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635號
TCDV,89,訴,3635,200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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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
  原   告 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九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向原告 購買貨品,原告並已陸續出貨達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張,訂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訂購該混凝土貨品,至於積欠之金額對帳後,除原告所交付 出貨日報表中四筆送往石岡工地者非該公司所訂購外,其餘積欠之金額如原告所 述;惟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試驗報告書中經鑽心取樣試驗費十萬元,主張以之與積 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實際上應僅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客戶出貨日報表等影 本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及訂貨合約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貨款未清償,自堪信屬實。被告雖又辯稱 鑽心取樣試驗費十萬元應由原告給付,據以主張與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為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訂購合約書約定,



此鑽心取樣試驗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七條 已約明若塑製之試體客戶(即本件被告)欲自行委託其他機構試驗時,應通知原 告公司派員會同辦理,其試驗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該筆試驗費十萬元確已約明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由原告支付,被告自無從據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貳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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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