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0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鐘登科 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王文明 住台中
被 告 乙○○ 住台中
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七一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暨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均交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暨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均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堅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就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之耕地,與被告丁○○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嗣於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變更出租人登記,為俾於耕作之便,原告以其所有坐 落同地段二二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耕地,取代同地段第二二三 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耕地出租於被告丁○○耕作。 (二)詎被告丁○○竟擅自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如附圖所示B、B1、B2及B 3部分之耕地轉租予訴外人王三槐耕作。王三槐嗣於八十九年間死亡,而 由王三槐之子即被告乙○○、丙○○向被告丁○○續租耕作,每年給付二 期租金,每期租金為一百十三台斤稻榖。因被告丁○○與被告乙○○、王
清泉間就轉租發生爭執,經神岡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參加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調解會時,原告始知上情。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違法轉租之耕地,惟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王進 財表示收回自耕之意思並聲明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依法申請調解、調處 ,業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解及台 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處,均無結果。 (三)承租人即被告丁○○確有將部分耕地轉租予被告乙○○、丙○○耕作,是 被告丁○○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得轉租之限制,原訂租約 無待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況原告亦 為終止耕地租約之表示。準此,被告丁○○就本件耕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如 附圖所示A、A1、B、B1、B2、B3及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乙○○、丙○○亦屬無權占用本件耕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乙○○、丙○○將如附圖所示B、B1、B2及B3部分之土地交 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八九神 鄉民字第六四0六號函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一件、談話錄音摘要記錄一件、錄音帶一捲、現場相片七幀、調解通知書影 本二件、台中縣政府八九府地籍字第二七五二二九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澤。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自承租本件耕地後,均自任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予他 人之情形。被告丁○○雖於農忙時,有時央請其兄王三槐幫忙,惟此非轉 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占 如附圖所示B、B1、B2及B3部分耕地,而該耕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尚未圍籬種菜。足見被告乙○○、丙○○與原告勾串,故意造成既成事實 ,藉以證明被告間有租用系爭耕地。被告丁○○發現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經會同神岡鄉圳堵村村長鄭金鐘及管區警員賴惠文、賴秋林等 人前往現場勘查並予備案。被告丁○○曾發函通知被告乙○○、丙○○, 命渠等速拆除圍牆回復原狀等語,益徵被告丁○○並無不自任耕作及轉租 之違法等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 (二)被告乙○○、丙○○係被告丁○○之姪,被告間具有近親屬關係,倘被告 丁○○將部分系爭耕地轉租予被告乙○○、丙○○,則原告主張租約無效 之結果,不僅被告丁○○無法再租用系爭土地,連被告乙○○、丙○○均 無法使用系爭耕地。依常理而論,被告乙○○、丙○○豈會承認被告王進 財有轉租情事之理。惟被告乙○○、丙○○於本件訴訟中,竟主動承認確 有轉租情事,實有違常情,加上被告乙○○、丙○○,迄今均無法提出有 何轉租之書面契約或繳租收據等證據,是被告乙○○、丙○○空言陳述被
告丁○○有轉租云云,顯係別有所圖。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提存書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王清訓。
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將部分之本件耕地轉租予其父王三槐耕作,期間長達五、六 十年。其父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被告乙○○、丙○○則向被告丁○○續租本 件耕地,每年給付二期租金,每期租金係一百十三台斤稻榖,折算現金係一斤 稻穀十二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曾絨。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耕地位置 、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並調閱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之處 理本件耕地調解卷宗,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王堅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就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 二三之一地號之土地,與被告丁○○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變 更出租人登記,以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二三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土 地,取代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出租於被告丁○ ○耕作。詎被告丁○○竟擅自將如附圖編號B、B1、B2及B3所示部分之系 爭耕地轉租予王三槐耕作。王三槐嗣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則由其之子即被告乙 ○○、丙○○向被告丁○○續租耕作,每年給付二期租金,每期租金係一百十三 台斤稻榖。因被告間就系爭耕地之轉租發生爭執,經神岡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原告 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調解會時,原告始知上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以違法轉租系爭耕地為由,向被告丁○○為收回自耕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解及 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處,均無結果。被告丁○○將部分系爭耕 地轉租予被告乙○○、丙○○耕作,是被告丁○○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不得轉租之限制,原訂租約無待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況原告亦為終止耕地租約之表示。從而,原告爰依租賃物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如附圖編號A、A1、B、B1、B2、B3 及D所示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 ○○應將如附圖編號B、B1、B2及B3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 丙○○則自認被告丁○○將部分之系爭耕地轉租予其父王三槐耕作,其父於八十 九年間死亡後,被告乙○○、丙○○則向被告丁○○繼續承租等事實。被告丁○ ○則以其雖於農忙時,有時央請王三槐幫忙,惟此非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占如附圖所示B、B1、B2及B 3部分土地,被告丁○○發現後曾發函通知被告乙○○、丙○○,命渠等速拆除 圍牆回復原狀等語,足見被告丁○○並無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違法等情事。被告 乙○○、丙○○,迄今均無法提出有何轉租之書面契約或繳租收據等證據,是被
告乙○○、丙○○空言陳述被告丁○○有轉租云云,顯係別有所圖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父王堅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就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二三之一 地號之耕地,與被告丁○○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變更出租人 登記,為俾於耕作之便,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二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耕地,取代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耕地出租於被告 丁○○耕作。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被告丁○○表示收回自耕之意思並聲明 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並依法申請調解、調處,均無結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 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八九神鄉民字第六四0六號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八九府地籍字第二 七五二二九號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應自行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竟擅自將如附圖編號 B、B1、B2及B3所示部分之系爭耕地轉租予王三槐耕作。王三槐嗣於八十 九年間死亡後,則由其之子即被告乙○○、丙○○向被告丁○○續租耕作,每年 給付二期租金,每期租金係一百十三台斤稻榖等語。被告丁○○抗辯稱:其於農 忙時,會央請王三槐幫忙。而被告乙○○、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竊占如附 圖所示B、B1、B2及B3部分土地,被告丁○○發現後曾通知被告乙○○、 丙○○,命渠等速拆除圍牆回復原狀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丁○○有無將其承 租之系爭耕地,一部轉租於王三槐及被告乙○○、丙○○。經查:被告乙○○、 丙○○均自認其父王三槐及渠等向被告丁○○承租如附圖編號B、B1、B2及 B3所示部分之系爭耕地等事實。證人王曾絨到庭證稱:其係被告乙○○、丙○ ○之母,被告丁○○將部分之系爭耕地轉租予其夫王三槐耕作,期間長達五十幾 年。其夫逝世後,被告乙○○、丙○○向被告丁○○續租,迄今已有二年,每年 給付二期租金,每期租金係一百十三台斤稻榖,而系爭耕地上之蔬菜及圍籬,是 最近二個月內種植或設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吳澤亦到庭結證稱:王三槐生前有請伊負責幫忙在神岡鄉○○段(即系爭耕地 )荔枝園噴灑農藥,工資是王三槐支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參諸原告及其兄王清士與被告乙○○、丙○○之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之談話錄音譯本,即被告乙○○、丙○○之母王曾絨曾告知原告及王清士有關 其等向被告丁○○承租系爭耕地,並在系爭耕地種植檳榔樹、荔枝樹及蔬菜等情 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談話錄音摘要記錄、錄音帶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系爭耕地之現場,查明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耕地係 種植蔬菜;如附圖所示B3、B部分則係種植荔枝,與上揭談話錄音內容大致相 符。觀以系爭耕地不僅種植蔬果,並以檳榔樹、水溝等方法分隔種植區域,是系 爭耕地業經規劃,有意區隔耕作範圍,益徵系爭耕地確已轉租之情事。基上可知 ,王三槐生前向被告丁○○承租如附圖編號B、B1、B2及B3所示部分之系 爭耕地,王三槐逝世後,由其子即被告乙○○、丙○○向被告丁○○繼續承租上 開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丁○○擅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部轉租於王三槐及被告
乙○○、丙○○,揆諸前揭說明,其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得由原告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甚明。
四、至證人王清訓固到庭證稱:被告丁○○係其叔父,被告丁○○有無將部分系爭耕 地轉租予被告乙○○、丙○○,其不清楚,僅知系爭耕地均為被告丁○○自己耕 種,其搬離神岡鄉至后里鄉居住,已逾三十年,但經常去系爭耕地採荔枝,被告 丁○○未限制其採荔枝之範圍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既然不知被告丁○○是否將部分系爭耕地轉租予被告 乙○○、丙○○,其何能知悉系爭耕地均為被告丁○○自任耕種之事實,況其已 搬離神岡鄉至后里鄉居住,已逾三十年,是否知悉系爭耕地之耕作情形,不無疑 問,是其證詞不足為憑。再者,倘被告乙○○、丙○○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未 經被告丁○○同意,擅自竊占如附圖所示B、B1、B2及B3部分土地,被告 丁○○為行使或防護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利,衡諸常理,自應訴追被告乙○○、丙 ○○之民事及刑事責任,惟被告丁○○迄今尚未訴究,是被告丁○○指摘原告與 被告乙○○、丙○○圖謀,由被告乙○○、丙○○竊占系爭耕地一部,有意造成 轉租之既成事實,意圖收回系爭耕地云云,於事實不符。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 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 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 丁○○擅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部轉租於王三槐及被告乙○○、丙○○,其原訂 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分別占有系爭耕地之情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耕地位置 、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耕地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據 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耕地。
六、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耕地 ,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七一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及B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暨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二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及 D部分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均交還原告。被告乙○○、丙○○將坐落台中縣神 岡鄉○○段第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及B 1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暨同地段第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B3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均交還原告。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還系爭耕地事件,非立時可就,爰定履
行期間為三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八、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程麗敏
~FO
附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