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12號
TYDV,103,婚,612,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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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艾光亮 
被   告 艾金伊妮(CHUTIMA AI)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泰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 ,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 應為中華民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 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0年7 月 17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0年9 月5 日在臺灣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來台居住5 年後,向原 告表示:不願意入籍台灣,想要回泰國居住等語,兩造遂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離開台灣,並給被告新台幣(下同) 34萬元花用,未料被告自此之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地區,兩造 分居已久,不可能再維繫婚姻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0年 7 月17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 地,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3 年10 月15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



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同住5 年後,即表示欲返回泰國,不再回 台,原告遂同意被告離去,兩造分居迄今,現已音訊全無, 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 94年11月23日來台,於95年1 月11日離境,又於95年2 月1 日入境台灣地區,最後於99年6 月20日自臺灣出境後,迄今 尚無入境紀錄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0月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憑,顯見被告確實 至少自99年6 月20日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綜上事證 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20日離開 台灣後,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未有聯繫,被告 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 ,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 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係經由原告同意後而離去,被 告雖任令分居狀態長期持續,然原告亦未積極尋求被告返回 台灣地區同住,對於兩造之分居事由亦有責任,足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兩造均應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兩



造均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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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