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之宣 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 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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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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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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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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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4 月27日 │102 年5 月9 日 │103 年4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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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字第15419 號 │字第15419 號 │偵字第1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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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912 號 │912 號 │222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5 月29日 │103 年5 月29日 │103 年11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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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判│ │2775號 │2775號 │222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14日 │103 年8 月14日 │104 年2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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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
│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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