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菊嬰
袁阿井
被 告 袁健福
袁鳳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葉足
袁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胡菊嬰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袁葉足、袁健福、袁志銘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袁鳳玲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袁阿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袁來旺前因未將原告袁阿井及訴 外人袁阿樹、袁阿雄、謝德生、謝春生共有坐落新北市三芝 區北新庄子車埕小段土地2 筆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分予原告袁阿井、胡菊嬰(謝春生於民國92年死亡 ,由原告胡菊嬰繼承)及訴外人袁阿雄、謝德生,袁來旺遂 於93年5 月1 日簽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給付予原 告袁阿井、胡菊嬰各80萬元。又因坐落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 仍屬訴外人袁阿樹所有,袁來旺並無處分之權利,故只能待 袁來旺嗣後繼承袁阿樹之土地後,再行出售以利償還原告, 詎袁阿樹於101 年2 月27日死亡時,被告竟均辦理拋棄繼承 ,致坐落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繼承人變更,使原告之債權無 法依原來之方式實現,爰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菊嬰、袁阿井各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胡菊嬰、袁阿井各80萬元及均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所載僅係各共有人認同土地處分後所得 之價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並非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袁來旺於93年12月4 日另與原告等人共同商議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袁來旺出售其繼承之 淡水土地後,再分配系爭借據中應交付予各共有人之80萬元
。被告於95年間已將系爭借據所載之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 車埕小段之8 筆路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袁阿井,並 聲明拋棄繼承袁阿樹之遺產,即讓原告袁阿井取得繼承土地 之權利,故原告袁阿井得處分土地以償還系爭借據之80萬元 ,是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事項,原告2 人不得 再向其請求給付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袁來旺於93年5 月1 日書立本院卷第6 頁 所示之借據1 紙(即系爭借據),表示願以台北縣三芝鄉 新庄子車埕小段之8 筆路地,袁阿樹(即袁來旺之父)將 持有之1/5 持分賠償予原告袁阿井,另償還原告胡菊嬰、 訴外人袁阿雄、謝德生各80萬元。
(二)原告袁阿井、胡菊嬰、訴外人謝德生、袁阿雄及袁來旺於 93年12月4 日簽立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文書1 紙(即系爭 協議書),約定袁來旺對袁阿雄、謝德生、胡菊嬰每人各 80萬元之欠款,由淡水土地賣出扣回(袁阿樹應得之價款 比例為1/5 ),土地價款扣完為止,不能再追究。(三)袁來旺於94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袁葉足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新北地院以94年 度繼字第2388號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另被告袁健福、 袁志銘、袁鳳玲未聲請拋棄繼承。
(四)袁阿樹於101 年2 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代 位繼承之被告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均已向新北地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702 號函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3-36 頁),其遺產由兄弟姊妹即 原告袁阿井及訴外人邱袁大妹、湯曾三妹、余袁四妹、袁 阿雄(101 年8 月6 日死亡)等人繼承。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等人繼承自袁來旺之上開債務是 否因其等就袁阿樹遺產為拋棄繼承而消滅?
(一)原告胡菊嬰部分:
1、經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袁來旺(袁阿樹之長子)因 先前出售袁阿樹、袁阿井、袁阿雄、謝德生、謝春生由胡 菊嬰代表(因謝春生於92年往生)共同持有之三芝鄉北新 庄子車程小段土地兩筆,所得總金額共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因未將共同持有土地出售所得與袁阿井、袁阿雄、謝德 生、胡菊嬰(代表謝春生)四位分攤,經袁阿井、袁阿雄 、謝德生、胡菊嬰代表以上四位同意,本人同意負責償還 四位應得之款項。應償還明細如下:袁阿井…同意以三芝 鄉北新庄子車程小段之8 筆路地,袁阿樹將持有之1/5 路 地持分做為賠償。袁阿雄應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謝德生
…應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胡菊嬰(代表謝春生)…應得 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袁來旺曾簽署系爭借據,表示願以台北 縣三芝鄉新庄子車埕小段之8 筆路地,袁阿樹(即袁來旺 之父)將持有之1/5 持分賠償予原告袁阿井,另償還原告 胡菊嬰80萬元一節,復不為爭執。依此,原告胡菊嬰主張 袁來旺應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以袁來旺曾於93年12月4 日與原告共同商議俟其 將繼承袁阿樹之土地售出後再分配系爭借據中之各員80萬 元,而袁阿樹死亡後,被告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亦已 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由原告取得袁阿樹所有之 土地,故其等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 付8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中華民國93年12月4 日… 商討關於袁來旺賣出淡水土地之事,欠款袁阿雄、謝德生 、胡菊嬰每人各80萬元正,由淡水土地賣出扣回(袁阿樹 分回1/5 ,其於1/5 扣回)袁阿樹印鑑章必須拿出…土地 賣完扣完為止,不能再(原文誤繕為在)追究」等文字, 雖有就系爭借據應給付予原告胡菊嬰之80萬元協議應待袁 來旺繼承袁阿樹之淡水土地,袁來旺再行賣出遺產後扣回 之,然袁阿樹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含代位繼承之 被告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均拋棄繼承,袁阿樹之遺 產係由原告袁阿井及訴外人邱袁大妹、湯曾三妹、余袁四 妹、袁阿雄(101 年8 月6 日死亡)等人繼承,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胡菊嬰並非袁阿樹遺產之繼承 人,並未因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袁阿樹之遺產而受有任何利 益,其對袁來旺(或被告袁來旺之繼承人)之80萬元債權 亦未因此獲得滿足,被告等人繼承自袁來旺對原告胡菊嬰 所負之上開債務,自不因被告等人就袁阿樹遺產為拋棄繼 承而消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3、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 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 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
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被告袁葉足、袁健福、袁 志銘、袁鳳玲之被繼承人袁來旺業於94年12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被告袁葉足已為限定繼承,經新北地院以94 年度繼字第2388號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在案,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被告袁葉足為上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袁健福、袁志銘、袁鳳玲又未聲請拋棄繼承,即視為 同限定之繼承,但對被繼承人袁來旺負擔之義務,不因限 定繼承而消滅,被告就前述被繼承人袁來旺所負之債務, 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等已為 限定繼承,則被告均僅負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胡菊嬰主張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胡菊 嬰8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袁阿井部分:
原告袁阿井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一節,固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為憑,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本人袁來旺… 所得總金額共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因未將共同持有土地出 售所得與袁阿井、袁阿雄、謝德生、胡菊嬰(代表謝春生 )四位分攤,經袁阿井、袁阿雄、謝德生、胡菊嬰代表以 上四位同意,本人同意負責償還四位應得之款項。應償還 明細如下:袁阿井…同意以三芝鄉北新庄子車程小段之8 筆路地,袁阿樹將持有之1/5 路地持分做為賠償」等文字 ,袁來旺若與袁阿井、袁阿雄、謝德生、胡菊嬰4 人共同 分配出售土地所得之價款400 萬元,每人可得80萬元,然 系爭借據僅記載袁來旺將以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賠償給付 原告袁阿井,並未與前述原告胡菊嬰部分「胡菊嬰(代表 謝春生)…應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為相同之記載,堪認 原告袁阿井與袁來旺已有債之更改之協議,由袁來旺對原 告袁阿井負有給付土地應有部分之新債務,而消滅袁來旺 對原告袁阿井所負之80萬元債務;再觀諸93年12月4 日之 系爭協議書,亦僅重申:「袁來旺賣出淡水土地之事,欠 款袁阿雄、謝德生、胡菊嬰各80萬元正由淡水土地賣出扣 回…」,就袁來旺應賠償予原告袁阿井之內容及範圍並未 重新協議,原告袁阿井並於協議書下簽名確認,是依系爭 借據之文義,原告袁阿井依系爭借據僅能請求袁來旺(或 袁來旺之繼承人)賠償袁阿樹持有之三芝鄉北新庄子車程 小段之8 筆路地(持分1/5 ),並不得請求袁來旺(或袁 來旺之繼承人)給付80萬元,故原告袁阿井依系爭借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袁阿井80萬元,洵屬無據。
五、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袁來旺就系爭借據所負之債務係屬未 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或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2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袁葉足、袁健福、袁志銘,於102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袁鳳玲(見本院卷第19-22 頁),從而 ,原告胡菊嬰依系爭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葉 足、袁健福、袁志銘及袁鳳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袁來旺遺產範 圍內給付伊80萬元,及被告袁葉足、袁健福、袁志銘自102 年9 月14日起、被告袁鳳玲自102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原告袁 阿井依系爭借據僅能請求袁來旺(或袁來旺之繼承人)賠償 袁阿樹持有之三芝鄉北新庄子車程小段之8 筆路地(持分1/ 5 ),是原告袁阿井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袁來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袁阿井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