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起,
另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許,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豐公司),向原告宣稱因其需現金周轉,願意將其所有土地(坐落於台中縣大肚鄉 ○○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廠房賣給金豐公 司。被告要求當日完成買賣簽約動作,原告當場表示金豐公司為擬上市公司,依公 司及證期會規定,購買不動產需要公司內部評估及土地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始可 ,故無法當日決定。然被告稱其財務困難,急須現金周轉,無法等待至金豐公司完 成評估結果,希望原告先以其私人存款借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要求 原告當日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戶頭以利其軋票, 原告允其要求而依約將錢匯入,惟簽立借貸契約當時,被告推託其未帶印章,而由 陪同被告前來之其子廖士豪在該契約上蓋章。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再次至原 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同一方式,以廖士豪名義簽立借貸契約,此 筆借款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匯款至被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戶頭。 (二)嗣金豐公司內部評估土地面積太小不適合使用,且經請信成土地代書事務所黃代書 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亦發現該土地上有一百餘坪交通道路預定地無法使用, 而被告事前未盡告知之責,故金豐公司未與被告簽訂該筆買賣契約。 (三)於上開借貸契約清償期陸續屆至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筆借款,然被 告一再推託不願負責。按消費借貸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也。被告雖未在上開契約簽名蓋章,但已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已將借 款移轉於被告,由原告匯款之匯款單回條聯,可證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 。
(四)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清償 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 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九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限經過後,雖迭經原告請求 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新台幣第四百萬元及利息。 (五)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退一步言, 若鈞院認為被告因未在上開借貸契約簽名,亦無從認定其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則 原告匯款於被告之給付行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因給付而受有四百萬之損害, 被告受有四百萬之利益,受損與受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依上開條文,被告 應返還原告四百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本票及借貸合約乃由廖士豪所簽,若有借貸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廖士豪之 間,實乃被告推諉之詞。因借貸契約形式上雖只有廖士豪之蓋章,但此係因原告請 求被告於借貸契約上蓋章,被告推說未帶有印章,廖士豪有帶,故謂由其蓋章即可 ,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衡諸常情,廖士豪年僅二十餘歲,毫無資力,且與原告 不相識,原告無可能借其四百萬元之鉅款,故借貸契約乃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被告 方為實質之契約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件、借貸契約影本二件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蕭凱峰、邱旭玲、黃文隆、方斯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土地(坐落於台中縣大肚鄉○○段第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上之建物暨其內所有設備 欲轉賣於金豐公司,雙方協議買賣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萬元。 (二)金豐公司董事長即原告於價格決定後,為防止被告轉賣他人,當天先付款一百五十 萬元作為訂金。但因被告未帶印章,原告為防止買賣生變,委稱金豐公司為一股票 擬上市公司,購買不動產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始可,故無法當日簽約,要求被告之子 廖士豪簽立本票三紙,並加上所謂借貸合約為據。但被告以訂金必須付四百萬元, 原告說他先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到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正買賣合約,再付二 百五十萬元。至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又以公司程序尚未完成,未取得董事會同意為 由,故不能簽訂正式合約,但表示一定要買,且強調協議之價格已訂,被告不得反 悔,未約訂正式合約是公司內部之事,與被告無關。於是再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 並同樣與廖士豪簽訂所謂借貸合約,並約定延至同年三月五日再簽訂正式合約。然 至該日,原告以金豐公司已請地理師看過,認為不好,故決定不買,而要求被告另 訂立協議書提供擔保。惟依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應已於同年二
月二十五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時成立。 (三)原告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為保有具體付款證據於二月二十五日逐要求被告之 子廖士豪簽借貸合約及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其後於三月二十九日以同法再付二百五 十萬元,完成賣方要求之訂金四百萬元。因約定三月五日要另簽詳細命約,因此上 述兩張借貸合約及訂金收據分別約定至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有效,屆期失 效。此訂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將來由價金中扣除。後來上揭房地買賣契約因付訂 金之金豐公司反悔不買,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此四 百萬元之訂金不得請求返還。又雖有「本票」、「借貸合約」,但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規定,此乃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其所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被告可因 金豐公司拒不履約而沒收定金,因而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 (四)退一步言,因於本票及借貸合約上簽名者乃廖士豪,其係一成年人,故其債務與被 告無關。即使是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戶頭內,但此是被告與廖士豪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金豐公司稱其願意將其所有土地及 廠房賣給金豐公司,因被告急需現金周轉,無法等待金豐公司評估通過,原告乃以私人 存款借其一百五十萬元,並以未帶印章為由,推由其子廖士豪名義簽立借貸契約,同年 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以同一方法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上揭二筆借款分別於同年三 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貸法 律關係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百萬元及自各該清償期屆 至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將所有之土地、廠房暨設備出賣予 金豐公司,金豐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為防止被告轉賣他人,乃先後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 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被告之子廖士豪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為訂金收據,詎金 豐公司反悔未買,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系爭四百萬元沒收,原告 不得要求返還,況於本票及借貸合約上簽名者乃廖士豪,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金豐公司,稱其需現金周轉,願意將所有 土地及廠房賣給金豐公司,原告當場表示金豐公司為擬上市公司,依規定購買不動產需 經評估及鑑價,並經董事會通過,無法於當日決定,然因被告稱其需款孔急,無法等待 至金豐公司完成評估結果,原告乃以私人存款借其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於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帳戶,清償期限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借貸契約當時,被 告推託其未帶印章,而由陪同前來之其子廖士豪在契約上蓋章,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被 告又以同一方式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期限為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亦匯至同一 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借貸契約影本等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金豐公 司職員黃文隆、蕭凱峰、及介紹兩造認識之邱旭玲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對於收受原告匯款四百萬元及其子廖 士豪立有借貸契約乙情並不否認,雖辯稱其將所有土地、廠房及設備出賣於金豐公司, 買賣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萬元,原告為防止被告轉賣他人,先後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
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簽立借貸合約為付款之證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或系爭款項係屬訂金,僅以自己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空言否認 證人之證詞,對於其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所辯即難採信。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也。故此種契約乃不要式契約 ,但為要物契約,亦即只須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當事人間,且有金錢之交付,契約 即已成立生效。查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係被告所為,並非被告之子廖士豪所為,已如前 述,被告雖未在上開借貸契約簽名蓋章,但因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被告與原告間存 在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款項亦係匯至被告帳戶交付,被告與原告間即成立借貸契約。至 於被告之子廖士豪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亦未交付金錢,難認其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兩造約定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之清償期限分別為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起,另二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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