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32號
TYDV,102,訴,1832,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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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蔡韓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蔡林嵩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村 ○○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市 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12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同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496 號房屋) ,為相鄰之土地及 建物。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牆面上釘製鐵架後,出租予他人作為廣告看板使用。被 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益,並妨礙及 干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回復 系爭房屋之原狀。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牆面並出租予他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作為廣告看板之每個月 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 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0 萬元,並請求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廣告看 板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牆面附著之廣告看板( 含支撐該廣告看板之鐵 架等支撐物) 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 至聲明第1 項廣告看板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 萬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有竊 佔牆面釘製鐵架後,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該竊佔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除可證明被告並無越界外,且原告於該案亦自承 伊知道被告架設之鐵架並未越界等語,並有該案檢察官委請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為憑。另本件於 94年時經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有關系爭牆面經 原告確認為共同壁使用,而被告係使用屬於自己之牆面,並 非無權占有。再者,被告既無越界一事,已如上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返還每月租金已屬無據,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每月 收租金2 萬元,除無法證明其說外,亦與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規定不符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被告所有12地號土地及49 6 號房屋,為相鄰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牆面上釘製鐵架後,出租予他人作為廣告 看板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情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被告釘製鐵架廣告看板之牆面,是否為兩造房 屋之共同牆壁?被告之廣告看板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地 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釘製鐵架廣告看板之牆面係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 ⒈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至系爭15、12地號土地現場履勘,履 勘結果為:被告釘製之廣告看板位置是在原告所有494 號房 屋及被告所有496 號房屋前面的牆壁,廣告看板大約的位置 是在牆壁的1 至3 樓,被告的廣告出租看板目前有4 家分別 為:「里山」、「春秋公園」、「邑境」、「新龍泉餐廳」 ,本院請兩造確認被告釘製廣告看板的牆面及廣告看板之位 置後,再請地政人員測量:⒈釘製廣告看板的牆面位置坐落 地號及面積;⒉測量廣告看板的位置、長度,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之後,依據附 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7日( 103)溪測法字 第011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為:⒈黑色線為地籍 線。⒉紅色線為法院指示勘測範圍(即釘製廣告看板的牆面 位置坐落地號及面積),此牆面編號為A,面積為5 點45平 方公尺。⒊藍色線為廣告看板的位置及長度;黃色線為被告 二樓屋內門窗的位置及長度。⒋粉紅色線為地上建物剩餘長 度約7 點8 公尺(即兩造不爭執未釘製廣告看板且係共同牆 壁之範圍),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2頁)。
⒉依據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釘製鐵架廣告看板之牆面



即為編號A之面積為5 點45平方公尺牆面,且依本院現場勘 驗原告所有之494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496 號房屋係相鄰而 建,編號A部分之牆面與與其後段兩造不爭執係共同牆壁之 部分即附圖之粉紅色線所示之地上建物剩餘長度約7 點8 公 尺部分之牆面,係連成一直線且係一體成形之同一牆面,且 原告亦自認兩造之房屋是在同一時間一起建造完成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應堪認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牆面 係兩造房屋間之共同牆壁。準此,被告釘製鐵架廣告看板之 牆面即附圖編號A之部分既係屬於兩造房屋間之共同牆壁, 則被告在共同牆壁之自己房屋之內牆一面釘製鐵架廣告看板 亦屬於其對於所有房屋之合法使用範圍內,並無侵害被告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情事。
㈡被告之廣告看板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 ⒈依據附圖顯示被告出租予他人之廣告看板之位置及長度,即 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之情 事。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8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並無越界竊佔原告之土地之情事,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亦即為與本院相 同之認定。
⒉原告雖又謂:附圖所示藍色線之廣告看板位置測量有誤,廣 告看板位置應在原證五之C 、D 兩點連線位置,已佔用原告 所有494 號房屋之騎樓部分之牆面,而C 點則為「永興機車 行」之招牌位置,且此騎樓部分之牆面並非兩造房屋之共同 壁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證五之C 、D 兩點連線位 置係原告自己所畫,並非地政人員之測量圖,且原證五之C 、D 兩點連線位置應係原告494 號房屋前方未到馬路之處尚 有原告15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等語置辯。經查,原證五之C 、D 兩點連線位置(見本院卷第94、95頁)係原告自己所畫 之圖線,並未經測量亦非本院請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且經 本件附圖製作之大溪地政測量員即證人王藹民到場證稱:附 圖所示之藍色線是測量到「永興機車行」之位置,藍色線所 示之廣告看板位置並非如原證五之C 、D 兩點連線位置,而 是如原證五之B 、D 兩點連線位置,就是如我測量圖所示, 我認為我沒有測量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7 頁),堪認附圖所測量系爭廣告看板之位置並無錯誤。故 原告主張原證五之C 、D 兩點連線位置才是被告釘製廣告看 板之位置,地政測量有誤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釘製鐵架廣告看板之牆面係兩造房屋之共同 牆壁,且廣告看板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鐵架及廣告看板,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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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