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邱玲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黃盛浩
黃淑貞
黃盛樞
黃淑娟
黃春烟
邱玲郁
邱玲芳
彭黃玉霞
張黃玉嬌
黃金英
黃淑惠
邱國勳
邱玲玫
邱聖勳
邱玲月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張然妹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盛浩、黃淑貞、黃盛樞、黃淑娟、黃春烟、邱玲郁、 邱玲芳、彭黃玉霞、張黃玉嬌、黃金英、黃淑惠、邱國勳、 邱聖勳、邱玲玫、邱玲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張然妹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 ,兩造共17人均為黃張然妹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張然 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8.9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7034/800000)、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53萬5,0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45.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1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00/100000),而其中與他人 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部分共有人以 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而予以 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將由兩造公同共有取得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1,882 萬8,284 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2 年度存字第1611號)。查被繼承人黃張然妹之上開遺 產係屬黃張然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尚未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完畢,且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 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三所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黃盛祺兼被告邱國勳、邱聖勳、邱玲玫、邱玲月訴訟代 理人部分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黃盛浩、黃淑貞、黃盛樞、黃淑娟、黃春烟、邱玲郁、 邱玲芳、彭黃玉霞、張黃玉嬌、黃金英、黃淑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張然妹於98年9 月1 日死亡 ,兩造共17人均為黃張然妹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不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金,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遺 產,故系爭遺產遲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黃盛祺、 邱國勳、邱聖勳、邱玲玫、邱玲月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盛浩 、黃淑貞、黃盛樞、黃淑娟、黃春烟、邱玲郁、邱玲芳、彭 黃玉霞、張黃玉嬌、黃金英、黃淑惠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件被 繼承人黃張然妹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張然妹所 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 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張然妹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附 表二所示提存款,性質可分,是本院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即附 表一所示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 示提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然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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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
│號│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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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 228.95│800000 分 │按附表三所示應│
│ │83 地號 │ │之 67034 │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 1045.55│ 3分之1 │ │
│ │509 地號 │ │ │ │
├─┼─────────┼──────┼─────┤ │
│3 │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 112.86│100000 分 │ │
│ │253 地號 │ │之 1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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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張然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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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款部分 │
├─────────┬─────────┬───────────┤
│ 提存款案號 │ 金額(新台幣) │ 分割方式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18,828,284元 │左列提存金及其衍生之利│
│102 年度存字第 │ │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1611 號 │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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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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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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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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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邱玲琪 │ 4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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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盛浩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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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淑貞 │ 21分之1 │
├──┼─────┼───────────────┤
│ 4 │ 黃淑惠 │ 21分之1 │
├──┼─────┼───────────────┤
│ 5 │ 黃盛祺 │ 21分之1 │
├──┼─────┼───────────────┤
│ 6 │ 黃盛樞 │ 21分之1 │
├──┼─────┼───────────────┤
│ 7 │ 黃淑娟 │ 21分之1 │
├──┼─────┼───────────────┤
│ 8 │ 黃春烟 │ 49分之1 │
├──┼─────┼───────────────┤
│ 9 │ 邱聖勳 │ 49分之1 │
├──┼─────┼───────────────┤
│ 10 │ 邱國勳 │ 49分之1 │
├──┼─────┼───────────────┤
│ 11 │ 邱玲郁 │ 49分之1 │
├──┼─────┼───────────────┤
│ 12 │ 邱玲玫 │ 49分之1 │
├──┼─────┼───────────────┤
│ 13 │ 邱玲月 │ 49分之1 │
├──┼─────┼───────────────┤
│ 14 │ 邱玲芳 │ 49分之1 │
├──┼─────┼───────────────┤
│ 15 │ 張黃玉嬌 │ 7分之1 │
├──┼─────┼───────────────┤
│ 16 │ 彭黃玉霞 │ 7分之1 │
├──┼─────┼───────────────┤
│ 17 │ 黃金英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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