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22號
TYDV,101,重訴,422,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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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榮耀
      林玉芳
      林玉書
      林玉彬
      林寶慶
      林寶祥
      林曾梅妹
      鄭麗華
      林建瑋
      林榮敏
      林榮峰
      林榮宏
      林玉煥
      林玉楨
      林玉和
      林麗雪
      林麗玲
      林陳春妹
      陳素珍
      林文英
      林桂香
      林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劉玉雯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林玉桂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暨撤回狀將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變更為如附表「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 於102 年6 月26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二)狀 暨撤回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北勢段2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 應有部分為480/ 49440),未料,被告竟未經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92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宋福太、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馨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2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寶 馨公司,被告並已自寶馨公司處收取自92年8 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共5,719,000 元,則被告係因無權出 租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全體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仍基於 利己之目的而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並收取租金,顯係為自已 利益管理之意思,係為準無因管理,其等自得享有被告因出 租所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 第177 條準用第17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早年均為林姓家族所有,因 各筆土地持分及人數不一,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遂於38年 間成立分管契約,各有其可利用之位置,而被告所出租之系 爭土地即係繼受自訴外人即前手吳聲鑫吳聲鑫係繼受自訴 外人即林瑞日林水英林瑞日林水英則係繼受自訴外人 林阿欽,此有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圖為證,且觀以訴外人即



寶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步覺、證人林春佃黃銀貴林玉平林義謹、原告林玉書林玉芳林榮宏林榮耀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可知悉各共有人均有單獨排他使 用之特定區塊以供耕作或建築房屋,且長久以來,均未見有 共有人異議,足見兩造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存在分管 契約或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是伊就其可得使用收益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為出租,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因管 理。縱認伊係無權出租系爭土地,然伊自出租系爭土地予寶 馨公司以來,原告從未異議,現卻突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亦 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權利自應受有限制 。又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應受土地法第11 0 條之限制,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伊係為自己利益管 理系爭土地,係屬誤信管理,並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餘地,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享用租金利益。況原告鄭麗 華、林玉書林玉芳林玉彬林榮宏林曾梅妹林寶慶林寶祥林麗雪林麗玲林玉禎林文英林桂香、林 珮慈、林陳春妹林榮耀林玉煥林建瑋亦分別無權占有 伊共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區金獅段942 、949 、1251、1267、1262、1250、1253地 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抵銷金額分別為 :原告郭麗華402 元、林玉書5,771 元、林玉芳5,793 元、 林玉彬5,806 元、林榮宏701 元、林曾梅妹11,197元、林寶 慶5,480 元、林寶祥138,907 元、林麗雪144,138 元、林麗 玲144,138 元、林玉楨4,101 元、林文英4,101 元、林桂香 4,101 元、林珮慈4,101 元、林陳春妹42,652元、林榮耀12 4,956 元、林玉煥124,956 元及林建瑋25,592元),伊亦得 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原告前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間將 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葉雲宙(移轉情形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
(二)被告及宋福太於92年7 月25日與寶馨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寶馨公司,租賃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 日止,被告並已自寶馨公司處收取自92年8 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共5,719,000 元。(三)被告係於102年4月18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暨撤回狀。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寶馨 公司,並收取租金5,719,000 元,已該當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準無因管理,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分管契約或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一)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或土地交換使用協議 之爭點:
1、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 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未依此規 定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 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寶馨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惟辯稱系爭土 地及鄰地之共有人於38年間已有分管契約或土地交換使用 協議存在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分管契約 或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 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 決參照)。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全體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 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者,自無由以該占用現狀即遽謂全 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又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土地縱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其他



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仍不得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 3、經查,被告固提出中壢郡平鎮庄北勢實測圖(見本院卷一 第123 頁,下稱系爭實測圖),並舉葉步覺林寶火、林 春佃、林義謹林玉平黃銀貴、原告林榮宏林榮耀林玉書林玉芳之陳述為憑,惟系爭實測圖係屬私文書, 原告既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 被告證其為真,而系爭實測圖並未載有協議人之簽名或印 文,則其上所載之人是否均同意此協議即不得而知,又被 告始終未能就該私文書為真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縱認系爭實測圖為真正,惟依系爭實測圖所載,其上 所載人名分為「林敬英、李淡源、林阿益林阿欽、林寶 照、林阿炳、林長宗林阿昌林阿智」等9 人,惟此9 人於38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此觀以新竹縣共 有人名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40 頁),是否 可認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之分管契約, 亦不無疑義,且系爭實測圖所劃分範圍並非僅有系爭土地 ,則上開9 人就其上所載範圍之土地有無為分管或土地交 換使用之權限,亦未見被告為舉證證明之,自不足為被告 抗辯之有利證明。
4、復觀諸葉步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67年8 月5 日以弟媳 葉鍾金櫻名義向林寶火等7 人購買桃園市平鎮區○○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230-6 地號土地)前,當時 林寶火等7 人所有的分管土地即以灌溉溝渠為界,伊購得 土地後就在該溝渠東側設置廠房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檢】98年度他字第28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當時係向林寶火等7 人購買應有部分,但實際上使用 部分是他們約定分管部分等語(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288 號卷第51頁),惟參以林寶火以證人身分證稱:重測前北 勢段230-6 地號土地最早係伊祖父所有,祖父去世後,由 伊父親林阿炳及叔伯繼承,父親死後,伊和兄弟再繼承應 有部分,伊係有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但當時土地如何分 已不復記憶,伊只知道伊係出售伊所耕作之部分,因土地 共有人很多,伊無法確定實際情況,只知各共有人有各自 使用範圍,此係伊父親告知伊的等語(見桃檢98年度他字 第288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此,葉步覺之前手之一 即林寶火至多僅能證明其於重測前北勢段230-6 地號土地 上有使用特定部分一事,且係聽聞其父親之轉述,對於各 共有人間就重測前北勢段230-6 地號土地係何時開時分管 及各共有人之分管範圍並無法明確說明,更遑論得以證明 系爭實測圖上所載分管情形為真。參以證人林春佃、林義



謹、林玉平黃銀貴、原告林榮宏林榮耀林玉書及林 玉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林春佃證稱:伊雖係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系爭土地不是伊保管範圍,所以伊就 沒有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係長輩向林本源購買,伊父親 林阿智過世後,伊就繼承系爭土地,但沒有告知我系爭土 地係何人在使用,伊只知道父親購買的土地範圍在那(見 本院卷一第122 頁圈劃部分),雖父親沒有告知伊可使用 的範圍,但伊從小就在那耕作,所以很清楚,伊先前並無 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實測圖,是後來被告給伊看的,上面所 載的人名有些不是土地之共有人,有些伊認識,有些不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證人林義謹 則證稱:伊父親林寶池從小就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22 頁圈劃部分)耕作,伊也不清楚原因為何 ,後來該部分土地是給何人使用或賣給何人伊均不清楚, 只知道曾看到有人在種菜,伊並無看過系爭實測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證人林玉平證稱:伊 只知道現在耕作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圈劃部分, 約五分地)係祖父傳給父親,父親再傳給伊,但父親有告 知伊只能在該土地耕作,伊並無看過系爭實測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7 頁至第258 頁);證人黃銀貴證稱:伊從 80年開始就在寶馨公司所在地附近耕作,當時係伊父親向 人購買持分地,約一甲二,出賣人有告知可使用之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另原告林玉 煥、林玉書林玉芳固不否認有在桃園市平鎮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8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222 頁及反面),惟均陳稱其 等自小居住在此,亦不知為何可在該處蓋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 然綜觀上開證人及原告之陳述,亦僅能知悉部分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及其鄰地上有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之事實,惟其等 多係聽聞長輩之轉述,對於系爭土地及其鄰地係何時開始 分管、交換及各共有人或使用權人之特定使用範圍始終無 法具體、明確說明,自無從以占用現狀即遽謂各共有人相 互間係基於分管契約或土地交換使用協議而為使用收益。 況衡以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共有人繁多,且多有親屬關係, 對於他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 法律的誤解,而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 純沈默,尚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各共有人有何分管契約或



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則被告縱逕自承襲前手占用之特定 位置繼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各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或土地交換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5、至被告辯稱原告長久以來均未異議,今卻訴請伊損害賠償 ,係屬權利失效,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 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 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現始主張侵權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特殊 情況存在等事實,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徒以土地使用現狀 已長久,而未舉證原告有何特殊行為舉止,或本件有何特 別情況,足以使其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現始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可採;況被告係無權 出租系爭土地予寶馨公司,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可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為保障所有物之完 整利用、收益,請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 ,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6、承上,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或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存在, 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寶馨公司 ,而排除共有人即原告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之賠償,為 有理由。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使 用收益權能受到侵害,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 係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亦為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寶馨公司,並收取租金5,719,000 元乙節【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計算各自所受租金之損害(金額如附表「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至於計算原告 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應受到土地法第110 條之限制云 云,惟查寶馨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以擴建廠房及倉庫,此有 被告所提出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復經葉 步覺於偵查中及寶馨公司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陳在卷(見



桃檢99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 ),並非供為自住,核與土地法第110 條針對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之租金,限制以不超過法定地價8 %之要件有所未 合,是本件租金自無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此部分辯稱,自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之爭點: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逾2 年部分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2年8 月1 日起出租系爭土地 予寶馨公司,迄至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3 頁)起訴尚未逾10年。再原告林榮耀固曾於98年1 月16日向桃檢對寶馨公司負責人葉步覺提出竊佔桃園市平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230-6 地號土 地)之刑事告訴,此有桃檢收狀章附於桃檢98年度他字第 388 號卷可證(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1 頁), 而葉步覺原係抗辯係以訴外人葉鍾金櫻名義向訴外人林寶 火等人購買土地等語(見桃檢98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68頁),遲至於99年12月15日始 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係向被告及宋福太所承租,並提出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桃檢99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第52 頁至第84頁),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0 年7 月6 日接 受桃檢檢察官訊問,並證稱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寶馨公 司等語(見桃檢100 年度他字第117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嗣原告林榮耀另於100 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寶馨公司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4 頁 ),寶鑫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當庭具狀辯稱係系爭土地 係向被告及宋福太承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號 卷第48頁至第50頁)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參以原告林榮耀於偵查中僅屬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原則,無從閱覽偵查卷宗, 自難知悉葉步覺曾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辯稱系爭土地係向 被告及宋福太所承租一事,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林榮耀早在 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無權出租土地予寶馨公司之事實。至 原告林榮耀固曾於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問:是否知悉宋福太、被告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寶馨公司? )伊只知被告有出租,宋福太則無等語(見桃檢100 年度 偵字第25097 卷第9 頁),亦僅得認定原告林榮耀至遲於 101 年1 月間已得知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乙事,則其於 101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2 年之時效。再者 ,本院於審理中雖曾詢問原告林玉煥林榮宏林玉書林玉芳係何時知悉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一事,其等或稱 不復記憶、或稱係經他共有人告知、或稱係原告林榮耀轉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11 頁反面、第211 頁 、第222 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先舉證證 明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起訴前2 年已有明知之事實,若 被告無法證明,仍不能僅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自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爭點:
被告雖以原告鄭麗華林玉書林玉芳林玉彬林榮宏林曾梅妹林寶慶林寶祥林麗雪林麗玲林玉禎林文英林桂香林珮慈林陳春妹林榮耀林玉煥林建瑋分別無權占有新北段1577、1573、1610地號土地 、同區金獅段942 、949 、1251、1267、1262、1250、12 53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超過5 年,伊自得請求上開原告給 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等語,惟按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未經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寶馨公司為使用收益,已係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各 自所受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事準備 二狀暨撤回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一 第185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 及第177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與侵權行為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 審酌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詳如附表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原告 │應有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原告假執行│被告免假執│備註(移轉所有│
│ │ │金額 │應供擔保之│行應供擔保│權應有部分予葉│
│ │ │(計算式:5,│金額 │之金額 │雲宙之時間) │
│ │ │ 719,000元×│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
林榮耀 │720/49440 │83,286元 │28,000元 │83,286元 │101 年7 月5 日│
├────┼───────┼──────┼─────┼─────┼───────┤
林玉芳 │770/49440 │89,070元 │30,000元 │89,070元 │101 年7 月4 日│
├────┼───────┼──────┼─────┼─────┼───────┤
林玉書 │770/49440 │89,070元 │30,000元 │89,07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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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彬 │770/49440 │89,070元 │30,000元 │89,07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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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寶慶 │ 1200/49440+ │454,990 元 │152,000元 │454,990 元│101 年7 月4 日│
│ │ 1/618 + │ │ │ │ │
│ │20497/3819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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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寶祥 │295/3708 │454,990 元 │152,000元 │454,99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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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曾梅妹│30385/381924 │454,990 元 │152,000元 │454,99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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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麗華 │770/49440 │89,070元 │30,000元 │89,070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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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瑋 │31/1545 │114,750 元 │38,000元 │114,750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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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敏 │31/1545 │114,750 元 │38,000元 │114,750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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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峰 │31/1545 │114,750 元 │38,000元 │114,750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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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宏 │720/49440 │83,286元 │28,000元 │83,286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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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煥 │1536/49440 │177,678 元 │60,000元 │177,678 元│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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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楨 │2976/247200 │68,850元 │23,000元 │68,85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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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和 │480/247200 │11,105元 │4,000元 │11,105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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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雪 │2880/49440 │333,146 元 │111,000元 │333,146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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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玲 │14880/247200 │344,250 元 │115,000元 │344,250 元│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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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春妹│2640/49440 │305,383 元 │102,000元 │305,383 元│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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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珍 │2976/247200 │68,850元 │23,000元 │68,850元 │101 年7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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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英 │2976/741600 │22,950元 │8,000 元 │22,95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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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香 │2976/741600 │22,950元 │8,000 元 │22,95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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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珮慈 │2976/741600 │22,950元 │8,000 元 │22,950元 │101 年7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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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610,1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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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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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