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76號
TYDV,100,訴,976,2015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謝永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被   告 賴王煌
      林雪汝
      唐邵秀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褚明賢
被   告 楊千慧
      陳雅君
被   告 呂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邱順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連
被   告 蘇啟宗
      林瑞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林柏志
被   告 邱木川
      賴秋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邱博偉
      林沈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屏
被   告 江宗富
      沈陳素貞
      柯來香
      徐永聰
      鐘允鎌
      陳寶雲
上二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張建明
      邱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   告 蔡麗能
      洪崇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褚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永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 )(A )、面積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賴王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 )(A )、面積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雪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3 )(B )、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3 )(A )、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建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4 )(A )、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千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5 )(A )、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雅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6 )(B )、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6 )(A )、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唐邵秀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7 )(B )、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7 )(A )、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呂豪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



8 )(B )、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8)(A )、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邱順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9 )(B )、面積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9 )(A )、面積零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蘇啟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0)(B )、面積一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0)(A )、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邱聰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1)(A )、面積三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麗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2)(B )、面積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洪崇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3)(A )、面積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瑞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4)(B )、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4)(A )、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邱木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5)(B )、面積零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5)(A )、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賴秋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6)(B )、面積零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6)(A )、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邱博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7)(B )、面積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7)(A )、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沈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8)(B )、面積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8)(A )、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江宗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9)(B )、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9)(A )、面積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沈陳素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0)(B )、面積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0)(A )、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柯來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1)(B )、面積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1)(A )、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徐永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2)(B )、面積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2)(A )、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王進賢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3)(B )、面積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3)(A )、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鐘允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4)(A )、面積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寶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5)(B )、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5)(A )、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建明邱聰明蔡麗能洪崇禧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被告邱聰明洪崇禧雖曾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分別委任邱有福褚明賢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實際上已分別送達被告邱聰 明、洪崇禧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四 第298 、300 頁),應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附此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更正 如後,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 徵得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詎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 4 日鑑定圖所示部分,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謝永清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 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 )(A )、面積8.12平方公尺之空地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賴王煌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 )(A )、面積2.74平 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林雪汝應將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3 )(B ) 、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3 )(A )、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張建明應 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 4 )(A )、面積2.90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五) 被告楊千慧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5 )(A )、面積3.0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 原告。(六)被告陳雅君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 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6 )(B )、面積1.1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6 )(A )、面積1.96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予原告。(七)被告唐邵秀枝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7 )(B )、面積 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7 )(A )、面積1. 9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八)被告呂豪應將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8 )(B )、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8 )(A ) 、面積1.7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九)被告邱順來 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 (9 )(B )、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 9 )(A )、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十) 被告蘇啟宗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10)(B )、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併同編號(10)(A )、面積1.9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 告。(十一)被告邱聰明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 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1)(A )、面積3.74平方公尺 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十二)被告蔡麗能應將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2)(B )、面 積3.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十三)被告洪 崇禧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 編號(13)(A )、面積3.9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十四)被告林瑞成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 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4)(B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併同編號(14)(A )、面積2.98平方公尺之空地 返還予原告。(十五)被告邱木川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5)(B )、面積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5)(A )、面積3.33平 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十六)被告賴秋桂應將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6)(B )、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6)(A ) 、面積3.6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十七)被告邱博 偉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 號(17)(B )、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 (17)(A )、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十 八)被告林沈鐵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 補充鑑定圖編號(18)(B )、面積3.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併同編號(18)(A )、面積0.90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 予原告。(十九)被告江宗富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19)(B )、面積0.94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19)(A )、面積3.76平方公 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二十)被告沈陳素貞應將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0)(B ) 、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0)(A )、 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二十一)被告柯來 香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 號(21)(B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 (21)(A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二 十二)被告徐永聰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 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2)(B )、面積3.5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併同編號(22)(A )、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 還予原告。(二十三)被告王進賢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3)(B )、面積3.2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同編號(23)(A )、面積2.33平 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二十四)被告鐘允鎌應將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編號(24)( A )、面積5.8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二十五)被 告陳寶雲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25)(B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併 同編號(25)(A )、面積2.47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謝永清賴王煌林雪汝楊千慧陳雅君、唐邵秀 枝、呂豪邱順來蘇啟宗林瑞成邱木川賴秋桂邱博偉林沈鐵江宗富沈陳素貞柯來香徐永聰王進賢鐘允鎌陳寶雲部分:被告所有建物於68年間落 成時,並未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73至74年間向 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工廠,應 已確定界址,被告於82年間沿舊有建物在土地所有權範圍 內增建房屋,原告並無異議,地政機關於91年間實施土地 重測,不當增減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界址重測錯誤,且被 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復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圍牆外之畸 零土地應無預期使用利益可言,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本文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
(二)被告張建明蔡麗能部分:被告所有建物於68年間落成時 ,並未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74年間興建圍牆、 工廠,應已確定界址,被告於82年間沿舊有建物在土地所 有權範圍內增建房屋,原告並無異議,地政機關於91年間 實施土地重測,不當增減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界址重測錯 誤等語。
(三)被告邱聰明: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四)被告洪崇禧:請求測量兩造界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二)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1 )(A )、面積8.12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告謝 永清占有。
(三)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2 )(A )、面積2.74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告賴 王煌占有。
(四)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3 )(A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3 )(B )、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雪汝占有 。




(五)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4 )(A )、面積2.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告張 建明占有。
(六)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5 )(A )、面積3.02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告楊 千慧占有。
(七)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6 )(A )、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6 )(B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雅君占有 。
(八)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7 )(A )、面積1.9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7 )(B )、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唐邵秀枝占 有。
(九)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8 )(A )、面積1.78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8 )(B )、面積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呂豪占有。(十)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 圖編號(9 )(A )、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 9 )(B )、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邱順來占有 。
(十一)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0)(A )、面積1.95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0)(B )、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蘇啟 宗占有。
(十二)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1)(A )、面積3.74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 告邱聰明占有。
(十三)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2)(B )、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蔡麗能占有。
(十四)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3)(A )、面積3.98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 告洪崇禧占有。
(十五)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4)(A )、面積2.98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4)(B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瑞 成占有。
(十六)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5)(A )、面積3.3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5)(B )、面積0.8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邱木 川占有。
(十七)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6)(A )、面積3.69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6)(B )、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賴秋 桂占有。
(十八)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7)(A )、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7)(B )、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邱博 偉占有。
(十九)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8)(A )、面積0.90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8)(B )、面積3.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沈 鐵占有。
(二十)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編號(19)(A )、面積3.7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 號(19)(B )、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江宗 富占有。
(二十一)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20)(A )、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空地 、編號(20)(B )、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沈陳素貞占有。
(二十二)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21)(A )、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空地 、編號(21)(B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柯來香占有。
(二十三)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22)(A )、面積1.82平方公尺之空地 、編號(22)(B )、面積3.5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徐永聰占有。
(二十四)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23)(A )、面積2.33平方公尺之空地 、編號(23)(B )、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告王進賢占有。
(二十五)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24)(A )、面積5.82平方公尺之空地 為被告鐘允鎌占有。
(二十六)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編號(25)(A )、面積2.47平方公尺之空地 、編號(25)(B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



陳寶雲占有。
(二十七)被證一為系爭土地101 年1 月5 日,同段1205地號土 地100 年12月15日宗地資料。
(二十八)系爭土地於91年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5, 599 平方公尺。
(二十九)被證三為83年6 月15日地籍圖謄本。(三十)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 日補充鑑定圖a-b 連接點,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二) 如是,被告是否於建築房屋時非故意逾越地界?得否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三)如否,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 用?茲分述如下: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a-b 連接 點,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1.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 )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3 )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 )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民事訴訟法研究基 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 頁參照)。準 此,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僅係參考標準之一。
2.經查,系爭土地與如附表占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 之土地相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 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件 有關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縣,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結果認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4 日鑑定圖a-b 連接點為系爭土地與如附表占有土地地號及 建物建號欄所示之土地之界址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1 年5 月7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鑑定書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9 頁),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1 年5 月4 日鑑定圖a-b 連接點,即為103 年 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a-b 連接點,是系爭土地與如附表占 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之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a-b 連接點。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73至74年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承 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工廠,應有重新確定界址,且鑑定 機關因圖根點遭建築物遮蔽無法正確測量,又測量結果系 爭土地面積有不當增加之情形,如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A1至E1社區住宅斜率與鑑定結果斜率0.28不符,違反 科學驗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70至74年間並無申辦鑑 界之紀錄等情,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3 日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 3 頁),又系爭土地與如附表編號3 、14、17至23占有土 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之土地,9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 界線,與91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鑑定書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62 號卷一第11 9 至122 頁),且91年實施重測土地時,業經系爭土地、 如附表編號3 、14、18至23占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如附表編號17占有土地地號 及建物建號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逾 期未到場指界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62 號卷一第72至81頁 ),益徵地政機關於91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應無界址重測 錯誤之情形。再查,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 ,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 之,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 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7條 、第250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91年布設之圖根點無法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直接照準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界址 點部分,係依該圖根點測設補助點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97條、第250 條之測量方法據以施測,至於圖根點位 於圍牆附近、建築物之下或遭建築物遮蔽,並不影響實際 測量作業之進行,且本件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辦 理鑑測,施測範圍已足以研判系爭經界,故無僅就被告所 有土地界址施測而未針對系爭土地界址施測影響鑑定結果 ,而本中心如104 年2 月4 日斜率說明圖說N 、E 直角坐 標系統計算FK直線斜率為0.28,被告以房屋鄰路面為X 軸



、房屋牆面為Y 軸坐標的系統,必須是房屋鄰路面與房屋 牆面垂直,其所計算之二段距離比值才符合斜率之定義, 而其計算之FK直線斜率為0.0125,與本中心計算值不同, 係因被告計算斜率坐標軸不同所致等情,業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3 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6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272 、285 至286 頁),難認鑑定機關因圖根點遭建築 物遮蔽無法正確測量,測量結果如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 定圖A1至E1社區住宅斜率與鑑定結果斜率0.28不符,亦未 違反科學驗證。復查,證人即鑑定人林乘逸亦已於102 年 12月12日在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62 號確認經界案件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面積差異資料是從地政事務所保管資料 計算得來,因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的面積差異有可能是 因為現在與過去的圖籍保存方式及圖形面積計算方式不同 ,過去為求積儀,現在為數化至電腦後數值求解,以後者 之計算方式較為精確,另重測後地籍圖製作過程有很多因 素需要考量,例如當事人指界是重要因素,重測前之地籍 圖以現在數值法的方式計算出來的面積與登記面基本來就 可能會有差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362 號卷二 第164 頁反面),難認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有不當增加 之情形,況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 鑑定圖a-b 連接點為界址,系爭土地雖較登記面積增加53 .91 平方公尺,然如附表編號3 、14、17至23占有土地地 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之土地亦分別增加2.15、1.39、0.28 、0.57、0.88、1.17、0.46、0.75、0.06平方公尺,而土 地登記面積尚非唯一之認定依據,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 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 ,僅有在地籍圖有不精確確之例外情形下,始由法院基於 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標準判 斷,業如前述,咸認被告抗辯上開各節,諉不足採,是系 爭土地與如附表占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欄所示之土地之 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8 月27日補充鑑定圖a- b 連接點。
(二)如是,被告是否於建築房屋時非故意逾越地界?得否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1.固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再民法第796 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參照)。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抗辯伊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本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即非可採。
2.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