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簡聰彬(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王簡豔齡(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簡聰馨(即簡泰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李山
法定代理人 李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思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田淑貞
江智宏
江美麗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李家欣
李莉婷
李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山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山、江美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簡泰茂本以自身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惟簡泰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10月11 日死亡,是簡泰茂之繼承人簡聰彬、王簡豔齡、簡聰馨乃於
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263 至265 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家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田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復興區基國派段440 、446 、447 、507 、520 、528 、536 、55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由 訴外人李明得、李文明、江月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 用,即李明得承租系爭440 、536 地號土地使用;李文明承 租系爭446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使用;至江 月娥則承租系爭447 地號土地使用。嗣李文明之繼承人即李 明得、訴外人李小榮、被告李山於81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泰茂,約定倘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 及被告李山應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邀 同訴外人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有雙 方簽訂之81年12月29日李明得三人契約書(約號41號,下稱 系爭契約書)為憑;而其中系爭447 地號土地斯時固係由江 月娥承租使用,惟已土地交換權利予李明得。
㈡詎料,政府嗣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江文 明、江月娥及被告李山、江美麗竟逕自將系爭446 、447 、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個人名 下,未依約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446 、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於李明得、李小榮死亡後 ,分別由被告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辦理 所有權或繼承登記,至系爭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本登記於江 月娥名下,於其死亡後,則由被告江智宏、李家欣、李莉婷 、李曉芬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綜上,被告李山、江美麗依 約本負有將系爭446 、447 、507 、520 、528 、556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其餘被告則基於繼承 之法理,承受李明得、李小榮、江月娥之系爭契約書所負義 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為履行上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 在於使簡泰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僅為單純之轉讓
耕作權、承租權或使用權,則簡泰茂既為泰雅族之山地原 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系爭契 約書當屬合法有效,且亦無違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另 簡泰茂已於簽約斯時給付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50萬 元,繼於82年1 月10日交付尾款20萬元,至李明得有無將 款項交付予江月娥,則屬渠等內部之關係,要與本件無涉 。
⒉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既將渠等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明得 ,並委由李明得代為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其中被告李山交 付之印章亦與其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同一,顯 見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李山之印文確屬真正,且李小榮及被 告李山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 業已於82年12月30日點交予簡泰茂使用乙節,未曾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足徵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有授權李明得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行為或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又縱認 被告李山未授權李明得代為簽立系爭契約書,且亦不負表 見代理之責,則李明得既未經被告李山授權而簽立系爭契 約書,對於善意之簡泰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李 山既為李明得之繼承人,依法即負有履行移轉系爭446 、 507 、520 、528 、5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另被告 李山於81年6 月間遭逢事故住院診療至同年7 月16日出院 ,距系爭契約書簽立已逾5 個月之久,且被告李山係於97 年間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情均與其是否無法 到場簽立系爭契約書無涉。
⒊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於簽約是日均親至現場,而 江月娥因不識字,遂由江文明代簽,惟仍親自按捺指印於 系爭契約書上,至被告江美麗則親自簽名及用印,此均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真正,而縱被告江美麗於系爭 契約書上用印後,始發現其所蓋用者非為81年12月1 日印 鑑證明所使用之印鑑章,惟被告江美麗嗣亦已於82年12月 24日持上開印章向戶政機關重新申請印鑑登記,足徵被告 江美麗有使上開印章成為印鑑章之意思,是江文明、江月 娥及被告江美麗均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又被告江智宏 、江美麗、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既均為江月娥之繼承 人而取得系爭447 地號土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承擔 江月娥所負系爭契約書義務,將系爭447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山則以:被告李山於81年6 月間因遭逢事故致頭部受 創,並因此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印鑑證明提出 之可能性眾多,亦可能為冒名申請,是被告李山未曾且亦無 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上 被告李山之印文與其嗣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 非為同一。又縱認被告李山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 爭契約書,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 定,耕作權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則系爭契約書亦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思婷則以:被告李思婷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其真實 性要屬有疑,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耕作權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則系爭契約書應屬無 效。又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被告李思婷係繼承其父即 訴外人李阿松所遺系爭446 、507 、520 、528 、556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李阿松非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且被 告李思婷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無何法定繼承關係,是原 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思婷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 義務,要屬無據。另印鑑證明提出之可能性眾多,亦可能為 冒名申請,是被告李思婷否認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有 何授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智宏則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江美麗則以:
⒈被告江美麗未曾與簡泰茂為俟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時, 無條件會同簡泰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約定,而系 爭契約書關於「江月娥」、「江美麗」之簽名,均非江文 明或被告江美麗所簽,其上之印文亦非江月娥、被告江美 麗所按捺,且江月娥並不識字,要無可能於系爭契約書上 書寫自身之姓名。又對於土地買賣如斯大事,買賣雙方通 常會於契約後附上當時有效之印鑑證明,並重疊比對是否 相符,惟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江美麗之印文與其於81年12月 1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異,參以江文明證稱江月娥 未曾將系爭447 地號土地出售予簡泰茂等語,足證系爭契 約書上關於江美麗之印文,係嗣後遭他人所盜蓋,至法務 部調查局先後鑑定之結果,相互矛盾,其正確性尚屬有疑 。
⒉江月娥與李明得間未有何土地交換之情,且未曾自簡泰茂 處收受相關買賣價金,復被告江美麗於81年間對於系爭44 7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倘江月娥曾授權江文明簽立系 爭契約書,何須再由被告江美麗於其上簽名,且江文明亦
無繼承系爭447 地號土地之可能;又若被告江美麗確實在 場,理應由被告江美麗代為江月娥簽名為是,則江文明又 何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況江月娥之子女非僅被告江美麗1 人,依理亦不可能僅有被告江美麗以繼承人身分簽立系爭 契約書,故原告本件主張,均與常理未符,委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家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莉婷則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李曉芬則以:其意見同被告江美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田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228 、229 頁):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440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李明得向桃園市政府復興區公 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 (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446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由被告李山、李思庭、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8 、1/8 (參見本院卷㈠第24、 57頁)。又系爭446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6年11月30日止 (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447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於99年1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 ,由被告江智宏、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取得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6 ;於100 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被告江美麗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1/3 (參 見本院卷㈠第31、32、58頁)。又系爭447 地號土地前由江 月娥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 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 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07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於82年6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 ,由被告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 為1/8 ;於88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取 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為3/4 (參見本院卷㈠第25、
26、59頁)。又系爭507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以法定取得為 原因,取得租賃使用權(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20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由被告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8 、1/8 (參見本院卷㈠第27、 60頁)。又系爭520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 (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
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28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6 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 8 ;於88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李山取得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均為3/4 (參見本院卷㈠第28、29 、61頁)。又系爭528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以法定取得為原 因,取得租賃使用權(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㈦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36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李明得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承 租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12月29日起至76年12月27日止(參 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㈧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6 地號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9年1 月3 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 為原因,由被告李山、李思婷、田淑貞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依序為3/4 、1/8 、1/8 (參見本院卷㈠第30、 62頁)。又系爭556 地號土地前由李文明向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承租使用,租賃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 (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㈨被告李山為李文明、李小榮、李明得之繼承人;被告李思婷 、田淑貞為李阿松之繼承人;被告江美麗、李家欣、李莉婷 、李曉芬、江智宏為江月娥之繼承人(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 56頁、第89頁背面及第104 、105 、215 頁)。 ㈩被告李山前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李金美為其監護人。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關於被告江美麗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筆跡暨其上指印,與本院證物袋內即被告江美麗於本院 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捺印之指 紋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筆跡部分,由於被告江美 麗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
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 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 比對異同;至關於指紋部分,由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指紋印色 淤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且捺印面積過小,致可供參對之 特徵不足,歉難與被告江美麗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參 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關於證人江文明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筆跡暨其上指印,與本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本院10 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捺印之指紋 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筆跡部分,由於證人江文明 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以認定其運筆 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甚遠,無法確 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依現有資料比 對異同;至關於指紋部分,由於系爭契約書上之指紋印色淤 積不勻、紋線模糊不清,且捺印面積過小,致可供參對之特 徵不足,歉難與證人江文明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參見 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末頁連帶保 證人欄,關於江月娥部分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筆 跡,與本院證物袋內即證人江文明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相 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由 於證人江文明當庭書寫之筆跡,欠缺平日書寫字樣供參,難 以認定其運筆之特性,且書寫之時間距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 甚遠,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故難 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參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 本院前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關於被告李 山、江美麗之蓋印印文,與本院證物袋內即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李山、江美麗分別於81年12月10日、81年12月1 日印 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予以鑑定是否為相符,經該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比對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於被告李山系 爭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印印文相同,至就被告江 美麗系爭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蓋印印文則為不同( 參見本院卷㈠第183 、184 頁)。
兩造均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參見本院卷㈠第33、 49至56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有無 理由?(參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李文明之繼承人即李明得、李小榮、被告李山 於81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 上物讓渡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泰茂,約定倘政府辦理系爭土 地放領時,李明得、李小榮及被告李山應無條件會同簡泰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邀同江文明、江月娥及被告江美麗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繼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憑等語;被告則否 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 系爭契約書原本內關於被告李山之蓋印印文,與本院卷證 物袋內即本院調取之被告李山81年12月10日印鑑登記申請 書原本內之蓋印印文,予以鑑定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分析 後,認系爭契約書及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內之被告李山蓋 印印文,其形體相合且特徵相同,故研判該等印文相同, 有該局103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 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 第182 至186 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復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原本內關於被告江美 麗之簽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暨蓋印印文,與本 院卷證物袋內即本院調取之被告江美麗81年12月1 日印鑑 登記申請書、81年12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2年12月24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原本內關於被告江美麗之簽名 筆跡暨蓋印印文,及被告江美麗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及印文是否相 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 疊比對暨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本 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內關於被告江美麗之筆跡,暨被告江美 麗當庭書寫之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 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亦相同, 另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江美麗之82年12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內之被告江美麗蓋印印文,其形體相合且特徵相同 ,故研判該等印文亦相同,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4 頁)。再本院於 審理中另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系爭 契約書原本內關於被告江月娥之簽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 號等筆跡,與本院卷證物袋內即江文明於本院103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是否相符, 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分析後,認尚缺平日書寫 字樣供參,故難以認定其運筆特性,且書寫時間相隔較遠 ,亦無法確認書寫習慣是否受時間因素而產生變異,是難 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有該局103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6 頁)。是綜上各情可 知,系爭契約書內關於被告李山之蓋印印文、被告江美麗 之簽名暨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及蓋印印文,均應屬 真正;至江月娥部分之簽名暨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筆跡 ,則尚無法證明係江文明所代為簽署。繼參以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資料尚包含有被告李山、江美麗之印鑑證明 (參見本院卷㈠第21、139 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李山 、江美麗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江美麗部分係其自 身親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被告李山雖辯稱:伊於81年6 月間因遭逢事故致頭部受 創,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伊未曾且無可能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8 頁)。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固可證明被告李山於81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6日,確因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然其經治療後之傷勢復原狀況如何,於 上開意外事故發生後6 個月即同年12月29日系爭契約書簽 立時,是否確無親自或授權李明得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之 可能,並未見被告李山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被告李山於88
、89年間仍有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有桃園大溪地政事 務所以104 年2 月4 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 關土地登記資料、桃園市○○區○○○000 ○0 ○0 ○○ 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及本院卷㈢第14至40頁),益徵 被告李山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認為可採。另參以被告李山 係於97年6 月13日始經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且該裁定內更提及被告李山於法院審理中經鑑定人鑑定 後,認其除受有上開意外事故傷害外,更有長期酒精濫用 史,推測其因腦傷與酒精之長期影響,導致智力下降與認 知功能不佳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則被告 李山既係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逾15年始經本院裁定宣告禁 治產,且其智力下降及認知功能不佳之原因,除81年6 月 間之頭部意外事故傷害外,尚包含其長期濫用酒精史,益 難遽認被告李山於81年12月間已因上開意外事故致無親自 或授權李明得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能力,自無足逕以為 有利被告李山之認定。
⒊雖證人江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有賣土地給簡泰 茂,但系爭契約書內伊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簡泰茂應該 是趁伊賣上開土地時,順便將其他土地辦理過戶等語(參 見本院卷㈠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惟查,本院於審理 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 原本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證物袋內即本院 調取之江文明79年4 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79年11月23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79年11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0年 5 月6 日結婚證書等件原本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跡,及 江文明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 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以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分析後,認系爭契約書及本院 調取之上開文書內關於江文明簽名之筆跡,暨江文明當庭 書寫之簽名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寫 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亦相同,有 該局103 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 279 至284 頁),足見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文明之簽名筆 跡應屬真正,核與簡泰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江文明是自 己親簽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是以, 江文明既確有於系爭契約書內簽名,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 述該簽名非其筆跡云云,復參以其於系爭契約書內擔任連 帶保證人,其間顯具相當利害關係,自難遽認其上開證述
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被告李山雖辯稱 :系爭契約書之印鑑證明可能係遭冒名申請云云;另被告 江美麗亦辯稱: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美麗之印文,係嗣後 遭他人所盜蓋,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正確性尚屬有疑云 云;然被告李山、江美麗就渠等上開抗辯,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逕認渠等此部分之辯詞為可 採。
㈢第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山 雖辯稱: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耕作權之轉讓係在禁止之範圍,故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 條記載:讓渡…土地(建物) 標示如後附表;第2 條記載:乙方(即讓渡人)右列所有記 載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全部讓渡、補償等,總額新臺 幣70萬元整讓渡與甲方;第6 條記載:附表讓渡之土地如政 府辦理放領時,乙方絕無條件會同甲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顯見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標的 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僅為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之轉讓,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屬有間;復參以兩造均為山地原住民,族 別為泰雅族,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則兩造於系爭契 約書內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兩造再依約會 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屬無違,即難謂系爭契約 書為無效,是被告李山上開抗辯仍係委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李山、江美麗既確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且其後均 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及82年1 月10日收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7、20頁) ,簡泰茂亦業已付訖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讓渡款項,則原告 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山將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3/ 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江美麗應將 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3 ,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江智宏移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部分,因系爭契約書內關於江月娥之簽名筆跡,
經鑑定尚無法認定係江文明所代為簽署,已如前述,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江月娥確有授權江文明代為簽署系爭 契約書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逕認江月娥確有 授權江文明代為簽署系爭契約書,則系爭契約書對江月娥及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家欣、李莉婷、李曉芬、江智宏自不生拘 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請 求被告李思婷、田淑貞移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 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因系爭契約書依其記載係由被告李山 、李明得、李小榮等人所簽立,並未包括被告李思婷、田淑 貞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阿松,就此簡泰茂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當初李明得沒有告知伊尚有一位兄弟李阿松已經過世, 也未表示李阿松還有子女,所以當時未找李阿松之配偶即被 告田淑貞、女兒即被告李思婷一起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121 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舉證說明其究 係基於李明得、李小榮與被告田淑貞、李思婷間之何等繼承 關係而得為本件請求,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自 亦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山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被告江美麗應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 1/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含被告江美麗聲 請將本件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相關筆跡及蓋 印印文部分),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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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坐 落 土 地 │ 面 積 │登 記│應有部分│
│號│ │(平方公尺)│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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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870│李 山│4 分之3 │
│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
│ │ │ ├───┼────┤
│ │ │ │田淑貞│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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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000│江智宏│6 分之1 │
│ │ │ ├───┼────┤
│ │ │ │江美麗│3 分之1 │
│ │ │ ├───┼────┤
│ │ │ │李家欣│6 分之1 │
│ │ │ ├───┼────┤
│ │ │ │李莉婷│6 分之1 │
│ │ │ ├───┼────┤
│ │ │ │李曉芬│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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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85│李 山│4 分之3 │
│ │ │ ├───┼────┤
│ │ │ │李思婷│8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