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元成即王元成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福得
被 告 林福連
林建志
李玉蘭
林李玉枝
李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邱飛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薪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薪豐公司)為先位被告;被告林福得、林福連、 林建志及李玉蘭為備位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具狀 追加被告林李玉枝、李建宇為備位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薪豐公司有1180股股份 之股東權存在。2.被告薪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 項所確認之股數登載於被告薪豐公司股東名簿。3.第2 項之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 福得應將被告薪豐公司320 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2.被告 林福連應將被告薪豐公司120 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3.被 告林建志應將被告薪豐公司120 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4. 被告李玉蘭應將被告薪豐公司320 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5.被告林李玉枝應將薪豐公司150 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6.被告李建宇應將薪豐公司150 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7. 第1 項至第6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又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 104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先位、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福得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32 0 股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 名義為原告。(二)被告林福連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12 0 股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 名義為原告。(三)被告林建志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12 0 股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 名義為原告。(四)被告李玉蘭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32 0 股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 名義為原告。(五)被告林李玉枝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 150 股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 東名義為原告。(六)被告李建宇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 150 股股份,並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 東名義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 0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原告上開撤回先、備位之請 求,並將訴之聲明確定如上所示,及追加林李玉枝及李建宇 為被告等情,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薪豐公司原有1180 股股份存在,現均遭移轉於被告薪豐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所 持有,此一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間與訴外人古進興、被告林福連、林 福得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將合夥 名稱定為被告薪豐公司及訴外人薪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 技公司),並簽定合約契約書。於薪豐公司設立登記時,原 告所有薪豐公司之股份數為1180股,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2 日出具退股聲明,表示欲於101 年12月31日退出薪豐公司所 有股份,然薪豐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或退夥制度 ,是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之退股聲明僅係就原告所有薪豐 公司之股份1180股(下稱系爭股份)向被告林福得提出出賣 股份之要約,原告並先行將系爭股份移出,後就系爭股份之 買賣價金與被告林福得協商,惟原告與被告林福得並未能就 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又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當屬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與被告林福得間既未能就系爭股 份之買賣價金達成一致,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林福得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然被告林福得 竟逕自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薪豐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 ,各被告就系爭股份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具體股份數額, 然原告與被告林福得間並無有效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林福得無權取得系爭股份,其取得系爭股份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林福連、林建志、李玉蘭、林 李玉枝、李建宇自被告林福得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股 數,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林福得、林福連、林建志、李玉蘭、林李玉枝、李建 宇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福 得、林福連、林建志、李玉蘭、林李玉枝及李建宇應分別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並將前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 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股聲明,乃係原告 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同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被告林福得 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與被告林福德達成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股份先行移轉予被告林福得以退出系爭合夥關係 ,於原告辦妥退夥手續後,再由被告林福德給付原告退夥金 。被告薪豐公司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 解任原告薪豐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原告並於隔日簽立辭職書 ,且親赴記帳士事務所要求儘速移轉系爭股份,是原告已非 被告薪豐公司之股東。此外,系爭合夥所另行成立之薪技公 司,原告亦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薪技公司股東同意書,載 明原告於薪技公司之出資額改由被告林福得及被告林李玉枝 承受,自此原告已完全退出系爭合夥關係,是原告係本於己 意移轉系爭股份,藉此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則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原告可取得之退夥金額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與其他合夥人進行結算,並非單方之合夥人或退夥人 可自行決定退夥金額之多寡。況且原告曾分別於102 年1 月 14日、同年月24日出具「退股金額核算表」、「退股結算說 明」予被告林福得,表明原告就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意見, 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福得請求其給付退夥金,足認原告 之意思係退出系爭合夥關係,並向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被告 林福得請求結算退夥金額,並非就系爭股份向被告林福得提 出出賣系爭股份之要約。被告林福得受讓系爭股份乃係基於 與原告間之退夥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林福 得,以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再經由與被告林福得結算系爭合 夥財產後,由被告林福得支付退夥金予原告,是被告林福得 受讓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林福連、林建志、 李玉蘭、林李玉枝、李建宇自被告林福得受讓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股份股數,亦係本於被告林福得之有權移轉,均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僅因就系爭合夥財產之機械設備及廠房價直
無法與被告林福得達成共識,致原告與被告林福得尚未能就 系爭合夥財產進行結算,然原告已以移轉系爭股份之方式達 成退出系爭合夥之目的,原告應僅得於結算退夥時系爭合夥 財產之價值後,向被告林福得請求退夥金,而非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一)77年間,原告與被告林福連、林福得及古進興共同出資合 夥設立被告薪豐公司與薪技公司,每人之出資比例為出資 總額之25%,並定有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 頁)。
(二)99年10月12日被告薪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告登記為監 察人,持有股份數為1180股。
(三)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股聲明,表明自101 年12月 31日起,退出薪豐公司所有股份(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被告薪豐公司於101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解任原告監 察人之職務,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亦於辭職書上簽 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四)被告薪豐公司101 年12月16日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東為被 告林福得1750股;被告李玉蘭1750股;被告林福連1050股 ;被告林建志1050股;被告林李玉枝700 股;被告李建宇 700 股(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五)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出具退股金額核算表;102 年 1 月24日出具退股結算說明表予被告薪豐公司;並於102 年3 月7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27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福 得,內容記載「…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 正式提出退股請求及說明,再於同年11月22日正式提出退 股聲明,請求公司或股東買回本人股份,並獲得林君等公 司股東之同意,雙方協議待本人計算書退股金額由林君支 付本人退股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 4 頁)。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林福得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未 達成合意,是該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股份股數均屬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得受有原告 之股份320 股;被告林福連受有原告之股份120 股;被告李 玉蘭受有原告之股份320 股;被告林建志受有原告之股份12 0 股;被告林李玉枝受有原告之股份150 股;被告李建宇受 有原告之股份150 股,屬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9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 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股份乃係基於與被告林福得間之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故於商談買賣契約時,先行移轉系爭股份 ,然其後因與被告林福得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未達成合 意,致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成立,則被告林福得受讓系爭 股份及被告林福連、林建志、李玉蘭、林李玉枝、李建宇 自被告林福得受讓如附表所示系爭股份之股數同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被告林福得則抗辯原告從未向 其提出出賣系爭股份之要約,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乃係基於 原告自願退出系爭合夥關係,並已與被告林福得達成以原 告先移轉系爭股份之方式退出系爭合夥關係,經由結算系 爭合夥財產後,再由被告林福德給付原告退夥金等語。是 原告之真意究為單純向被告林福得提出出賣系爭股份之要 約抑或係基於退出系爭合夥關係為目的而移轉系爭股份, 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
(二)然查,原告對於確有與被告林福得、林福連及古進興共同 出資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且系爭合夥乃係以成立薪豐公司 及薪技公司為合夥事業之進行等節並不爭執;又原告於10 1 年11月22日出具退股聲明,表明自101 年12月31日起, 退出薪豐公司、101 年11月15日退出薪技公司;薪豐公司 於101 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原 告旋於同年月17日於辭職書上簽名確認;原告並於101 年 12月13日簽名同意將其於薪技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由被告林 福得、林李玉枝承受,藉此退出薪技公司等情,業有合夥
契約書、退股聲明、薪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辭職書、薪 技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頁 、第125 頁、第126 頁),足徵原告係出於己意退出薪豐 公司及薪技公司之股東身分,而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乃係 基於系爭合夥關係所設立之合夥事業,則被告林福得抗辯 原告確有退出系爭合夥關係之意思,尚非無據。另查,原 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出具退股金額核算表;102 年1 月24日出具退股結算說明表予被告薪豐公司,就系爭合夥 財產進行結算,並就「退股金額」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30 頁至132 頁);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我本人要求說要退股,要將薪豐 公司及薪技公司之股份移轉出去,價金部分後來因為談不 攏;系爭合夥事業即為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出具退股聲 明時係要退出整個合夥關係;系爭合夥關係目前的合夥人 僅有原告、被告林福得、林福連,其他人是掛名的;出具 退股聲明後,被告林福得、林福連均有同意,所以後來才 談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 另於本院103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當初是基於 退夥之關係,才同意把系爭股份移轉,但被告林福得要跟 我把薪豐公司、薪技公司之土地、廠房都算清楚,但後來 被告林福得並未算清楚,都用比較差的價格,所以才沒有 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另證人馮以 倫即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之記帳士事務所會計人員到庭 證稱:「原告說薪豐公司有向銀行借款,所以要趕快把他 的股權移轉出去避免受到牽連,有跟原告說辦理股份移轉 需要的資料及所需時間,後來原告就離開。兩三天之後被 告李玉蘭有把需要的東西如薪豐公司的印章及股東的印章 給我辦理登記,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我告知他們股份要 如何移轉,在這段時間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催促我辦得如 何,我有告訴原告不曉得誰要承接原告的股份,所以需要 先給我名字才能夠轉換股份,原告則說不管誰來接,你去 問李玉蘭跟林福得他們決定就好了;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讓,不需要同意書,有限公司才需要同意書,所以原告 僅簽署薪技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9 頁背面、第190 頁),核原告上開行為綜合判斷,系 爭合夥關係係以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為合夥事業,而原告 已分別表明退出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並配合辦理系爭股 份之移轉事宜,且於其後主動出具退股金額核算表、退股 結算說明,雖過程中均係使用「退股」之文字,然從原告 上開行為論斷,原告所謂「退股」之意思實即為「退夥」
之意,換言之,原告出於己意而欲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僅 因系爭合夥分別以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為合夥事業,因股 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制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退股程序 ,然此均無礙於原告與被告林福得間依系爭合夥契約處理 原告退夥之事項,雖原告主張薪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或退夥之制度,本件僅為原告單純 向被告林福得提出系爭股份之出賣要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頁),然原告並不否認與被告林福得、林福連內部間 存有系爭合夥關係,且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即載明係以對外成立被告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是原告與被告林福得、林福連內部間之系 爭合夥關係,不因系爭合夥事業對外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而有不同,且從卷附兩造間往來商談之證據資料,依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原告與被告林福得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推論,原告之真意乃係 退出系爭合夥關係,被告林福得亦係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與 原告商談退夥事宜,堪予認定。
(三)雖原告以被告薪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夥制度, 不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並據此主張原告之行為僅係向被 告林福得提出出賣系爭股份之要約,被告抗辯原告應適用 合夥契約,請求結算系爭合夥財產後,向合夥人請求退夥 金為不可採等語,然原告與被告林福得、林福連間既存有 系爭合夥關係,而原告之真意乃係要退出系爭合夥關係, 業經詳述如前,則原告自得依據與合夥人間內部之合夥關 係請求進行合夥事業之退股結算程序,且原告亦係據此分 別出具退股金額核算表、退股結算說明表就系爭合夥財產 之結算表示己見(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況 被告薪豐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亦係系爭合夥設立 對外經營合夥之事業體,是被告薪豐公司之財產即為系爭 合夥財產,就被告薪豐公司之財產,仍得委請客觀公正之 單位,以進行公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之估算,鑑定每一 股之價值,進而計算每一合夥人之合夥權益,藉此進行退 夥結算程序,故並無原告主張不能結算之情形。是合夥人 間雖對外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於內部 關係間各合夥人仍得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之真意 既係在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則被告林福得抗辯原告應適用 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結算系爭合夥財產後,向合夥人請求 退夥金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忽略其與被告林福得、林福 連間內部存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徒以被告薪豐公司為股 份有限公司無退夥之制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行為僅係
買賣契約之要約,尚非可採。
(四)被告林福得抗辯已與原告達成退夥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股 份先行移轉予被告林福得以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再由被告 林福德給付原告退夥金,被告林福得受讓系爭股份係本於 與原告間上開退夥協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 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通知被告林福得之存證信 函內容即載明「於101 年11月22日正式提出退股聲明,請 求公司或股東買回本人股份,並獲得林君等公司股東之同 意,雙方協議待本人計算書退股金額由林君支付本人退股 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4 頁);另 原告與被告林福得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4 月19 日、102 年5 月24日就被告林福得應支付原告多少退夥金 、以何種方式支付等事項進行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 均未見原告爭執被告林福得無權受讓系爭股份,請求其返 還,反而係不斷要求被告林福得提出被告薪豐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及相關資料供原告進行結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 5 頁至第138 頁);又據證人馮以倫證稱,原告不管系爭 股份要轉讓給誰,並請證人問被告林福得、李玉蘭,由渠 等決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另原告亦自稱 :「移轉系爭股份時並未指定移轉給何人;之前像古進興 、劉瑞雲退股時都是由被告林福得、李玉蘭兩人決定,公 司會先把錢給退股之人,之後再決定股份要如何分…;原 告出售系爭股份之對象並無特定,原告不管系爭股份移轉 給誰,但是買賣價金是跟被告林福得商談」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背面),由上 開原告請求給付退夥金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林福得一人, 且原告並不在意最終系爭股份係移轉給何人,惟原告認定 被告林福得均應給付原告金錢等情觀之,足認原告明白知 悉其係以移轉系爭股份之方式作為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即被 告薪豐公司,且退夥金應由被告林福得給付予原告,則被 告林福得抗辯已與原告達成退夥協議,退夥協議內容為由 原告將系爭股份先行移轉予被告林福得以退出系爭合夥關 係,再由被告林福德給付原告退夥金一節,洵屬有據,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出具退股聲明之真意實為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原告並 已與被告林福得成立上開退夥協議,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林福得受讓系爭股份即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上開退夥協議 ,即先由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林福得以退出系爭合 夥關係,再由被告林福德給付原告退夥金,僅因嗣後原告 與被告林福得就被告林福得應支付多少退夥金予原告一事
未達成合意,致尚未給付退夥金予原告,然此並不妨礙被 告林福得受讓系爭股份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基於上開退 夥協議,且原告亦依該退夥協議對被告林福得取得退夥金 額結算請求權,於結算退夥當時系爭合夥財產後,請求被 告林福得支付退夥金額予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林福得 受讓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林福得自得自由 處分系爭股份,是被告林福連、林建志、李玉蘭、林李玉 枝、李建宇自被告林福得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份股數 ,亦係本於被告林福得之有權移轉,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福得受讓系爭股份乃係基於與原告間有效 之退股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林福得,以退出 系爭合夥關係,再由被告林福得與原告於結算退夥時系爭合 夥財產之狀況後,由被告林福得給付原告退夥金,故被告林 福得取得系爭股份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 被告林福得自得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他人;被告林福連、林 建志、李玉蘭、林李玉枝、李建宇自被告林福得受讓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股份股數,乃係本於被告林福得之有權處分,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林福得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320 股股份,並將 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林福連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120 股股份,並將 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三)被告林建志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120 股股份,並將 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四)被告李玉蘭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320 股股份,並將 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五)被告林李玉枝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150 股股份,並 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六)被告李建宇應返還原告被告薪豐公司150 股股份,並 將上開應交付原告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被 告│原告主張原有之薪豐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分│
│ │別移轉予各該被告之具體數額 │
├──────┼─────────────────────┤
│林福得 │320股 │
├──────┼─────────────────────┤
│林福連 │120股 │
├──────┼─────────────────────┤
│林建志 │120股 │
├──────┼─────────────────────┤
│李玉蘭 │320股 │
├──────┼─────────────────────┤
│林李玉枝 │150股 │
├──────┼─────────────────────┤
│李建宇 │15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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