除未 有完工驗收之記載外,其上登載之複金屬燈(含支架)與 訂購專線、加盟專線等施工項目之數量分別為14組、4 組 ,與實際施工數量之9 組、2 組未符,顯有浮報之情。 ⒉箱型冷氣部分:
訴外人桃一(冷凍)企業社(下稱桃一企業社)檢附之估 價單,記載箱型冷氣之施工金額為114,500 元,與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10萬元不符。又桃一企業社檢附之估價單記 載施作「2 呎*2 呎回風板」數量30片,亦與楊均遠所提 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附表記載之「全室輕鋼架天花 板回風板」數量30片,明顯重複;雖桃一企業社就此陳稱 上開回風板係由其出貨後,再交由楊均遠處理,其中6,75



0 元部分即係拆除舊板與安裝新板之工資云云;然觀諸楊 均遠提出之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明細可知,楊均遠 係將桃一企業社所指之工資列為材料費用,非桃一企業社 所稱之工資。是以,桃一企業社所提之估價單顯有前後不 一及虛報等情。
⒊廚房設備部分:
訴外人千廚有限公司(下稱千廚公司)固於103 年4 月24 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廚房設備工程部分係 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報價單/合約書㈠上卻 未載明施工地點,且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則千廚公司所 檢附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尚有疑義。
⒋餐具五金部分:
訴外人文泰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文泰公司)於103 年4 月 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出售系爭豬腳店之餐具五金部分係 由楊均遠驗收,且楊均遠亦已簽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餐 具五金等設備之明細卻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 載,則文泰公司所檢附之上開明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⒌角鋼層架部分:
訴外人乙辰角鋼木材行固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 所出售系爭豬腳店之角層鋼架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 惟其所檢附之報價單卻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 載,且其上記載之總金額69,51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66,200元亦有出入,則乙辰角鋼木材行所檢附上開報價 單之真實性,尚屬有疑。
⒍土木清運部分:
訴外人邱或澂於103 年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 爭豬腳店之土木清運工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邱 或澂檢附之拆除清運、泥作等工程明細卻未見簽收之記載 ,是該明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⒎製冰機部分:
桃一企業社於103 年4 月15日檢附之估價單上記載「力頓 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8,000元,然於103 年4 月24日 檢附之估價單上卻記載「立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9 ,000元,且兩者所載之施工日期亦有歧異,顯見桃一企業 社所檢附之上開估價單有前後不一之情,無足採信。 ⒏水電工程部分:
訴外人權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葳公司)於103 年4 月 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水電工程部分係 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卻未見簽收之記 載,且施工之地點本即作為餐廳使用,則是否須新設水電



管路,並非無疑。又權葳公司所檢附估價單上記載之「製 冰機+冷卻水塔馬達」乙項,似與桃一企業社前開所提製 冰機之估價單重複,是權葳公司所檢附上開估價單之真實 性,尚屬有疑。
⒐排煙設備部分:
訴外人風速通風工程企業社(下稱風速企業社)於103 年 4 月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排煙設備工 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卻未載 明施工地點,且無完工驗收之記載,是風速企業社所檢附 上開估價單是否為真,要屬有疑。
⒑小五金部分:
訴外人好朋友有限公司(下稱好朋友公司)迄未提出任何 施作資料,難認原告確有此筆金額之支出。
⒒鐵工工程部分:
訴外人宏成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固於103 年 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鐵工工程部分 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請款單卻未載明施工 地點,亦無完工驗收之記載,且原告先前向被告所提宏成 公司請款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早於兩造 簽訂系爭合約之期日,現復又提出估價日期為102 年9 月 26日之估價單,是宏成公司所檢附之上開估價單尚難認為 真實。
⒓裝潢、油漆部分:
楊均遠既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 店之木作裝潢、油漆等雜項工程部分未經簽收等語,則楊 均遠檢附之上開工程明細中所載各項工程是否確有施作, 即非無疑;且其中「內用區及外帶湯區H110貼美耐板及實 木腰帶」之數量記載為102 尺,與實際測量僅為60尺未符 ;復「全室輕鋼架天花板回風板」與桃一企業社施作之「 2 呎*2 呎回風板」應為重複,業如前述;另「塑膠地板 」之數量記載為30坪,與現場實測內用區約為20坪未符, 顯見楊均遠所檢附上開明細有浮報及虛報之情。 ⒔玻璃、自動門部分:
訴外人松興玻璃企業社(下稱松興企業社)於103 年4 月 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玻璃、自動門工 程部分係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估價單卻未載 明施工地點,且無完工驗收之記載,又其上記載之送貨地 址為「林口文化三路551 號」,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 記載之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原告另 行開設之豬腳店相異,是松興企業社是否確曾於系爭豬腳



店施作上開工程,要屬有疑。
⒕尺2 磁磚部分:
訴外人昇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於103 年4 月 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出售系爭豬腳店之尺2 磁磚部分係 由楊均遠驗收等語;惟其所檢附之明細表卻未載明送貨地 點,且無簽收之記載,復上開明細表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對 帳單之格式亦不相同,且上開明細表記載陶磚之數量為75 9 塊,亦與現場實際之陶磚數量為629 塊相異,顯見昇詮 公司有浮報之情。
⒖廚房五金部分:
訴外人永昌商行提出之編號04335 、04336 、04337 、08 170 、08194 號估價單上雖有被告所僱員工簽收之記載, 惟上開估價單於送貨斯時均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今所提 出者反係有單價及金額之記載,顯係永昌商行自行填寫而 無足採。又永昌商行提出之編號08189 號估價單上雖記載 有「彭」之簽收字樣,惟被告並未僱有彭性之員工,是其 上記載之商品是否確寄送至系爭豬腳店,即屬有疑。 ⒗桌、椅部分:
訴外人祥林鐵櫃家具行提出之編號007701號估價單上雖有 被告所僱員工簽收之記載,惟其上並無單價及金額之記載 ;至祥林鐵櫃家具行提出之另一請款單據則與被告簽收之 單據未符,甚自行填寫單價及金額,更增加未經簽收之品 項1,040 元之費用,顯有虛報之情。
⒘監視系統部分:
訴外人宏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於103 年4 月 24日,雖具狀陳報其所施作系爭豬腳店之監視系統工程部 分係由楊先生驗收等語;惟其檢附之報價單卻未有簽收之 記載,是上開監視系統工程是否確係施作於系爭豬腳店, 要屬有疑。
㈢綜上,被告既已撤銷所為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 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部分,然被告所需返還者應僅為所受之利益,而 非填補原告給付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款之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02 頁背面、第303 頁) :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簽訂「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加盟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其中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約定為:「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4日止共計5 年。」;「本加盟 初期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0 元整,惟甲方(即原告)須 負責規劃乙方(即被告)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 器具、水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 幟等之責任。費用全由乙方支付。」;「乙方依約應實際經 營加盟店,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權益全部或 一部分轉讓於他人。」(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覓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0 號處所以為經營系爭豬腳店,嗣被告復以該址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辦理「華亞小吃店」之商業登記。另華亞小吃店現 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吳健嵐,且目前現況為歇 業中。
㈢被告前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共計260 萬元予原告, 以為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備費用(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
㈣原告因系爭豬腳店開辦等工程費用,業已支出凍庫、冷氣24 0,500 元;文霖印刷52,120元;電動遮陽55,000元;切蔥機 及刀14,800元;蘋果夾報4,400 元;大小電子秤9,300 元; 胖胖桶9,000 元,共計385,120 元(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2、85、92、101 、103 、225 、226 頁)。
㈤被告以原告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未以書面告知被告準備開業 所需之生財器具、裝潢、機器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 、金額或預估金額,復未揭露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 件相關事項,嗣卻向被告請求鉅額之工程款,顯已構成詐欺 行為為由,於103 年8 月1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986 號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撤銷其受詐欺而為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10日內, 返還被告業已支付之開辦準備費用280 萬元(含出貨保證金 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 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 告及吳健嵐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 度偵字第12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1號駁回其再 議之聲請,然就原告於聲請再議狀指稱對被告與吳健嵐提出 侵占告訴及其等利用加盟為由,誘使原告信任而陷於錯誤, 同意被告與吳健嵐之店面裝潢及採購設備,並指導經營技術 ,被告與吳健嵐藉以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是被告與吳健嵐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乙節,以桃園地檢署未 予偵查為由,另請該署為適法之處理。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
㈠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1 項與第2 項第1 款、 第6 款等規定,而屬故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之詐欺 行為?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豬腳店開辦等工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 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 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 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 備工程,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60 萬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其工 程款2,188,288 元、64,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依 約完成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事實,惟辯以:伊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曾將伊就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 為280 萬元乙情告知原告,而原告亦保證得以上開金額開設 系爭豬腳店,至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則未曾將開辦準備 工程之預估費用為400 萬元乙情告知伊,亦未告知伊系爭豬



腳店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相關統計資料,顯係刻意隱瞞交易重 要資訊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就此伊業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原告所提出之費用 單據與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亦多有不符等語。
㈢經查,被告抗辯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業已告知原告就系爭豬 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且原告亦保證得 以上開金額開設系爭豬腳店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系爭合 約僅約定原告應負責規劃系爭豬腳店之所有開辦準備工作, 費用全由被告支付等語,而未有隻字片語明文約定開辦準備 工程之費用究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則被告上 開抗辯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本 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未曾將系爭 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估費用為400 萬元乙情告知被告, 顯係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不予告知,已構成詐欺行為等語 ;然細繹原告於斯時係陳稱:伊當時心裡想總工程款大約40 0 多萬元,後來實際費用是482 萬多元,比伊預估的多,伊 開工前並無告知被告裝潢費用大約400 多萬元,但伊有告知 被告其他店之裝潢費用大約若干,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 ,伊向被告表示要實報實銷,伊怕講太低變成要伊付款等語 (參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第153 頁),雖 原告就其所主張曾提供其他加盟店之裝潢費用予被告參考乙 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及兩造 上開陳述情節,並參以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 有參與系爭豬腳店之裝潢施工,主要是負責木工、監工及初 步驗收部分,原告並未向伊告知工程之預估總費用,但系爭 豬腳店施工費用接近500 萬元應屬合理,因為伊與原告配合 1 年多,伊之前幫原告施作幾家較小的就花了3 、400 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第275 頁),至少足徵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未曾明確約定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 備工程費用究為若干,抑或其金額上限為何,則被告抗辯原 告未告知系爭豬腳店之開辦準備工程預估費用乙情縱令屬實 ,然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前確已告知原告 就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程之預算費用為280 萬元之情形下 ,是否憑此即得遽認原告於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系爭豬腳店 開辦準備工程預估費用,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 約意思表示之詐欺故意,實非無疑,遑論被告另抗辯原告未 告知系爭豬腳店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相關統計資料乙節縱亦屬 實情,然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此舉究使其如何陷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自難逕認合於詐欺之法定要件。此 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簽立系爭合約係遭原告詐欺乙節,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準此,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締 結系爭合約為由,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未合,要難認為可採。
㈣第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加盟初期加盟 金為新臺幣(下同)0 元整,惟甲方(即原告)須負責規劃 乙方(即被告)店舖所有開辦準備工作含採購生財器具、水 電、裝潢、機器設備、招牌、廣告文宣、制服、旗幟等之責 任。費用全由乙方支付。」,系爭合約第2 條亦有明文約定 。查本件被告抗辯係因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合約,故依法 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已如前述;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豬腳店 開辦準備工程之事實,亦如前述,參依前揭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外之其他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工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凍庫、冷 氣費用240,500 元、文霖印刷費用52,120元、電動遮陽費 用55,000元、切蔥機及刀費用14,800元、蘋果夾報費用4, 400 元、大小電子秤費用9, 300元、胖胖桶費用9,000 元 ,共計385,1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工 程請款單、臨時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 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背面、第22頁) ,且經上開各廠商於本院審理中檢附估價單、分類廣告費 收據等單據具狀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92、101 、 103 、225 、226 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招牌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招牌費用 601,8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真善美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 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被告雖辯以 :上開估價單除未有完工驗收之記載外,其上登載之複金 屬燈(含支架)與訂購專線、加盟專線等施工項目之數量 分別為14組、4 組,與實際施工數量之9 組、2 組未符,



有浮報之嫌云云;然就此業經真善美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陳稱:上開招牌工程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驗收,款 項已經結清,複金屬燈原規劃14盞,安裝時現場師傅判斷 後實際僅安裝9 盞,因未向會計回報導致帳單錯誤,另「 訂購專線」與「加盟專線」乙式2 組共4 組無誤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220 至222 頁),核與證人楊鈞 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真善美公司施作招牌部分係由伊 監工及驗收,施作地點是系爭豬腳店等語情節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未 實際施作部分,亦已當庭表示減縮該部分之請求金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 出招牌費用601,800 元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箱型冷氣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箱型冷氣費 用10萬元部分,業據桃一企業社具狀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考 ,並確認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價單記載箱型冷氣之施工金額 為114,500 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0萬元不符,故其 真實性尚屬有疑云云;然此業經桃一企業社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陳稱:價格係經原告議價後為現金價10萬元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23 頁),復據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系爭豬腳店確有由桃一企業社施作箱型冷氣,是由伊 驗收,箱型冷氣是裝置於客用區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27 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主 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箱型冷氣費用10 萬元等語,要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廚房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廚房設備費 用730,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千廚公司報價單/ 合約書 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至被告雖辯以 :上開報價單/合約書上未載明施工地點,亦無完工驗收 之記載,是其真實性尚有疑義云云;然此業據千廚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於系爭豬腳店施作不鏽鋼爐 具設備,款項已經結清,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先生驗收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豬腳店確有由千廚公司施作廚房設 備,是由伊驗收,此部分包含保溫台、工作台、洗水槽、 高湯爐、廚餘回收台、保溫湯台、櫃台等語情節相符(參 見本院卷27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洵



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 已支出廚房設備費用730,600 元,核屬有據,應足採之。 ⒌餐具五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餐具五金費 用244,17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文泰公司餐具五金等設備 單據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明細單據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 收記載,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文泰公司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將餐具五金用品送至系爭豬 腳店,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系爭豬腳店 有看到這些餐具五金用品,包括餐桶、鍋碗瓢、清潔用具 、鹹度計、甜度計、磅秤等,雜項東西很多,伊無法一一 記清楚,一部分係由彭小姐簽收,一部分係由被告員工簽 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273 頁),應認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 工作,業已支出餐具五金費用244,170 元,要屬有據,應 堪採信。
⒍角鋼層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角鋼層架費 用66,200元部分,業據乙辰角鋼木材行具狀提出估價單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被告雖辯以:上開估 價單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見簽收之記載,且其上記載之 總金額69,510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66,200元亦有出 入,足見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尚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乙 辰角鋼木材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等有於系爭豬腳 店施作如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款項已經結清,係由現 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 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辰角鋼木材行確有 於系爭豬腳店施作角鋼層架,是由伊驗收,此部分之層架 包含冷凍庫內之層架,都是放置物品使用等語情節相符( 參見本院卷273 頁),參以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之金額66 ,200元係未稅價格等語,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情形相符,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 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角鋼層架費用66,200元, 應屬有據,洵堪憑採。
⒎土木清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土木清除費 用210,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土木清除業者邱或澂之拆 除清運泥作等工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單據未見簽收之記載,是否 為真,即屬有疑云云;然此業據邱或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稱:伊有施作系爭豬腳店之土木拆除、清運等工程,款 項已經結清,係由現場監工人員楊鈞遠驗收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9 、120 頁),核與證人楊鈞遠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邱或澂確有施作土木清運部分,包含原本隔間、天 花板、燈具、舊有管路之拆除,水泥地、騎樓之敲除、新 作,敲除部分包含廚房區與工作區,還包括廢棄物之清運 ,都是由伊驗收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逕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 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業已支出土木清運費用210,200 元 ,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⒏製冰機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腳店開辦準備工作,已支出製冰機費用 39,000元部分,業據桃一企業社具狀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查 ,並確認款項已經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至被告雖辯以:桃一企業社於103 年4 月15日檢附之 估價單上記載「力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8,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於103 年4 月24日檢附之估價單 上卻記載「立頓製冰機LD-680」之單價為39,000元(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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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善美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朋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