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左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3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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