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號
TYDM,104,訴緝,3,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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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4905號、第6067號、第6603號、第6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慧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曉慧盧振慶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 呂仕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龍潭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烏樹林村中豐路59 4 巷11弄28之2 號之住內處,與呂仕盟一同飲酒,嗣於該日 晚間9 時30分許,張曉慧盧振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呂仕盟業已酒醉之機會,由 盧振慶呂仕盟褲子口袋內竊取呂仕盟之皮夾1 個(內有呂 仕盟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 照及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之現金),並自呂仕盟住處客 廳之書桌抽屜內,竊取呂仕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盧振慶於得手後將呂仕盟之皮夾交予張曉 慧,再持所竊得之前揭汽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得逞。
二、張曉慧盧振慶於竊得上開財物後,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 0 時11分許,由張曉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盧振慶則駕駛甫竊得由呂仕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成當舖,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典當變現,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張曉慧先向不知情之當舖員工伍允祥佯稱在場之 盧振慶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呂仕盟,並 出示竊得之呂仕盟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繼由盧振慶冒用呂仕盟之名義,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天成當鋪當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易達停車 場入庫憑單上,各偽簽「呂仕盟」簽名1 枚,均按納指紋1 枚,於如附表三所示天成當鋪切結書上則偽造「呂世盟」之 簽名(欲偽簽「呂仕盟」但誤簽為「呂世盟」),並按捺指 紋2 枚,虛偽表示呂仕盟欲典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復同時佯以呂仕盟之名義,擅於如附表四所示票號No .674086 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分別填載「10 1 年10月13日」、「伍萬元整」等文字,並在發票人欄偽造 「呂世盟」(欲偽簽「呂仕盟」但誤簽為「呂世盟」)之簽 名,繼於該本票上偽造「呂仕盟」之指印2 枚,偽以表示願 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並持上開各私文書及本票交予伍允祥而 行使之,致伍允祥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盧振慶即為車主呂仕 盟本人,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並非屬贓車,而同 意張曉慧盧振慶以5 萬元之價格典當,並交付5 萬元予張 曉慧及盧振慶,足以生損害於呂仕盟、伍允祥及天成當舖張曉慧盧振慶於得手後,即將所竊得呂仕盟皮夾內之1 千 餘元及典當所得之5 萬元朋分花用。嗣經呂仕盟於101 年10 月13日上午7 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張曉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01 年11月22日晚間6 時59分許,費良平欲向張曉慧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曉慧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因張曉慧外出,而 由賴日春代為接聽電話,賴日春費良平來電之事告知張曉 慧後,張曉慧復於該日晚間7 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回撥 予費良平,並約定在桃園市楊梅區某7-11便利商店進行交易 。後於該日晚間9 時許,張曉慧即於該便利商店前,交付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費良平,並向費良 平收取1,000 元之價金。
四、張曉慧意圖營利,基於與賴日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26分 許,馮運能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日春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賴日春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馮運能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賴 日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賴日春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曉慧前往馮運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街000 號1 樓之住處附近,並於該日晚間6 時40分許後 之某時,由張曉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 元之價金。五、案經呂仕盟、伍允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仕盟、伍允祥、費良平馮運能及共 同被告盧振慶賴日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員警胡博 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又共同被告盧振慶賴日春於偵查程序中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下所為之陳述,亦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第37頁、 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振慶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參102 年度偵字第4905 號卷第4 、5 、108 、109 頁),復與告訴人即證人呂仕盟 、伍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齟齬(參102 年度偵 字第4905號卷第25、28至33、38、39、47、102 、103 頁) ,並有被告與盧振慶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照片、呂仕盟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5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0000 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胡博昌出具之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5916-UZ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 表、天成當鋪當票及切結書、易達停車場入庫憑單、票號NO .394986 號本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豐路594 巷巷口及中豐路、工五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天成當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 偵字第4905號卷第34、44至49、51至54、57至60、64至66、 68至7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至盧振慶於扣案本票 及天成當鋪切結書上,雖均偽簽「呂世盟」之簽名而非「呂 仕盟」,然仍均留存呂仕盟之身分證字號及住處等個人資料 (參102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60頁),而依被告之供述, 可知盧振慶應係誤繕(參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第50 頁),且由天成當鋪之立場以觀,其所認定行使前揭本票及 切結書以進行典當之人,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呂仕盟,堪認盧振慶主觀當僅有冒用呂仕盟名義之意 ,而非意在冒用「呂世盟」之名義,則被告與盧振慶共同行



使前揭天成當鋪切結書應僅足生損害於呂仕盟,而無生損害 於「呂世盟」之虞,公訴意旨認尚足生損害於「呂世盟」, 自有未當,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直承不諱(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 卷一第9 、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05 頁、10 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3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 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第49頁背面 ),核與證人費良平馮運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04 至109 、112 至114 、13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18至21、38 至43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52至54頁、102 年度 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27、28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 67、68頁、102 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65、66頁、102 年度 偵字第6675號卷第60、6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參101 年度他字第64 71號卷一第149 至157 、172 、173 、177 至206 頁、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貳第45頁、101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 第76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第27至30、177 至181 、188 、189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因賴日春代為接聽費良平之來電中,並未提及任何 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49 頁),是自難認賴日春亦有參 與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費良平之犯行,併此敘明。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是 當有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而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予費良平之可能,其確係出於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費良平,至臻灼然。又被告復供稱若代共同被告賴 日春交付毒品,可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參本院104 年度訴 緝字第2 號卷第50頁),亦足認被告確出於與賴日春共同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運能甚明。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 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 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 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 7 號判決、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冒用他 人名義簽名、按捺指印而製作私文書,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 造行為。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 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362號及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之有 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則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及盧振慶既係出於擔保典當之目的而向伍允祥行使本票 ,則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 應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盧振慶共同於扣案之前揭本票上偽造「呂世盟」簽名1 枚及 按捺指印2 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後復持該偽造 之本票以行使,依前開說明,皆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中,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盧振慶共 同於天成當鋪當票及易達停車場入庫憑單上各偽造「呂仕盟 」之簽名1 枚,並按捺指印各1 枚,且於天成當鋪切結書上 偽造「呂世盟」之簽名1 枚又按捺指印2 枚之行為,皆係偽 造前開天成當鋪當票及切結書、易達停車場入庫憑單之階段 行為,而上揭偽造當票、切結書及入庫憑單之低度行為,復 為持之向天成當鋪行使以辦理車輛典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盧振慶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賴日春間就犯 罪事實四之犯行,各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已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費良平馮運能之犯行皆坦承不諱(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 9 、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20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6067號卷第37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其前揭犯行亦均予坦認(參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緝 字第2 號卷第49頁背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此部分 犯行,應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任意竊取呂仕盟 所有之皮夾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且為圖



將上開車輛典當獲利,竟推由盧振慶冒充呂仕盟而偽造前開 當票、切結書、入庫憑證及本票後,持以向天成當鋪及伍允 祥行使,並向天成當鋪詐得5 萬元,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足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併 審酌其之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行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另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天成當 鋪當票、易達停車場入庫憑單及天成當鋪切結書之「呂仕盟 」簽名2 枚、「呂世盟」簽名1 枚及指印共4 枚,既皆係未 得呂仕盟同意下所為,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 紙,既經認定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偽造本 票上所偽造之「呂世盟」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係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屬於 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渠等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 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 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若有部分共犯未經一併起訴,因法院裁判對 受裁判以外之人無拘束力,故於主文毋須記載連帶沒收、追 徵價額,僅需於理由敘明依法理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 徵價額,或於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即可。 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供其與費良平聯繫,而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皆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共同被告賴 日春所有,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運能時, 供賴日春持以與馮運能聯絡之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賴日春連帶沒收之,且若不能沒收 時,應與賴日春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費良平所得之價金1,000 元,雖 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仍應 依法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與賴日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馮運能所得之價金1,000 元,雖亦未扣案,然並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上揭說明,仍應諭知被告應與賴日春 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被告與賴 日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客戶編號│押當日期│期滿日期│ 押當金額 │偽造之署押│物品名稱 │
│ │ │ │(新臺幣)│ │ │
├────┼────┼────┼─────┼─────┼─────┤
│11308 │101 年10│102 年1 │50,000元 │偽造「呂仕│車牌號碼00│
│ │月13日 │月12日 │ │盟」之簽名│16- UZ號自│
│ │ │ │ │1 枚、指印│用小客車 │
│ │ │ │ │1 枚 │ │
└────┴────┴────┴─────┴─────┴─────┘
附表二:
┌────┬─────┐
│入庫憑單│偽造之署押│
├────┼─────┤
│易達停車│偽造「呂仕
│場 │盟」之簽名│
│ │1 枚、指印│
│ │1 枚 │
└────┴─────┘
附表三:
┌────┬─────┐
│日期 │偽造之署押│
├────┼─────┤
│101 年10│偽造「呂世│
│月13日 │盟」之簽名│
│ │1 枚、指印│
│ │2 枚 │
└────┴─────┘
附表四: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 │(民國)│(新臺幣)│ │ │
├─────┼────┼─────┼────┼─────┤




│No.394986 │101 年10│50,000元 │ 未記載 │偽造「呂世│
│ │月13日 │ │ │盟」之簽名│
│ │ │ │ │1 枚、指印│
│ │ │ │ │2 枚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 支│
│ │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 支│
│ │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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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