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姜言臻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楊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因車禍事故送至被告張煥禎即壢 新醫院(下稱被告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併腦腫脹之情形,而由被告楊之東醫師建議進行開顱手 術,然手術前被告楊之東並未告知其醫院無保存頭蓋骨活體 之設備(俗稱骨頭銀行),手術後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轉 診至台大醫院,因該院囑咐待原告腦腫消退後,其前由被告 壢新醫院取下之頭蓋骨將以手術置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 發現其前由被告楊之東取下之頭蓋骨竟係浸泡於福馬林中, 致細胞壞死而無法使用,原告不得已改用人工頭蓋骨取代。 惟人工頭蓋骨因非屬自身細胞組成,接縫處已無法再生長出 頭髮,造成原告永久之損害,故被告楊之東明知被告壢新醫 院無前開保存設備,卻隱瞞未盡其告知之義務,致原告無從 選擇轉診至其他醫院後再行開顱手術之治療,被告楊之東就 此顯有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之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壢新醫院對其所屬醫師則有監督之責,其既未能督 促被告楊之東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與被告楊之 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7,113元。此部分為原告於台大 醫院支出人工頭蓋骨之相關醫療費,倘被告將原告之自身頭 蓋骨保存得宜,原告自無庸支付該筆費用,故被告應予賠償 。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造
成頭皮永久留下疤痕且無法長出頭髮,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手術後因腦部仍有腫脹壓迫之情形,無 法將原經取下之頭蓋骨置回,僅得以人工腦膜縫合頭皮後送 至加護病房觀察。而被告壢新醫院當時確實無保存活體頭蓋 骨之設備,且原告之活體頭蓋骨之處置流程,係經被告楊之 東手術取下後,依規定送由院方病理科檢驗而浸泡於福馬林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後始於「截肢臟器檢體本」上具 名取回,故被告楊之東就相關醫療行政流程並無任何疏失可 言。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7,113元部分,因原告在被告壢 新醫院接受上開手術為必須,則其頭蓋骨置回手術亦屬必要 ,故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即為其所受之損害。況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自體頭蓋骨或人工頭蓋骨之 頭皮接縫處皆不可避免遺留無法生長頭髮之縫線,是原告就 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2月15 日發生車禍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 ,經檢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脹,由被告楊之東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為原告進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惠琳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12頁 )。原告之頭蓋骨經被告楊之東手術取下後,因原告腦部有 腫脹現象無法植回使用,被告楊之東遂依院內作業規定送至 病理科檢驗而浸泡於福馬林中。
㈡101 年12月18日原告轉診至台大醫院治療,且因在台大醫院 接受手術及各項療程而支出醫療費用97,113元(見本院卷第 10、1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楊之東為原告進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前,未告知原告家 屬醫院無保存頭蓋骨活體之設備,於手術後將取下之頭蓋骨 浸泡於福馬林後送病理科檢驗,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該頭蓋 骨因而無法再植回使用,被告楊之東是否有醫療疏失? ㈡倘被告楊之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分 別為何?被告壢新醫院是否應與被告楊之東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之東手術前後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任何醫 療疏失行為:
⒈查本件依衛生福利部104 年1 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衛福部 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㈠開顱手術中,醫師於清除腦 內血腫後,判斷可立即植回頭蓋骨時,一般會以自體頭蓋骨 為優先考量,因自體頭蓋骨比人工頭蓋骨取得更為方便且經 濟,通常僅於自體頭蓋骨極度碎裂或遭受感染時始會選擇人 工頭蓋骨。若醫師於開顱手術中清除腦內血腫後,判斷無法 立即植回頭蓋骨時,可選擇1.將取下之頭蓋骨保存於骨頭銀 行,2.將取下之頭蓋骨保存於病人之皮下組織,3.選擇人工 頭蓋骨。」、「㈢臨床上,一般醫療院所會將取下之頭蓋骨 存放於『骨頭銀行』或放入病人之皮下保存,至於將其浸泡 於福馬林者,多為依醫療法第65條規定送病理檢查,至於選 擇何種方式,就一般醫療常規,係尊重病人選擇及醫師之專 業判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反面)。本件原告於101 年 12月16日經被告楊之東建議進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然而手 術中因出現有腦組織腫脹之情形,導致取下之頭蓋骨無法立 即植回,被告楊之東遂選擇將之浸泡於福馬林中後送病理科 檢驗,由此可知,醫師於進行此類頭部外傷開顱手術過程中 ,倘於清除腦內血腫後判斷可立即植回頭蓋骨時,自係將病 患本身之自體頭蓋骨植回,惟必須以該自體頭蓋骨仍屬於完 整且可使用之前提下,因原告有上開情形無法立即植回自體 頭蓋骨乃手術過程中始發生,故尚難認被告楊之東手術前未 告知家屬醫院無保存頭蓋骨活體之設備即係違反醫療常規。 ⒉按醫療法第65條係規定:「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 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 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 分析、檢討及評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惠琳於101 年12 月16日前往被告壢新醫院具名取回原告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取 下之頭蓋骨,有被告提出其壢新醫院截肢臟器檢體本OR專用 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而被告壢 新醫院於為原告進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斯時,並無保存頭蓋 骨之設備,被告楊之東因判斷原告有腦腫脹現象,無法將頭 蓋骨植回使用,依規定將之浸泡於福馬林中,並送至該院病 理科檢驗,自難認與醫療常規不符而有過失。
⒊至原告固以:因被告楊之東違反告知原告關於壢新醫院無保 存頭蓋骨設備之義務,致其無從選擇轉診至其他醫院後再進
行手術云云。惟依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九、案情概 要: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發生車禍,於11時 37分送至被告壢新醫院急診,當時血壓124/76mmHg、體溫36 .1℃、脈搏105 次/ 分、呼吸18次/ 分、昏迷指數15分(GC S :E 4 V5 M6 ,滿分為15分),因上唇撕裂傷接受傷口縫 合。12月16日凌晨1 時17分因昏迷指數急速變化,由15分逐 漸降至11分及10分,至1 時31分昏迷指數降至3 分,經急診 醫院緊急置放氣管內管後,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側大腦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中線偏移,被告 楊之東經家屬同意後,於3 時8 分為原告進行開顱手術,以 清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等情可 知,原告於急診入院後病況極不穩定,病徵於短時間內急轉 直下,經被告楊之東建議進行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對原告而言 為緊急救命手術,而被告壢新醫院固然沒有保存頭蓋骨設備 ,此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項設備之欠缺非可當然評價為被告 之醫療疏失,原告在101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7分送至被告 壢新醫院急診時,被告告知原告選擇人工頭蓋骨或自體頭蓋 骨之裁量範圍已經極度限縮,亦即當下基於救護原告之必要 ,縱被告壢新醫院原告該院無保存頭蓋骨設備,原告亦無轉 診可能,是此部分告知義務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被告未告知設備欠缺,原告無選擇機會云云,要屬 無據。
⒋再者,原告雖以其自體頭骨因被告楊之東浸泡於福馬林中致 細胞壞死而無法使用,遂由台大醫院以人工頭蓋骨取代,惟 接縫處已無法長出頭髮,被告楊之東顯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依衛福部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㈡『 頭皮接縫處遺留無法生長頭髮之縫線』,所指應為疤痕組織 ,凡手術傷口,必會留下疤痕組織,故無論植回人工或自體 頭蓋骨,均會於『頭皮接縫處遺留無法生長頭髮之縫線』, 此縫線之大小與植回人工或自體頭蓋骨之材質無關」等語明 確。是以,被告楊之東於系爭手術過程均已盡其注意義務, 並未有何疏失之處以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原告頭皮接縫處遺 留無法生長頭髮之結果,即令其負過失之責。
㈡至被告楊之東雖未否認其與被告壢新醫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惟被告楊之東對原告進行手術之過程及處置乃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對原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壢新醫 院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壢新醫院及 楊之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11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