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74號
TYDV,101,家訴,274,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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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健生
      李家姍
      李昌懋
      李明翼
      李明徽
      李明賢
      李星杉
      李顯宗
      陳李月香
      李献忠
      李永順
      李英郎
      王碧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
被   告 李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被   告 李坤地
      周李招
      簡李含笑
      李素蘭
      李素梅
      簡李素惠
      洪金銀(即李亦昌之繼承人)
      李美娟(即李亦昌之繼承人)
      李沛紋(即李亦昌之繼承人)
      李仁傑(即李亦昌之繼承人)
      李家蓁(即李亦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慧如 律師
被   告 李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並民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歷次聲明如下:㈠ 、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回復各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之繼承權。前項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按市價折付新台幣31,627,103元(以實際鑑價為準),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讓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㈡、102 年 10月2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 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回復各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項如不能返還或分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市價 折付新台幣31,627,103元整(以實際鑑價為準),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第一、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㈢、102 年11月20日又更正第1 至3 項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按「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項如不能返還或分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五編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103 年 5 月14日復更正聲明第1 至3 項聲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星 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及 原告李健生李昌懋李家姍王碧雪就被繼承人李春泉及 原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應繼承兩造 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按「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應繼分之繼承權。對於 兩造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分法欄所示。第一、二項 如不能返還或分割,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



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又於103 年10 月30日、104 年2 月24日再更正聲明為:被告周李招、李坤 地、洪金銀李美娟李沛紋、李仁傑、李家蓁(前5 人為 即李益昌之繼承人)、簡李含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 惠、李淑玫應返還原告李星杉李顯宗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及原告李健生李昌懋李家姍王碧雪就被繼承人李春泉及原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就 被繼承人李明憲應繼承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回復按編號㈢」所示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聲明之更正除有部分為擴張減縮聲明外,其先後變更 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至原告雖曾於103 年7 月9 日追加對於被告洪金銀及周 業建之請求並增加聲明,然嗣後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 該部分請求及聲明,故不就該部分聲明之異動應否准許為論 述,亦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淑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之直系尊親屬李阿敬(已於65年12月4 日死亡)為被 繼承人李朝興(已於81年3 月10日死亡)之子,嗣原告等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以98年度親 字第252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96 號判決確認 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朝興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本件被告等雖亦 為訴外人李朝興之繼承人,惟渠等於92年5 月5 日及93年6 月16日先後以李朝興繼承人之資格,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遺產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且明知原告等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卻僅憑原告生父李 阿敬之父親欄位記載空白且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即否認李 阿敬為李朝興之子,並進而否認原告等就李朝興之遺產有繼 承權,排除原告等就系爭遺產之佔有、管理、處分權限,爰 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㈡、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之生父李阿敬之身分為「私生 子」,故自訴外人李朝興死亡發生繼承原因時,尚不得即謂 原告知悉伊等之繼承權被侵害,是必待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訟,始得於該訴訟判決確定時確知原告是否對 訴外人李朝興享有繼承權,從而始得確知繼承權是否遭受侵 害,故原告於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101 年1 月6 日始行確定,是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始知悉為訴外人 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及享有繼承權,從而於101 年5 月16日 提起本訴,自當無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2、縱然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因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承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查被告 於91年3 月4 日,將渠等領取系爭泰山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以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正之支票 一紙分配遺產予原告等人,足徵被告於事後「承認」原告就 系爭遺產享有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 有已罹於時效之問題,惟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原 告為繼承人地位且將系爭遺產之一部份分配予原告等人,足 徵被告對原告即有拋享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參照 最高法院50台上2868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3、且按民法第129 條第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台上286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李 坤地於92年4 月30日及92年5 月31日,將渠等領取系爭泰山 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其妻黃素貞之名義開立受款人 為原告李顯清、李星衫二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40萬元整 之支票貳紙,分配遺產予原告等人,而原告李顯清、李星衫 與黃素貞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被 告李坤地何需以黃素貞名義開立支票與原告,是足徵此係被 告就系爭泰山區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等人無疑。從 而,縱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復「承認」原告為繼承人地位且將系爭遺產之一部 份分配予原告等人,有拋享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自92年5 月31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時 效期間。
㈢、又縱本件果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情形,原告亦主張 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地號土地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 命被告返還系爭地號土地或不當之得利:
1、原告自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判決確定,溯及自 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為訴外人李朝興之繼承人,從而原告為系 爭地號土地及其他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屬無疑。準此,原 告既然為系爭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被告將系爭遺產土 地僅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且無權占有,自屬對原告就系爭遺產 土地所享有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
2、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規定甚明。其因繼 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 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 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 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 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 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 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 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 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 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 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 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 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10年除斥期間,仍不影 響被上訴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 權利之主張(最高法院90台上464 號判決可參)。3、從而,縱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惟仍未罹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既屬 於有繼承權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繼承權 受侵害之部分。
㈣、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79 條、197 條第2 項 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繼承開始 時,明知原告等同為被繼承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卻故意 否定原告之繼承權資格,並擅自為遺產分割,嗣並將原遺產 中不動產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核被告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 之繼承權外,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又因本件遺產中有部分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 金錢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又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故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為 完成,被告等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原告等人。
㈤、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請 求:
查本件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逝世時,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如前述,惟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及就部分不動產已移轉( 處分或徵收) 係屬無權處分 不動產所得之對價,基於物之代位性,上開所得之對價及未 處分之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查被告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等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不能行 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 益,自屬有據。
㈥、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2、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 再轉被繼承人) 李朝興於81年3 月 1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公同繼承,而被繼承人(再轉被



繼承人)李朝興於生前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 制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而自 獲得本院98年度親字第252 號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多 次請求與被告商議,希望公平合理妥適處理,然均遭被告拒 絕,是就本件認有併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之必要, 且懇請鈞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個人如聲明 二之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分割方法分配。
㈦、關於原告聲明中關於原物無法回復或返還時之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繼承開始 時,明知原告等同為被繼承人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卻故意 否定原告之繼承權資格,並擅自為遺產分割,嗣並將原遺產 中不動產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核被告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 之繼承權外,亦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本件遺 產中有部分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則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 告等所受損害。又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故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為完成,被告 等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等人 。
2、此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
⑴、查本件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朝興於81年3 月10日逝世時,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如前述,惟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及就部分不動產已移轉(處分或徵收)係屬無權處分 不動產所得之對價,基於物之代位性,上開所得之對價及未 處分之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查被告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等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不能行 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 益,自屬有據。
⑵、況受贈人洪金銀周業建二人與被告李亦昌、周李招關係密 切,洪金銀為被告李亦昌之妻,周業建則為周李招之子,為 贈與之被告李亦昌、周李招與受贈人洪金銀周業建均知悉 上開財產尚有祖產分配上爭議,被告李亦昌仍於90年12月3 日將桃園市○○段地號962 、1002、1006-1之土地以方妻贈



與之方式贈與給其妻洪金銀,被告周李招則於96年5 月28日 將泰山區同榮段地號1043-2、1091-2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贈 與給其子周業建,今藉詞規避原告返還之請求,更抗辯其所 獲利益已不存在,而無返還之義務,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 被告李亦昌、周李招自須依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規 定負返還之責。
㈧、對於被告其餘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辯稱「縱認原被告雙方曾就李朝興之遺產及遺產稅 達成分配協議」部分(見答辯七狀):
⑴、原被告間確實曾就「泰山區同榮段1042、1043-1、1091-1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達成協議:
①、91年間改制前臺北縣○○○○○○○○○○○○○○○○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徵收,徵收總額 共計新台幣( 下均同) 14,904,801元,此分別由被告周李招 受領二分之一為7,452,400 元,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各 受領四分之一分別為3,726,201 元及3,726,200 元,上情均 有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回函(見本院院卷三第89至 95頁)可憑。而上開徵收款由被告周李招受領二分之一,被 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各受領四分之一,乃係因原告現有權 繼承之李阿敬房分為非婚生子女,於當時尚未取得繼承權, 方由被告周李招等兩房為繼承。嗣後因被告周李招等人主動 承認原告等應同受分配,並經李家長輩出面協調,方達成「 被告周李招等人將此部分泰山區同榮段土地李阿敬房分可分 得之數額新台幣320 萬元給付予原告等人」之協議,該金額 之計算方式及交付方式即如同民事準備書狀㈩所述,為「將 徵收總額14,904,801元扣除遺產稅4,500,266 元,再以三房 分(李阿敬、李國成周李招)平均分配,復扣除出名之李 國成、周李招此二房分相關處理費用後,分配與大房李阿敬 之房分共320 萬元,由周李招給付二分之一為160 萬元,李 坤地及李亦昌各給付四分之一為各80萬元。
②、嗣後確實由被告周李招於91年3 月4 日以開立160 萬元支票 之方式交由原告李星杉,及被告李亦昌同年則以現金80萬元 直接交付原告李星杉,而被告李坤地則因生意周轉等情有所 不便,始延至92年4 月30日及5 月31日以其妻黃素真之名義 分別開立均為40萬元之二張支票交與李星杉。⑵、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開庭時雖辯稱「我們在民事答辯三狀 及六狀已經否認此二只支票為被告將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給付 原告」、「支票簽發原因甚多,徒有該二只支票時無法證明 與補償費有何關聯」等語,然原告早在101 年12月28日之民 事準備書狀㈠及後續之民事準備書狀㈢提出原證6 、7 之支



票,且多次說明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承認原告之繼承權後,就 前開泰山區同榮段遭徵收後之分配款為分配而開立。且支票 簽發原因雖多,然被告未有與原告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今 被告既否定系爭原證6 、7 之票據係為分配徵收補償款而開 立,卻又未見其提出說明開立票據之原因為何,況原證6 、 7 票據之票載金額及簽發時間點均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可 見被告簽發並交付票據之原因確實如同原告所述,被告徒以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不齊全,顯係拼湊」之語欲為卸責,然 事實真相為何,實已明顯可見。
⑶、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辯稱「原告於上次庭期,主張被告 將160 萬徵收補償費給付予原告,卻於民事準備十狀,主張 被告將320 萬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已有矛盾…」云云,惟 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庭期中所稱之160 萬元,係單指 前述被告周李招於91年3 月4 日以開立160 萬元支票之方式 交由原告李星杉代為受領,隨即亦接續告稱「至於詳細之分 配方式我們再以書狀補呈鈞院」,而民事準備( 十) 狀中所 稱之320 萬元則係原告就系爭泰山區同榮段遭徵收後可分得 之總額,二者金額並無矛盾,被告就此認有金額不符之事應 屬誤會,或有斷章取義欲為誤導之嫌。
⑷、至被告所稱「系爭協議就該所餘現金及系爭桃園縣土地、系 爭新北市土地未徵收部分一併協議分配,則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除就系爭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權利外,另就李 朝興之其餘遺產主張權利,原告顯已違反該分配協議,亦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實以偏概全,更與事實不符。91年間之 所以會有上開協議,乃歸因於系爭泰山區同榮段土地遭台北 縣政府徵收並撥發補償款予當時李朝興之繼承人被告周李招 、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亦昌,惟兩造於當時將李阿敬之房分 可分得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人,而達成協議,當時協議僅有 針對「泰山區同榮段土地」部分之遺產因遭徵收而領有徵收 補償款,自有當下進行分配協議之必要,絕非就「李朝興全 數遺產」之分配為協議,且原告自始即未曾放棄就其餘遺產 之繼承權利,原告主張雙方已就李朝興全數遺產一併協議分 配一事,純係原告欲以偏概全,而與事實不符。2、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所分得之李朝興之遺產中,應先按彼等之 應繼分,扣除支付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後,始能就扣 除後之分得遺產向被告為請求部分(見答辯七狀): 上開協議之所以會得出由被告周李招、被告李坤地及被告李 亦昌共給付原告320 萬元之結論,便係就「新北市泰山區同 榮段土地」徵收總額14,904,801元,扣除李朝興之遺產稅4, 500,266 元後為10,404,535元,再以三房分(李阿敬、李國



成、周李招)平均分配,各房約可分得3,468,178 元,復出 名之李國成周李招此二房分主張須再扣除其餘相關事務處 理費用後,始得出分配與大房李阿敬之房分共320 萬元之結 論,可證李朝興之遺產稅早已於協議時以新北市泰山區同榮 段土地之徵收款為支付,故原告依其應繼分所應負擔遺產稅 早已為給付,進而被告所為「原告應先按彼等之應繼分,扣 除支付之系爭桃園縣土地之遺產稅」之抗辯,實屬無據。㈨、聲明:1、被告周李招李坤地洪金銀李美娟李沛紋 、李仁傑、李家蓁(前5 人為即李益昌之繼承人)、簡李含 笑、李素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應返還原告李星杉李顯宗李献忠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及原 告李健生李昌懋李家姍王碧雪就被繼承人李春泉及原 告李明翼李明徽李明賢就被繼承人李明憲應繼承兩造之 被繼承人李朝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將如「附 表二編號㈡所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按編號㈢」所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2、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再轉被繼承 人)李朝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 號㈢」所示折付現金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第一、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2 年時效期間:
⑴、被繼承人李朝興前於81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即依相關規定 提出繼承系統表,於81年8 月間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就李 朝興所遺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同安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桃園縣土地」)申報遺產稅(被證6) ,並於82年1 月11日 以分割繼承為由,就系爭桃園縣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復於91年1 月間,以全部繼承人之身分,就李朝興 所遺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同榮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新北 市土地」),領取因新北市政府辦理黎明路新闢道路工程徵 收之補償費(被證7) ,再於92年5 月5 日就系爭新北市土 地申報遺產稅(原證4) ,並於93年6 月16日以繼承為由, 就系爭新北市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至遲分別 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即已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 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7 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15 0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922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李星杉李献忠李顯宗李永順李英郎李英誌李月香之父李阿敬、被告李坤地、李亦昌、簡李含笑、李素 蘭、李素梅簡李素惠李淑玫之父李國成、被告周李招等 三人從小即以兄弟姊妹互相稱呼,該三人之子女亦均以堂兄 弟姊妹互相稱呼,兩造往來尚且頻仍。且李朝興於81年3 月 10日死亡時,兩造均屬知悉,然因李阿敬未據戶籍登記為李 朝興之婚生子女,被告乃認原告並非李朝興之合法繼承人, 就李朝興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遂僅由被告以全部繼承人之身 分,分別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就系爭桃園縣土地、 系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惟原告於被告為前 開行為時均已明知上情,則原告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 定之10 年 時效期間:
⑴、縱認被告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 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時,原告尚不知悉繼承 權被侵害之情事(按:被告仍否認之),然查原告李星杉於 91年2 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查被繼承人李朝興所遺系爭新 北市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案(詳被證8) ,業據新北市政府於 91年2 月19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 明:被繼承人李朝興繼承系統表前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1年1 月15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完畢,繼 承人周李招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補償費為新台幣7,452,400 元正;李坤地及李亦昌各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補償費各為新 台幣3,726,201 元正及新台幣3,726,200 元正。……。」( 詳被證8) 。足證原告至遲於斯時起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 情事,原告雖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知悉繼承權被侵害,然民 法第1146條第2項 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 10年內尚未屆滿,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而李朝興係於81年3 月10日死亡,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已因自繼承開始時即81年3 月10日起算逾10年未行使而 消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參)。⑵、原告雖一再主張:「……必待對被告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始得於該訴訟判決確定時確知原告等是否對被繼 承人李朝興享有繼承權,從而始得確知繼承權是否遭受侵害



」等語。然原告係認定彼等之父李阿敬與被繼承人李朝興確 有親子血緣關係,僅因遭被告否認,恐影響原告對李朝興之 遺產所得主張代位繼承之權利,方於98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從而即便前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尚未確定,原告亦知悉其主張之權利受侵害,得即時提 出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至多訴訟審理過程中等待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最終判決結果而已。況縱認原告於繼承開 始即81年3 月10日李朝興死亡時起10年內,確實不知悉繼承 權被侵害之情事(按: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101 年5 月16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可參)。
⑶、至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謂自繼承開始後十 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 發生時,……」等語。惟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 意旨,可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已由法律明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亦即無論繼承權是 否被侵害、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遭受侵害,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仍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況民 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既未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體 例,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超 越法律之文義解釋,逕認非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 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從而原告主 張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應自侵害 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云云,顯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 段之明文規定不符,洵無足採。是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 年時效期間,仍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始屬適法。⑷、退萬步言,縱認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期 間,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按:被告仍否認之 )。然被告至遲分別於81年8 月間、91年1 月間,即以全部 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桃園縣土地、系爭新北市土地獨自行使 遺產上之權利,則原告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自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起算逾10 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被告並無任何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 ,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原告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確曾於時效完成前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或於 時效完成後因被告之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按:被告仍否認 之),然自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原告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1、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並無任何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 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況縱認彼等有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 情事,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按:被告仍否認之) ,其效力亦不及於其餘被告: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160 萬元支票乙紙(原證6) ,除 未記載受款人外,發票人簽章亦不甚清晰,難以辨別為何人 所簽發;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支票二紙( 原證7) ,發票人乃「黃素真」,而「黃素真」並非李朝興 之繼承人,由該等支票,實難認定係何人向何人為何種意思 表示。
⑵、其次,縱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確有將系爭新北市 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按:被告仍否認之),徒以該 徵收補償費之分配,除難遽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 有承認原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或有繼承權之情事外,亦難遽 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承認原告繼承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⑶、再者,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將系爭 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予原告,尚難證明其餘被告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周李招、李亦昌及李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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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