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松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 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