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23號
TYDV,101,訴,1523,2015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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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錦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民
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 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 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 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 104 年1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 年1 月28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固查,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始將本院104 年1 月28日101 年度訴字第1523號 裁定送達上訴人,然該裁定僅係因原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所為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原判 決之上訴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茲查,上訴人 遲至104 年2 月10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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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