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張寶珠
相 對 人 張桃妹
兼
代 理 人 張寶妹
相 對 人 張寶蘭
張寶蓮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張呂 鳳霞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死亡,然張呂鳳霞生前安養費用 及死後殯葬費用,總計937,587 元(張呂鳳霞生前已付之柏 楊安養費615,061 元、張呂鳳霞死後所付之柏楊安養費179, 326 元,及張呂鳳霞喪葬費143,200 元),均由聲請人一人 負擔,而相對人亦是張呂鳳霞之女,自應平均負擔此部分費 用,另外,張寶妹也有在張呂鳳霞生前每月自張呂鳳霞郵局 帳戶提領約1 萬元,及張寶蘭有自其勞工保險領取張呂鳳霞 之喪葬補助約13萬元,張寶妹應將領取之明細讓我瞭解,而 張寶蘭則應將領到之喪葬補助拿出來負擔上開費用,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張 桃妹、張寶蘭、張寶蓮、張寶妹應各給付聲請人20萬元;張 寶蘭另應給付聲請人13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對於聲請人有付張呂鳳霞之安養費179,326 元 、喪葬費143,200 元並不爭執,但這些費用,都是用張呂鳳 霞自己的錢付的,那是相對人積欠張呂鳳霞的錢;另外張呂 鳳霞生前安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是約 56萬元而非615,061 元;又張呂鳳霞郵局老人年金帳戶,在 100 年年底以前,都是張呂鳳霞自己保管、領用,100 年年 底以後,則是由張寶妹保管,並每月領取約1 萬元用以購買 張呂鳳霞所需奶粉水果及一般生活用品,另外還要負擔父親 健保費及一般生活所需費用;又張呂鳳霞死後,張寶蘭有以 自己的勞保領了約13萬元,但這些錢張寶蘭都是用以照顧父 親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張呂鳳霞之女,而張呂鳳霞於102 年9
月29日死亡,故兩造為張呂鳳霞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張呂鳳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四、聲請人另主張:張呂鳳霞生前曾於100 年至102 年間入住柏 陽護理之家,期間安養、醫療等相關費用,均是由聲請人支 付,至張呂鳳霞去逝為止,其中已在張呂鳳霞生前陸續支付 之柏楊護理之家安養費為615,061 元、在張呂鳳霞死後所付 之護理之家安養費為179,326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護 理之家安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均於本院調查時一致 陳稱:張呂鳳霞於100 年間離開聲請人住處後,因為沒錢、 生病,期間就一直住院,到最後一次心臟裝支架,生活沒有 辦法自理,所以於100 年年中又回到聲請人住處,住了2 、 3 天,身體又有狀況,就送去陽明醫院,當時張呂鳳霞有昏 迷,後來調理好送去柏陽護理之家,之後就是柏陽、陽明兩 邊跑,所以張呂鳳霞於100 年年中以後,就醫、安養費用都 是聲請人付的,但錢應該是張呂鳳霞自己的錢,因為張呂鳳 霞的錢被聲請人拿走,所以聲請人要負責,張呂鳳霞再回到 聲請人那邊以至入住柏陽,身上及戶頭完全沒有錢了,聲請 人出的錢,就是拿張呂鳳霞的錢付的等語明確,是張呂鳳霞 確實有於100 年年中以後,再度返回聲請人住所,隨後由聲 請人安排就醫及入住柏陽護理之家之事實,已可認定。而斯 時,張呂鳳霞已無任何存款或金錢,除經上相對人等人陳明 外,亦有張呂鳳霞相關帳戶之存提款明細附於本院103 年度 重家訴字第6 號案內,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所需醫療、安養 等相關花費,均是其負責支付等情,已可採信。而此部分柏 楊護理之家安養費支出567,455 元、醫療費支出37,979元、 就醫及親屬探視車資支出5,235 元(包括商請古秀英於102 年6 月14日帶被繼承人前往就醫之工資300 元、計程車費 500 元;102 年8 月19日商請古秀英帶被繼承人配偶前往醫 院看被繼承人工資150 元及102 年8 月31日帶張呂鳳霞前往 就醫之工資總計200 元;102 年5 月22日商請古秀英帶張呂 鳳霞前往就醫之工資總計400 元)、健保費支出5,272 元, 總計花費615,941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聲請人於同卷提出之便利 商店統一發票4 張,因未載明所購商品內容,尚難認為與本 案有涉,自難認為聲請人為張呂鳳霞支出之相關費用,一併 敘明。
五、聲請人在張呂鳳霞生前曾積欠張呂鳳霞應一次返還之借款金 額為400 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1 份附於本院10 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卷內可稽,而聲請人書立此切結書承
諾返還該等借款後,有為張呂鳳霞支出上開安養等相關費用 615,941 元,應認為聲請人有以此方式返還上開欠款之意思 ,又核此部分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多為張呂鳳霞直接就醫 、醫療或相關醫療、救護、老人用品及救護車、計程車車資 及商請他人帶張呂鳳霞就醫或帶其配偶看望張呂鳳霞之費用 ,均屬醫療必須支出者,或依張呂鳳霞意思支出者,費用數 額亦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承諾一次返還之該400 萬元部分, 已經以此方式清償其中615,941 元等情,應可認定;而此部 分,亦經本院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案內予以扣抵 (詳見該判決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分擔之,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於張呂鳳霞死後,有支出張呂鳳霞喪葬費用143,2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10月9 日估價單、安慈禮儀公司 治喪明細表為證,其中安慈禮儀公司治喪明細表載明喪葬費 用總計143,200 元,已付134,800 元,而102 年10月9 日估 價單則載明共收143,200 元等情,有該等單據附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案內可稽;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支出 此部分喪葬費用等事實,亦於本件及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 第6 號案件於103 年12月17日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是聲請 人確有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無誤。但如前述,聲請人積欠張 呂鳳霞上開債務並承諾返還,而上開相對人亦稱張呂鳳霞金 錢都被聲請人拿走,所以張呂鳳霞安養、喪葬費用自應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故此喪葬費用143,200 元,除核屬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外,亦應認為聲請人有以此清償其積欠張呂鳳霞債 務之意思,是此喪葬費用,亦應由張呂鳳霞遺產中扣減;而 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案內予以 扣抵(詳見該判決書),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分擔之 ,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再主張:張寶妹有在張呂鳳霞生前,每月自郵局領出 張呂鳳霞之年金每月1 萬元,及張寶蘭有自其勞工保險領到 張呂鳳霞喪葬補助約13萬元,張寶蘭應要拿出該13萬元負擔 上開費用,而張寶妹則應提出提領明細讓我查閱云云,如前 所述,聲請人所給付之上開張呂鳳霞安養費、喪葬費,或是 其因積欠張呂鳳霞債務而為之給付,或是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並均已自聲請人應返還張呂鳳霞繼承人全體之金錢遺 產中扣除,聲請人已無可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應分擔此部分費 用之權利。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3 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
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 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 之繼承人,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張寶蘭所申領之 勞保津貼約13萬元,係張寶蘭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 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張呂鳳霞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 險給付,此勞保津貼應屬張寶蘭個人所得,聲請人主張張寶 蘭應將此部分金額拿出來負擔張呂鳳霞安養及喪葬費用,亦 屬無據。至於張寶妹在張呂鳳霞生前,自100 年年底起,每 月自張呂鳳霞郵局帳戶中所領1 萬元部分,因張寶妹已陳明 此部分金錢,均用以照護及供給張呂鳳霞生活所需等情,而 張呂鳳霞於此期間各帳戶內僅剩此部分金錢,雖安養、醫療 費用由聲請人積欠張呂鳳霞金錢中支付,但其居住安養或醫 院期間,仍會產生其他一般生活所需費用,張寶妹所稱此每 月1 萬元均用以照護及供己張呂鳳霞一般生活所需等情,核 與常情無違;而聲請人不但就張寶妹領去之金額無法確定外 ,且亦未能舉證此部分金錢,有何其他用途或有否結餘而尚 存在何處,其請求張寶妹應返還此部分金錢云云,尚屬無據 。又張寶妹自張呂鳳霞郵局帳戶提領明細部分,已經本院調 閱相關存提款帳戶明細附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案 內,聲請人請求張寶妹提出相關存提款明細以供查閱云云, 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八、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