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毫未見悛悔而旋於 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確定後十日即再 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 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從事運輸業,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林志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浩自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工附近之甲富哥小吃店飲用不詳數 量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 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 警執行攔檢,並對林志浩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