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05號
TYDV,103,婚,50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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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翁自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 律師
被   告 愛蒙琳  (菲律賓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 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菲律賓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 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 ,即應為中華民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 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 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89年2 月10日結婚,並於89年4 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 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婚後原賺新北市樹林地區,嗣後搬至桃園市蘆竹區居住,育 有子女A○○(00年0 月0 日生)。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嗣後常因生活習慣之差異而生爭執, 遂於97年間協議分居,未成年子女A○○協議由原告照顧, 然被告於102 年間即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返回菲律賓而未與 原告聯繫,對於未成年子女A○○亦未加聞問,是被告顯有 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形同



陌路,維繫婚姻之情緣盡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酌定兩造所育之 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域負擔,由原告任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人,兩造於89年 2 月1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地,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口 名簿影本1 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1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 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間協議分居而為同住,但被告自10 2 年間返回菲律賓後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之事時 ,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 記載,未成子女A○○接受訪視時所陳伊知悉兩造經常因生 活相處或習慣問題而發生爭執,兩造分居後伊與原告同住迄 今,生活照顧皆由原告負責,兩造97年分居後,被告幾乎不 曾探視伊等情,並無不符,而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 告確已於102 年6 月出境。本件兩造已協議分居6 年有逾, 分居期間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及原告並未多加關心聞 問,既如前述,而被告自102 年6 月未告知原告逕自離台迄 今亦近2 年,顯難認其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是足認兩造 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 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 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



不相上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 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 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 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 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 以酌定之必要。
八、經本院調查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A○○進行訪視(被告已出境未能訪視),據 其以103 年8 月28日中穗桃收監字第000000 0號函及所附之 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依據原告陳述,兩造於民國97年便分居居住迄今,後被告於 102 年間返回菲律賓居住後便未再關心未成年子女A○○的 生活情形,因此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A○○能獲得妥善的照 顧及處理相關事情需要監護人進行處理,而訴請離婚並希冀 能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A○○,以盡教養及扶養之責 任。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親職能力方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A○○生活作息、學習 情況及身心狀況皆屬了解,且願意盡其心力照顧。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A○○無 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原告的親職能力良好。教養能力方 面,原告教養方式會以理性及耐心地溝通為主,而學習狀況 則依未成年子女A○○的興趣及志向提供教育機會,且願意 栽培未成年子女A○○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原告具有基本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



能提供本身及未成年子女A○○基本生活所需。支持系統 方面,原告與原告親屬亦可提供照顧、經濟及情緒支持,且 原告有委請律師協助本案件。評估原告的社會支持系統良好 。
、未成年子女A○○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未成年子女A○○目前為11歲兒童,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 ,訪視過程中觀察未成年子女A○○與原告互動親密、自然 ,有正向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A○○表示希冀維持與原 告同住及生活。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A○○穩定之生 活照顧及良好親子依附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並於 民國97年兩造分居後擔任未成年子女A○○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於民國102 年返回菲律賓居住後便未返回臺灣生活且未 再關心未成年子女A○○的生活,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A○ ○後續仍有相關事情需要監護人協助,因此訴請離婚並爭取 其監護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A○○與原告及原告家屬同 住,原告每天皆配合未成年子女A○○的作息來提供照顧, 且未有不適任之照顧行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 原則,評估由原告監護能提供未成年子女A○○穩定之生活 照顧。以上僅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之訪視評估,惟 本案未能訪視被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依 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自97年遠原告分居迄今,期間未成年子女A○○ 主要由原告負責照顧,依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之陳述,被告 鮮少探視伊,顯見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鮮少負擔兩造所育之 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義務,而原告目前對於A○○之照 顧無任何不適當之處,未成年子女A○○亦明確表達希望繼 續由原告照顧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符 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 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伊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 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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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