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5號
TYDV,102,保險,15,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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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陳婷汝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君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7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新康寧終身醫療 保險保單條款」,依該條款第25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即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而要保人即原告之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之保險金,並將 上開聲明(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仍係本於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2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20年期CD HL)計劃-15 」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 附約(HSR )計劃-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新 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92A )(75歲期滿DHLR) 計劃-5」等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嗣被告受讓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 產與營業,是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即由被告承受原保誠人壽 公司之保險人地位。
(二)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 第5 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 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 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2 條 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 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 本附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可 知原告於系爭保險期間因罹患疾病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 療達6 小時以上,被告即應按原告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三)原告於保險期間因精神方面疾病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 稱桃園療養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 型,中度」,陸續於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住院治療。又原 告因前述疾病及「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而日間 留院治療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至101 年9 月18日( 共出席25天)、101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 日(共出 席32天)、101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2月14日(共出席28 天)、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2 月27日(共出席42天) 、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7日(共出席31天)、10 2 年4 月18日至102 年6 月5 日(共出席33天)、102 年 6 月6 日至102 年7 月24日(共出席30天)、102 年7 月 25日至102 年11月20日(共出席69天),102 年11月21日 至103 年1 月22日(共出席40日),總計原告日間住院共 330 天,依系爭保險契約得按實際住院天數,每日理賠住 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



險)、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元(保誠新住院醫療限額 給付保險附約)及住院保險金日額500 元(保誠新住院醫 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故原告得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 金共99萬元(計算式:(1500元+1000 元+500元)×330 日=99萬元),惟經原告提出理賠後,被告卻以「日間留 院」與「住院」不同、原告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欠缺住院之 必要性及原告留院之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亦不符合「住 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日間留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約定之「住院 」定義不符,亦屬保單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
1、所謂「日間留院」之長期診療照護方式,多用於復健及輕 度精神疾病患者,患者無需入住醫院,亦無須使用個人病 床,僅於約定一段時間內(日間)至指定診療室進行約4 至8 小時相關活動,甚至到戶外進行踏青、郊遊等有益身 心健康等非積極之醫療行為。且日間留院之輕度精神疾病 患者,型態上類似於上下班制,晚上則返家休息,顯與系 爭三份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有別。
2、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 治療」,是日間留院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之 「住院」定義。另按精神衛生法第35條對於「全日住院」 與「日間留院」採取不同之用語,故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 「日間住院」在法律上係指「留院」而言,故「留院」與 「住院」之概念應屬不同,衛生主管機關亦將「日間留院 」歸類於「門診」,而非「住院」。
3、況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第6 號判決 意旨,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 於醫院範圍。足證原告於桃園療養院之日間留院情形,非 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住院」。是縱原告有上開日間 留院之情形,亦不得請求保險金。
4、系爭保險契約雖另約定於醫院持續治療6 小時(含)以上 者,亦得請求住院保險金。然原告縱有留院之診斷證明, 但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留院之時間,及有無「持續」 接受治療之情形,仍不得據此請求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5、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均有除外責任之約定,即「被保險人因 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六、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今原告雖因精神疾病而至桃園療養院求診,但「日間留院 」性質上如同療養而非治療,故被告依除外責任之約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當屬有理。
(二)原告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1、原告所投保之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 條 約定(同保誠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10條、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10條),及第2 條第7 項約定(同保誠新住院醫療定額型 定期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 條第7 項、保誠人壽新住院醫 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 條第8 項)。原告如欲 以住院為由請求保險金須符合:「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 2、然原告自95年5 月迄至102 年8 月,不斷以憂鬱症、躁鬱 症或其他精神疾患等為由,而住(留)院,合計高達168 8 天;且被告亦曾給付前開相關保險金,合計高達325 萬 500 元;故原告是否有道德風險,不無疑問
3、「住院之必要性」無法僅以病患曾經住院而逕行認定,由 被證1 之醫院病歷摘要表可知,原告於前開留院期間,少 有妄想或幻覺之狀況,亦無思考欠組織、亢奮、憂鬱、暴 力、自殺等情,實與前述情感性精神病之躁症或鬱症之症 狀不符;況且參以前開原告曾以精神相關疾病,住院共計 多達1688天之情,實難認原告之精神狀況,符合前開保險 契約條款之「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要件。
(三)另觀諸被證2 之原告出勤簽到表,原告於101 年8 至11月 份之到院時間約為早上9 點,離院時間約為下午3 點,合 計共約6 小時。但如扣除休息之時間1 至2 小時後,原告 留院時間實無可能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醫院持續治療 達六小時(含)以上者」之要件。蓋系爭保險契約所謂「 住院治療」,依一般人及醫院之定義,應係指桃園療養院 所回覆「全日住院」,但因考量被保險人亦可能於醫院長 時間接受治療惟並未過夜,但仍有所損失,故特約定「持 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之保險金給付條件。因此, 若被保險人於醫院持續治療之時間未達六小時(含)以上 ,則縱使醫院定義其為「部分住院」,其情形仍未符合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範圍,保險公司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若僅以原告到院上課五小時,即給予全日住院之保險 金,不僅不合於保單之約定,亦有失保險共同團體之公平 性。
(四)原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僅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



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有約定保險範圍為「於醫院住院 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至於「 保誠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則未約定「於醫院 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得請求住院保險金(參 誠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0條),故 縱使被保險人或原告有於醫院持續治療6 小時以上,亦僅 能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住院保險 金,不得請求「保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之保 險金(依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每日500 元)。(五)實務見解有認醫療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統計年報係將「 日間留院」歸類於「門診」中,「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 「日間留院」,則保險業於訂定「住院」之保險費率時, 並未將「日間留院」之風險包括在內而收取保費,基於保 險「對價平衡」之原則,「日間留院」自不發生保險金請 求權。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因「日間留院」或「日間住 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被告拒絕給付住院保 險金,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2年7 月22日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如本院卷第7 至33頁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2、被告受讓保誠人壽之主要資產及營業。
3、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理賠每日 住院保險金1500元、每日病房費用1000元及住院保險金50 0 元,總計每日3000元。
4、原告於下列時間至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治療: (1)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18日(共25日)。 (2)101年9月19日至101年11月2日(共32日)。 (3)101年11月5日至101年12月14日(共28日)。 (4)101年12月17日102年2月27日(共42日)。 (5)102年3月1日至102年4月17日(共31日)。 (6)102年4月18日至102年6月5日(共33日)。 (7)102年6月6日至102年7月24日(共30日)。 (8)102年7月25日至102年11月20日(共69日)。 (9)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22日(共40日)。 5、被告以原證三、四之函件(即本院卷第42至45頁)拒絕理 賠。
(二)爭執事項




1、日間留院與契約條款所定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 (含)以上者,是否相同?
2、原告得否因日間留院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日間留院與契約條款所定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 (含)以上者,是否相同?
1、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所示,原告於92年7 月22日 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如本院 卷第7 至33頁所示,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被告受讓保誠人壽之主要資產及營業等節,已足認定。 而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 款第5 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 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 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 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 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 依本附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 節,有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自足憑信。
2、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 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 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 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 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 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 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 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 ),且系爭保險契約均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 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本



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3、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 條第7 項均約 明:「本契約(或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 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 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 以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 ,視為同一次住院」(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 );此約定既未設有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 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為要件,且遍查系爭保險契 約其他條款,亦未排除「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則 被告抗辯:住院以「全日住院」為限,原告僅短暫停留於 醫院而未過夜,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云云,顯係附加契約所 無之限制,而與契約文義不符,且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自不可採。
3、97年7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 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 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 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 院」予以區別,惟衛生署102 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明確表示:「本法(即精神衛生法)97年7 月 4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日間留院』 ,同本法修法前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原審卷第 83頁),且佐以原告所出具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4至41頁)、住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4 至157 頁 ),均將原告於前開期間內赴該院精神科日間復健病房接 受之精神復健治療稱為「住院」,益徵「日間留院」與「 日間住院」二者,用語雖有差異,意義並無二致,且兩造 並未配合精神衛生法之修正而隨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中有 關「住院」之定義,自不因修法而異其解釋。
4、且原告前亦因罹患同一疾病,入住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 ,並自被告獲得保險理賠325 萬500 元之事實,乃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之7 頁、第88頁背面)。被告為專 業之保險業者,熟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 之核付亦須通過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接受日間留院治 療,原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之要件,被告 斷無同意給付保險金之可能,益見被告自始即認知系爭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並未排除「日間留院」。 5、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住院,亦包含日間住院在內。又



所謂日間住院與日間留院,用語雖異,意義並無不同,被 告抗辯日間留院與契約條款所定住院之意義不同云云,已 不足採。則原告是否另符合前揭保險契約約款所指「於醫 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之要件,即無另為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因日間留院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 條第7 項均約 明:「本契約(或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 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 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 以上而其每次住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 ,視為同一次住院」(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 ),已明白揭示該契約所指住院,必須具備住院之必要性 。
2、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已載 明經診斷後,原告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 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之症狀而住院;另桃園療 養院103 年4 月8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 (見本院卷第92頁):(一)日間留院通常的對象是慢性 嚴重精神病患,治療的目標為預防復發與功能復健。日間 留院的治療內容包括:身體及精神狀態評估、藥物治療、 個別及團體心理治療、行為治療、家族治療、社交技巧訓 練、職能評估及治療、工作訓練、獨立生活訓練、衛生教 育及其他康樂治療等;(二)以精神醫療觀點,日間留院 治療意義不宜僅侷限治療師所引導之治療活動,舉凡病患 之間互動、良好環境、病患自助團體等均有其治療意義, 顯見原告接受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治療,確有其必要性已 足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住院欠缺必要性云云,經本院送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經 該院於104 年2 月10日(104 )新醫醫字第275 號函覆本 院(見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略以:
「就原告桃園療養院住院病歷作判讀鑑定
三、鑑定經過:
2、躁鬱症發作而需以日間住院治療之標準為,因躁鬱症 病症干擾而a 、醫療順從性不佳;b 、自我照顧能力 不足;c 、社會化能力不足;d 、工作動機不夠;e 、缺乏日常休閒興趣等。
3、依原告101/08/14 至102/11/20 桃園療養院日間病房 護理記錄所見:101/0822「mood平穩,與他人互動可.



. . 言談切題」、08/28 「情緒平穩、參與活動注意 力、持續力可」、12/25 「無明顯精神症狀,有病識 感、自行規則服藥」、102/02/05 「個案從今開始請 假至2/8 止。表示回花蓮家要幫忙過年家事」、2/18 「表示過年在家皆有規律服藥、情緒尚平平,只是忙 碌於作家事忙壞了」等,雖有輕微焦慮憂鬱症狀表現 ,但並無明確「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憂鬱或 狂躁症發作之症狀。
4、依上述護理記錄所見:「無明顯精神症狀,有病識感 、自行規則服藥」、「表示過年在家皆有規律服藥、 情緒尚平平」顯見並非無病識感,服藥遵囑性差,而 需於日間病房住院。
5、另依上述護理記錄所見,「請假. . . 回花蓮家要幫 忙過年家事. . . 表示過年在家. . . 忙碌於作家事 忙壞了」。顯見病患確有作家事之能力及行為,推斷 其工作及自我照顧能力應尚可,不符日間病房住院之 標準。
6、綜上,原告101/08/14 至102/1120桃園療養院日間病 房住院期間,並無確切「雙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 」憂鬱或狂躁症發作之症狀,亦無日間病房住院因躁 鬱症干擾而a 、醫療順從性不佳;b 、自我照顧能力 不足;c 、社會化能力不足;d 、工作動機不夠;e 、缺乏日常休閒興趣等情形,實不需以日間病房住院 方式長期住院治療。
四、鑑定結果
原告以診斷雙向情感疾患住院,其住院病程中就病歷 記錄所見,並無確切躁鬱症發作,亦無日間病房住院 收治標準之醫療順從性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等等 情形,其長期入住日間病房住院必要性不足」。 4、上開鑑定意見雖表示原告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之期間,無「 雙向情感疾患、鬱型、中度」之症狀,亦無醫療順從性不 佳、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社會化能力不足、工作動機不夠 、缺乏日常休閒興趣等情形,尚無需以日間病房住院方式 長期住院治療等節,然在送新光醫院鑑定前,本院業已先 行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略以:二、無法接受本案精神鑑定,因(1 )精神疾 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 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過程中有直接或間接之交互作用 ;所需的治療方式或時間則需考慮病患之人格特質、適應



能力及現實狀況等作適當選擇,無法以疾病或病狀本身一 概而論。(2 )病歷本身僅代表紀錄醫師當時之檢要摘記 ,無法詳載該醫師當時之思考流程及觀察到之種種細節; 在本院醫師未當面評估原告之情形下,無法單依他院病歷 之書面意見確定原告之精神科症狀及病情嚴重度。三、對 原告治療方式、內容或時間有疑義,宜先請原治療醫師回 答較為適宜。查臺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其 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應受肯定,在未當面評估病 患之情況下,即不願率然鑑定以免失真,而新光醫院之鑑 定意見,在未當面評估病患本身症狀之情況下,單就病歷 為評估,未慮及桃園療養院實際看診之醫師專業考量,新 光醫院之鑑定意見,已難遽為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不足採信。
5、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第4 點所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 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理賠每日住院保險金1500元、 每日病房費用1000元及住院保險金500 元,總計每日3000 元,而原告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總計共330 日等節,已 足認定。而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 本契約條款第5 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 )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 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365 日為限」;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 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 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 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6 小時(含)以上者,本 公司依本附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第16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計算式為: 3300元×330=99萬元),自屬有據。(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請求87萬 元之部分,係於102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則此部分利息起算點應自 102 年12月6 日計算;而訴之追加請求12萬元之書狀,係 於103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05 頁),則12萬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3 年12月6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其 中87萬元自102 年12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12月6 日 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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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