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48號
TYDV,102,家訴,4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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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侯燕麗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吳聯嶺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 8,09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卷一第3 頁)。嗣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 萬7,28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卷二75頁);其後 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9,789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卷二第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 11月28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成子女吳璦玲 1 人(女,95年9 月28日生),嗣於100 年3 月2 日在大陸 地區協議離婚,同年10月13日在台灣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格為560 萬元。而原告婚後長期在大陸生 活及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璦伶,無固定職業收入,亦無婚 後剩餘財產;被告則任職桃園市警察局,擔任偵查佐,有固 定職業收入,且被告服務於警界輪班當職每次上班須達12小 時,故上開子女大多時間均由原告在大陸照顧,使被告無內 顧之憂專心工作,其因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財產,均賴原告之 協力,原告依法有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及債務;更未 在大陸置產。被告於鈞院兩造子女監護權事件及刑事案件中 ,皆主張伊之匯款係為子女扶養費,於本件訴訟始抗辯伊匯 款包含供原告購買大陸房屋(置產)之款項,可知被告陳述 前後不一,並非事實,其縱有匯款,亦僅係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而已。
被告於離婚前5年內,有自下列銀行大量提款脫產情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部分:自96年6 月 23日起至98年1 月12日被告共提領80萬7,795 元,被告雖抗 辯上開提款係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繳納房屋貸款、信用貸 款、信月卡款、原告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委無可採。
有關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在台新銀行提領38萬7,000 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係其友人許秀龍向其調借40萬元,亦未見其舉 證證明,不足採信。
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27日、同年3 月3 日、3 月26日、3 月 27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共提領52 5 萬1,283 元部分。此部分提款金額極高,惟被告抗辯並未 舉資料證明。
以上,被告於離婚前5 年內共提領644 萬6,078 元,係惡意 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列入 剩餘財產計算分配,以符合公平之旨。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計410 萬9,787 元予原告,其計算如下:
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積極及消極財產。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下:
系爭房地:經鑑價為560萬元。
被告離婚前5 年內大量自上述各銀行提領款項共644 萬6,07 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剩 餘財產。
兩造離婚時(即100 年3 月2 日),被告在下列銀行之存款



共計52萬0,023 元:
臺灣銀行:35萬7,62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14萬7,043元。 新光銀行:256元。
中華郵政:1,111元。
聯邦商業銀行:968元。
台新銀行:1萬3,024元。
被告消極財產: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離婚時尚未清償之銀 行貸款共計:434 萬6,527 元【即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貸 款57萬9,609 元+個人貸款18萬3,750 元+房屋貸款35 8 萬3,168 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計 410 萬 9,787 元(計算 式:系爭房地560 萬元+大量提款644 萬6,078 元+銀行存 款52萬0,023 元-負債434 萬6,527 元=821 萬9,574 元; 82 1萬9,574 2 =410 萬9,787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9,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協議離婚時,原告雖知悉被告在台灣 有房產,但亦知悉被告有不少負債,而被告知悉原告在大陸 有房產,故於協議離婚時約定互不請求他方財產,債務亦各 自處理,因此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關於財產處理事項直接寫明「無」,亦即無需再分配。是 兩造協議離婚時既已就財產分配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原告於大陸亦有置產,被告共匯款43萬元予原告,而該43萬 元包含原告置產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吳璦伶之扶養費。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除需配偶一方5 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被告並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思,原 告主張被告自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大量脫產 計644 萬6,078 元應併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應負舉證之責 。且查:
有關提領中華郵政80萬7,795 元部分:被告僅有擔任公務員 之薪資所得,中華郵政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提領上 述款項,係用於日常家用生活消費支出、繳納房屋貸款、信 用貸款、信用卡款、支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吳璦伶扶養費等 ,並無惡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而處分上開 款項。




有關提領台新銀行38萬7,000 元部分:96年2 、3 月間,被 告友人許秀龍需款孔急,向被告調借40萬元,被告遂向同事 所介紹之金主借款40萬元轉借予許秀龍,惟清償期屆至時, 許秀龍卻不知去向,為清償該債務,被告只好先向第一銀行 借款40萬元,該款於96年5 月4 日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金額39萬6,400 元),96年5 月10日被告自銀行內提領現 金38萬7,000 元,加上被告其餘存款,湊足40萬元先還金主 。嗣被告找到許秀龍許秀龍應允一個月會清償被告1 至3 萬元,該欠款許秀龍於98年間已全部清償完畢。況96年5 月 時,兩造子女吳璦伶甫出生數月,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完全 未想到日後會離婚,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原告日後會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預先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有關提領台灣企銀共 525 萬 1,283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自98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27日提領共525 萬1,283 元,係 離婚前5 年惡意處分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3 應追加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額(依原告計算之金額,應係98年2 月27 日支出33萬5,497 元;98年2 月27日支出6,710 元;98年3 月3 日支出45萬7,000 元;98年3 月26日支出386 萬2,448 元,98年3 月26日支出19萬3,200 元;98年3 月26日支出19 萬3,200 元,98年3 月26日支出19萬3,200 元;98年3 月27 日支出1 萬0,028 元之加總金額)。惟被告94年1 月間購買 系爭房地時,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房屋貸款,然因該銀行利率較高,每月需繳納將近4 萬 元之房屋貸款,且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卡債利率亦頗高,遂分 別於98年2 月及3 月間向先後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80萬元、 20萬元、390 萬元(合計共490 萬元)。98年2 月27日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撥款80萬元,當日即代償被告信用卡債33萬 5,497 元,並扣代償手續費6,710 元。因尚有餘額,被告遂 於98年3 月3 日提領45萬7,000 元,其中11萬1,748 元於當 日清償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另20萬元則清償積欠被告胞姊 吳蕎瑾當初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剩餘之14萬5,252 元,則放 於身上陸續花用。98年3 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撥款 390 萬元、20萬元入被告台灣企銀帳戶內,同日代償被告原 向中國信託借貸之房屋貸款386 萬2,448 元,另扣系統作業 費3,000 元,好家在壽險19萬3,200 元,至於火災地震險19 萬3,200 元係誤扣,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又自動將該19萬3, 200 元補回。至於98年3 月27日支出之1 萬0,028 元,應係 被告所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2 月27日撥款之80萬元之第 一期清償扣款。足見被告並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述台灣中小企銀共525 萬1,283 元款 項甚明。
茲將被告積極及消極財產臚列如下:
被告積極財產共計:566 萬4,712 元(以100 年3 月2 日為 基準):
不動產:被告同意以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額560 萬元為房地價格,惟應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3萬1,311 元 及處分房地之仲介費224,000 元(處分房地一般仲介費為房 價百分之4 之仲介費,560 萬元×4 %=22萬4,000 元), 經扣除後系爭房地價值計514 萬4,689 元(560 萬元-23萬 1,311 元-22萬4,000 元)。
被告銀行存款:共計52萬0,023 元(以100 年3 月2 日為準 ):存款銀行如下:聯邦銀行:968 元。中華郵政:1, 111 元。臺灣銀行:35萬7,621 元。新光銀行:256 元 。台灣中小企銀:14萬7043元。台新銀行:1 萬3,024 元。
被告之消極財產
負債共計:434 萬6,527 萬元(被告離婚時尚積欠台灣中小 企銀:房屋貸款358 萬3,168 元+個人長期貸款18萬3,750 元+個人短期貸款57萬9,609 元)。
積欠被告胞姊吳蕎瑾 50 萬元。
被告父母多年前向新竹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貸款購屋 ,該房地登記在被告母親張鳳鑾名下,為借款之主債務人, 被告父親吳紹煌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父母未清償 貸款,該房地遭法院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欠款,新竹企銀將該 債權轉讓予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 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母親張鳳鑾及其兄弟姐妹吳蕎瑾、吳 聯寶、吳韋萱共五人繼承父親債務,96年間九鼎公司聲請查 封被告胞姊吳蕎瑾房地,另扣押被告每月三分之一薪水。同 年8 月間,被告及母親、兄弟姐妹與九鼎公司以110 萬元和 解;嗣被告及兄弟姐妹內部協議,被告係家中長子,故由其 承擔70萬元債務,被告胞姊吳蕎瑾、被告胞弟吳聯寶各承擔 20萬元債務。惟因當時僅被告胞姊吳蕎瑾有存款,故由其先 代為清償九鼎公司110 萬元債務。98年2 月25日被告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借貸80萬元,同年3 月3 日被告提領45萬7,00 0 元,其中之2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胞姊吳蕎瑾上述代墊之款 項,是被告目前尚積欠胞姊吳蕎瑾50萬元。
綜上,被告積極財產總計為566 萬4,712 元(514 萬4,689 元+52萬0,023 元=566 萬4,712 元)。消極財產(負債) 總計為484 萬6,527 元(358 萬3,168 元+18萬3,750 元+



57萬9,609 元+50萬元=484 萬6,527 元)。積極財產扣除 消極財產(負債)後,被告剩餘財產僅有81萬8,185 元;( 計算式:566 萬4,712 元-484 萬6,527 元=81萬8,185 元 )。
兩造自90 年 10 月 22 日結婚迄 100 年 3 月 2 日離婚, 婚姻存續期間總計為3,418 日,然原告入境台灣與被告共同 生活期間僅1,081 日,亦即兩造婚後,原告不到3 分之1 之 時間居住於台灣,超過3 分之2 之時間居住於大陸。兩造未 成年子女吳璦伶95年9 月28日出生後約一年原告即帶吳璦伶 返回大陸,原告雖有幫忙照顧子女,但因居住於大陸,完全 不可能幫忙被告整理操持家務,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兩造空 有結婚之名,而無結婚之實,是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然因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平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與被告於 90年10月22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 記;100 年3 月2 日在大陸協議離婚,同年10月13日在臺灣 辦妥離婚登記在案,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 頁、第48頁)。
被告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該 房地為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分別為200 萬、205 萬 元、25萬元(合計430 萬元),被告於98年3 、4 月間清償 上述借款完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借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歷 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176 頁至 第181 頁)。
被告於98年3 月間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 百萬元予台灣中小企銀,實際貸款金額390 萬元,其借款期 間自98年3 月26日至118 年3 月26日止計20年;同年3 月間 ,被告再向台灣中小企銀個人(長期)信用貸款20萬元(借 款期間20年);及個人(短期)信用貸款金額80萬元(借款 期間7 年),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台灣中小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書、個人貸款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 頁至12頁 、第63頁至第80頁)。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璦玲 1 人(女,95 年 9 月 28 日生),該子女於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監護,並由原告 照顧及一同居留於大陸地區,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卷一48頁);原告則任職於桃園市警察局,擔任偵查佐職 務。
兩造同意以100 年3 月2 日在大陸協議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金額及價值認定之基準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是否有約定互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時約定互不請求對方財產分配,債務亦各 自處理,遂於系爭離婚協書上有關財產處理事項記載:「無 」(見卷一48頁),亦即無需再分配,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細繹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 條、第3 條固均記載,有關財產、債務事項:無(同卷 一48頁),然就全案情節觀之,此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就財產 、債務事項尚未約定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得擴張解釋為:兩 造互不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或負債之分擔;況關於財產、債 務事項事涉當事人權益甚鉅,若兩造確有互不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及負擔債務之真意,衡諸常情,當會於系爭協議書上載 明,以杜爭議,豈有僅籠統記載「無」之理?且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被告剩餘財產範圍:
被告積極財產:
存款部分:
被告於兩造100 年3 月2 日離婚時於下列各銀行之存款如下 :聯邦銀行:968 元(見卷一第113 頁)。中華郵政: 1,111 元(見卷一第118 頁)。臺灣銀行:35萬7,621 元 (卷一第120 頁)。新光銀行:256 元(卷一第123 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4萬7,043 元(卷一第130 頁) 台新銀行:1 萬3,024 元(卷一第138 頁),以上合計被告 於離婚時之存款計52萬0,023 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不動產部分:
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認定價值為560 萬元,有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兩造對此一鑑定價格並不爭執,堪予採認。
茲有爭議者係系爭房地價值是否應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23 萬1311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3 頁)?兩造各執一詞,爭執 甚烈。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可知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應依法課 徵: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 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可知上開條文所規 定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 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 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使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因此, 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時,並無實際之移轉,僅係鑑定其 具体價值金額,自無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可言,準此,被告抗 辯系爭房地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與夫妻剩餘財產制 度設計之立法意旨不符,殊無足採。又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 價值應扣除賣方應給付之仲介費22萬4,000 元(按房地價值 560 萬計算4 %)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若因委託仲介成立 而出售移轉時,始有給付仲介費問題,本件系爭房地僅係鑑 價估定其價額,實際上並未委託仲介,亦未出售,自無給付 仲介費問題,被告執此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被告消極財產:
系爭房地貸款:
被告於98年3 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 予台灣中小企銀,實際(房屋)貸款金額390 萬元;另向該 銀行辦理個人長期(20年)信用貸款20萬元,個人短期(7 年)信用貸款80萬元(以上合計借款金額共490 萬元),有 各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8 頁 )。上開三筆貸款金額於100 年3 月2 日兩造離婚時,尚未 清償餘額分別為358 萬3,158 元、57萬9,509 元、18萬3,75 0 元(合計共積欠434 萬6,527 元),有台灣中小企銀103 年7 月3 日103 桃分字131 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 16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伊積欠姐姐吳蕎瑾50萬元部分,可否列入消極財產 計扣?
被告抗辯伊父母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企銀貸款購 屋,嗣因伊父母未清償借款,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尚不足清 償,新竹企銀將該債權讓與九鼎公司,嗣被告父親死亡後, 被告及母親張鳳鑾暨其兄弟姐妹吳蕎瑾、吳聯寶吳韋萱共 五人繼承父親債務,96年8 月間被告及母親、兄弟姐妹與九 鼎公司以110 萬元和解;嗣被告及兄弟姐妹內部協議,被告 係家中長子,故由伊承擔70萬元債務,胞姊吳蕎瑾、胞弟吳 聯寶各承擔20萬元債務,並由胞姊吳蕎瑾先代為清償九鼎公 司110 萬元債務。98年2 月間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



80萬元,同年98年3 月3 日被告提領45萬7,000 元,其中20 萬元用於清償胞姊吳蕎瑾之前代墊之款項,故被告目前尚積 欠被告胞姊吳蕎瑾50萬元云云。審酌被告及其母親、兄弟姐 妹以110 萬元與九鼎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九鼎 公司與被告等之和解契約、清償證明書、簽收單、收據等為 證(見卷一第58頁至61頁),堪信尚非全屬無稽。惟被告父 親110 萬元債務,本應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五人各分擔22萬 元(110 萬元÷5 ),被告抗辯伊與其他兄弟姐妹協議上開 110 萬元債務,由伊負擔70萬,另吳蕎瑾、吳聯寶各負擔20 萬元,且110 萬元債務全部由吳蕎瑾代償,伊尚欠吳蕎瑾50 萬元云云,此與常情已有不符,而吳蕎瑾雖到庭附合被告之 說詞(見卷二 44 頁背面至 45 頁),但其與被告係姐弟關 係,證言難免偏頗,且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況被告與其兄弟姐妹間實際協議為何,外 人實難得知,自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抗辯該 50 萬元應 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云云,無從採取。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前5 年大量提款部分,應否追加列入被 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3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 法意旨,無非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故明定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 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上開條文之規定,除需配偶 之一方客觀上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尚需其主觀上有出於 「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有其適用,且應由 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前五年內有自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台 灣企銀大量提款等情,金額分別為中華郵政80萬7,795 元, 台新銀行38萬7,000 元,台灣中小企銀525 萬1,283 元,共 計644 萬6,078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將 上揭金額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額云云。惟查: 有關提領台灣中小企銀525 萬1,283 元部分: 被告於96年至100 年各年度之所得依序為91萬2,523 元、95 萬4,253 元、101 萬4,669 元、105 萬8,688 元、105 萬7, 913 元,可知被告96年度至100 年各年度每月所得約自7 萬 多元調升至8 萬多元左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各該年度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31 頁至135 頁);又被告



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年1 月3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 借款,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5 萬元,25萬元,有借據在 卷足憑可稽(見卷二第176 頁至178 頁),其中200 萬元及 205 萬元借款,前三年僅須繳納利息,三年後即需每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初期每月須繳納1 萬2,500 元至1 萬3,000 元 之貸款,後期則每月須繳納本金利息約3 萬餘元;另被告又 向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信用貸款,每月約須清償1 萬4,700 元借款本息,有上開兩家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考 (見卷二第68頁至74頁);因上述銀行利率較高,被告遂於 98年3 月間再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 百 萬元,實際房屋貸款390 萬元,另個人信用貸款各20萬元、 80萬元(合計49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該490 萬元 其中大部分金額係用於清償上開被告向中國信託商銀借貸之 款項,此就卷附台灣中小企銀交易往來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對照觀之自明(見卷一198 頁以下;卷二 179 頁至181 頁);且此後被告每月仍須向台灣中小企銀繳 納貸款約3 萬餘元之貸款本息,亦有該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 可參(見卷一202 頁至231 頁)。綜上事證調查結果暨審酌 被告之所得,對照其所須支付各種用途開銷,其抗辯上開提 領之525 萬1,283 元,大部分係用於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部分或係日常家用生活消費支出;或係繳納房屋貸款、信 用貸款、信用卡款等本息,或係支付原告生活費及子女吳璦 伶扶養費、被告自身零用花費等應為真實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台灣 中小企銀提款云云,惟所舉證據不足證實其說,無從採信。 被告提領中華郵政共 80 萬 7,795 元部分: 被告96年至100 年度所得約7 萬多元至8 萬多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95年7 月5 日入境台灣,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璦伶95 年9 月28日出生,原告96年10月29日攜子女吳璦伶返回大陸 ,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稽,且原告並不否認伊及子女吳璦伶 之機票錢,子女吳璦伶之奶粉尿布錢,原告坐月子費用,兩 造之生活費,均由被告幫忙提供,又被告亦有因扶養子女吳 璦玲而匯款予原告母親張秀蘭,亦有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 卷一81頁至95頁)。是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自 中華郵政提領共80萬7,795 元,以被告之所得及須支付上開 各種用途開銷(即或係日常家用生活消費支出;或係繳納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款等本息,或係支付原告生活費 及子女吳璦伶扶養費、被告自身零用花費等),尚難認有何 不合理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中華郵政提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取。
有關被告提領台新銀行38萬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8萬70 00元去向不明,係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被告抗辯此係96年 2 、3 月間,其友人許秀龍向伊調借40萬元,伊經同事介紹 金主借款40萬元轉借予許秀龍,嗣許秀龍清償期已至未清償 ,伊先向第一銀行借款40萬元,該款於96年5 月4 日匯入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內(金額396,400 元),96年5 月10日被告 自銀行內提領現金38萬7,000 元,有台新銀行覆本院函及所 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可稽(見卷一190 頁至191 頁),加上被 告其餘存款,湊足40萬元先返還金主;其後許秀龍按月清償 被告1 至3 萬元,於98年間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審酌原告 主張被告所提領之上開38萬7,000 元金額,對照被告所得並 非甚鉅,以被告之所得及職務,與朋友有上述金額之周轉, 尚難認與常情有何不符;參以當時兩造子女吳璦玲甫出生數 月,感情應尚屬融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惡 意脫產而預先計劃減少四年後兩造離婚時「原告所得分配之 款項」,原告執此主張,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自難採 信。
綜上,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兩造離婚時之積極財產計612 萬0,023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560 萬元+離婚時存款總額 52萬0,023 元=612 萬0,023 元】;另消極財產即銀行貸款 共計434 萬6,527 元,核計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離婚時其 剩餘財產計177 萬3,496 元【計算式:612 萬0,023 元-43 4 萬6,527 元】。
、原告剩餘財產範圍:
原告主張伊於兩造離婚時並無剩餘財產,被告抗辯伊先後匯 款43萬元予原告,除扶養費外尚供原告於大陸置產云云,惟 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均明白勾寫「贍家匯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9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匯款係供女兒吳璦伶扶養費,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上開 匯款尚供原告於大陸購買房地產及置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非無疑,況以原告匯款之金額及主張扶養之期間, 上述43萬元應僅能供子女扶養費而已,尚難認有何餘額可供 原告另行置產。準此,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2 日兩造離婚 時並無剩餘財產,堪信屬實。
、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規定可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 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係協議離婚,自應以離婚時即10 0 年3 月2 日婚姻關係消滅時兩造之財產價值及範圍為計算 基礎。查兩造離婚時被告有剩餘財產177 萬3,496 元,原告 則無剩餘財產,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計 88萬6,748 元(計算式:177 萬3,496 元÷2 =88萬6,748 元)。
、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全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 應免除或調整其金額,有無理由?
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配,但若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2 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超過三分之二以 上之時間均留在大陸,對家庭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若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應免除或調 整其分配額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吳璦伶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均係由原告攜帶至大陸照顧、 扶養,且被告亦有定期匯款扶養子女費用予原告,已如前述 。揆諸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係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並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其立法理由認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民法1030之1 條立法 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於95年間出生迄今已有約 九年,被告並不否認大部分係由原告扶養,可認已使被告無 後顧之憂,得以全心工作,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無貢 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委無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6,748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 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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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