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侑璋
輔 佐 人 蔡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08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侑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侑璋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因上開精神疾病之 病徵,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 因前開疾病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23時4 分許,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線上執勤員警魏光興,於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7.4 公 里處開始駕駛警車(下稱A 警車)追趕連侑璋,惟連侑璋仍 持續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由外側車道轉向內側 車道,再沿中央分隔島於內側車道最內側行駛,過程中A 警 車數度超越連侑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試圖攔車稽查,惟連 侑璋仍拒絕停車受檢,嗣轉進國道2 號高速公路機場段支線 道,不顧周圍車輛已減速,仍高速行駛,並於某彎道處從某 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左後方內側車道超車,該計程車因此 緊急煞車並往右偏,連侑璋超車後再從機場段支線道大角度 轉入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轉東向行駛,轉彎過程並未減速 ,適逢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後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駛 至,雙方最近距離不到5 公尺;另員警林良展獲報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下稱B 警車)搭載葉忠潔,在國道 2 號高速公路東向9.4 公里處,於連侑璋前方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開啟巡邏燈、雙黃警示燈,且搖下車窗 要求連侑璋停車,惟連侑璋仍不理會,試圖從A 警車與B 警 車中間穿越超車,因而與B 警車碰撞,連侑璋與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以致雙手背及手肘、右臉頰清微擦傷,而以騎乘本案 機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數次超越攔停之A 警車、於高速 公路機場段彎道高速超車、於高速公路機場段大角度轉向國 道2 號東向等行為,接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侑璋被訴公 共危險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張育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查獲員警魏光興、葉忠潔於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連侑璋、輔佐人蔡淑青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 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侑璋就上揭公共危險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22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魏光興、葉忠潔偵 查之證言相符(魏光興部分,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葉忠潔 部分,見偵字卷第34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6頁),足認定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 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 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 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按,惟衡以被告自承:當時有聽到警笛聲,也 知道有人在追伊,但以為騎在一般道路上所以未停車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核與員警魏光興證述:被告有時會看渠 等,右手也有催油門持續往前行駛的動作等語相符(見偵字 卷第33頁),足認被告連侑璋於案發斯時確能辨識為員警駕 車追逐及攔阻等情,是以被告行為時,尚未達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加以判斷。另參諸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 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 ,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 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 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
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 9 月30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至該院就診之病 歷相關資料影本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10月1 日桃 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92至102 頁、第68至91頁)。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臺北 醫院之精神科就診,然案發前自行停藥,於擦撞警車經送醫 後,急診時尚否認有家人、送醫途中企圖跳車逃走、行為混 亂、認為自己目前在臺中,嗣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 初期,確有被害妄想,被附身妄想、幻聽、易怒、防衛等精 神病症狀,經急性治療後病情改善,於103 年5 月22日出院 ,以此推估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晚間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03 年12月3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 頁),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至高速公路上,危害往來通行安全 實屬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其行 為復已造成自身右眉、右臉頰、雙手臂、右膝擦傷之結果( 見偵字卷第112 頁急診護理紀錄),兼衡其係因患有幻想型 精神分裂症所導致,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 亦已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罹患上揭幻想型精神分裂症疾病, 已如上述,本院認其應繼續接受治療,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