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陳 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豐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對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陳對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原告陳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豐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甲○○、陳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後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對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為被告豐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川公司)之採購
人員,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 ,駕駛豐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五-三○一二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 ○路由烏日往溪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六一號前,因前方塞車不耐久候,竟 不守交通規則,以八十公里時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車,適原告之女即被害 人林小萍正穿越馬路,被告丙○○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並繼續前行三十 一公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挫傷而不治死 亡。而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係受僱於豐川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之女陳小萍死亡, 被告豐川公司為加害人丙○○之僱用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 被告丙○○與被告豐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所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喪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因被害人之之死亡,共支出喪葬費六十七萬七千七 百五十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2、扶養費用部分:本件被害人林小萍係原告甲○○、陳對之女,依法各得向被告 連帶請求如下之扶養費:
(1)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三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生,尚有二十六年餘命, 按被害人林小萍生前每月原領薪資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每月給付原告甲○ ○七千五百元,即每年九萬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 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2)原告陳對部分:原告陳對係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生,尚有二十八年餘命,按 被害人林小萍生前每月原領薪資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每月給付原告陳對七 千五百元即每年九萬元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 養費為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零四元。
3、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甲○○、陳對分別為被害人林小萍之父、母,今驟然失 所依靠,天人永別,痛苦逾恒,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陳對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連帶給 付原告陳對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零四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歸屬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車途經車輛眾多塞車處所,非但未依序前進,竟 貿然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超車逆向行駛,又未注
意車前情況,且是超速駕車,致重撞穿越車道之行人林小萍倒地,故其鑑定意 見丙○○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侵入來車道逆向超車,又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 原因,林小萍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豐川公司辯稱林小萍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未走行人穿越道,致生本件車禍,顯與有過失,自不足採。再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 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鈞院刑事庭庭訊中自承:我平時是以電話採購 ,曾開該車十餘次去載回零件等語。足認該駕駛行為乃其附隨業務,則丙○○ 駕駛被告豐川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其客觀上自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丙○ ○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認為係屬職務之行為,故被告丙○○既受僱於豐 川公司,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之女陳小萍死亡,被告豐川公司為加害 人丙○○之僱用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丙○○與被告豐 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一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戶籍謄本一 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目前並無財產可供賠償。二、被告豐川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被害人林小萍當時係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走行人穿越 道,致生本件車禍,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責 任賠償金額。
2、被告丙○○在被告豐川公司之工作職務為倉庫管理員,非駕駛司機,且係其下 班後私自開車回家,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指示之職務,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條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由雇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3、就請求費用之部分:其中喪葬費中除原告附表所列,除棺木、抬棺費用、運屍 費用之外,均非殯葬必要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關於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 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均屬壯年,自承靠工作維持家計,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其請求扶養 費全由被告負擔,於法未合。再就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丙○○僅薪水階級,被 告豐川公司亦屬小公司,應酌減慰撫金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宗參考。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由 原告甲○○一人起訴,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害人之母陳對為原告,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告甲○○相同,依上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豐川公司之採購人員,乃從事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豐川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X五-三○一二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烏日往溪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六六一號前,因塞車不耐久候,竟以八十公里時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超車,適原告之女即被害人林小萍正穿越馬路,致遭被告丙○○撞及而受傷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且被告丙○○所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又本件車禍經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小萍並無肇事因素 ,從而被告豐川公司辯稱林小萍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走行人穿 越道,致生本件車禍,顯與有過失,自不足採。被告豐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 ○○在執行業務時侵害被害人林小萍之生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豐川公司則以:被害人林小萍當時係穿越 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走行人穿越道,致生本件車禍,顯與有過失 ,又被告丙○○在被告豐川公司之工作職務為倉庫管理員,非駕駛司機,且係其 下班後私自開車回家,並非執行被告公司指示之職務,被告豐川公司自無庸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係被害人陳小萍之父母,且被告丙○○係被告豐川公司之採購人 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豐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五- 三○一二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烏日往溪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六六一號前,因塞車不耐久候,竟以八十公里時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車,撞 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林小萍,致林小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且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丙 ○○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 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被告豐川公司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豐川公 司對於被告丙○○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林小萍生命,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固為被告豐川公司否認,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公 司的(指該肇事車輛),有時我開該車載東西,當時我開該車要回十九甲,我是 在公司擔任採購員,平時不是常開車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一0號卷第十七頁),則被告丙○○既係被告豐川公司之採購
員,其偶而駕駛被告豐川公司車輛外出採購,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丙○○上開之 供詞應屬可採,而被告豐川公司空言否認被告丙○○未以駕駛車輛為附隨義務, 且未舉證以實說,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豐川公司係以駕駛車輛 為其附隨業務之情,足堪認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豐川公司並不否認被告丙○○駕駛伊公司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陳小萍之生 命,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駕駛被告豐川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返家 ,然被告丙○○外觀上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應足認被告丙○○駕駛被 告豐川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係屬執行職務行為,是被告豐川公司辯稱被告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伊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林小萍之生命既經認 定,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豐川公司,且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則被告豐 川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原告二人自可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慰撫金、殯葬費用。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林小萍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 用合計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喪費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被害人甫至社會上工作,八十八年度之年收入為 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在卷足稽 ,並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一百萬元計算之標準及審酌原告甲○○所支出喪葬費用之細目,核均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等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六十七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之殯葬費用,尚與一般社會通念所應支付之必要喪葬費用無違,自應予 以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係被害人林小萍之父,於三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出生,至林小萍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年齡約為五十一點四七歲,依八
十八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甲○○應尚有餘命為二十五點七六 年,在滿六十歲時,其餘命尚有十八點六六年。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 亦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原告甲○○自陳 目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月入三、四萬元,則原告甲○○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為六十歲之情,則原告甲○○在滿六十歲以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易言之,原告甲○○須自滿六十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 ,即原告甲○○可請求受扶養之餘命為十八點六六年;又每人每年得受扶養之 數額,參酌目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得列舉扶養親屬免稅 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則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應以每年七 萬四千元計算,始為允當,其雖舉被害人林小萍之扣繳憑單主張請求以每年九 萬元為計算基準,然依該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小萍生前給付之扶養 費數額,故以每年九萬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足取。又原告甲○○自陳 尚有子女四人,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男女或出嫁與否而有所差異,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 務,然此時原告陳對因已無扶養能力,自應免除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故 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此核計,原告甲○○一次請求全部平均 餘命期間扶養費之損害,以尚應受扶養年數十八點六六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用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 [74000*13.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6*( 13.00000000-00.00000000年別5%)]除以5(受扶養人數)=1986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用在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陳對部分:查原告陳對係被害人林小萍之母,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 生,至林小萍死亡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年齡約為五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台 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對應尚有餘命為二十八點六六年,在滿六 十歲時,其餘命尚有二一點六三年。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原告自陳目前擔任貨車隨車 搬運工之工作,有固定收入,則原告陳對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 情形,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 之情,則原告陳對在滿六十歲以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易言之,原告陳 對須自滿六十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即原告陳對可請求 受扶養之餘命為二一點六三年;又每人每年得受扶養之數額,參酌目前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得列舉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四千
元,則原告陳對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應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始為允當 ,其雖舉被害人林小萍之扣繳憑單主張請求以每年九萬元為計算基準,然依該 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林小萍生前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故以每年九萬元 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足取。又原告陳對自陳尚有子女四人,且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 男女或出嫁與否而有所差異,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然此時原告甲○○已近 無扶養能力,自應免除對原告陳對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為五 分之一。依此核計,原告陳對一次請求全部平均餘命期間扶養費之損害,以尚 應受扶養年數二一點六三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扶養費用 總額為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74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63*( 15.00000000-00.00000000下四捨五入)。即)]除以5(受扶養人數)=2208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陳對請求之扶養費用在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 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慰撫金部分:原告甲○○、陳對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遽喪至親,家庭團圓 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 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參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為貨車司機、原告陳對為隨車搬運工,月入三 、四萬元,且均係小學畢業,因本件車禍使其頓失愛女,孤老無依,白髮送黑 髮,情何以堪,精神所受痛苦,自不言可諭,而被告豐川公司自陳一年營業額 三、四千萬元,淨利約一百萬元,另被告丙○○係高職畢業,並無恆產,有父 母尚待扶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情,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五十餘歲,中年喪女,痛苦難當,惟 另有子女四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陳對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適當,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可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如下: 1、原告甲○○可請求殯葬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用十九萬八千六 百八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2、原告陳對可請求扶養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 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小萍係因穿越雙黃線遭被告丙○○ 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死亡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小萍當時係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亦未走行人穿越
道,致生本件車禍,顯亦有過失,是林小萍之過失亦係造成本件死亡結果之原因 ,雖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林小萍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被害人林小萍既有上述之過失,則該鑑定報告 此部分之認定係屬違誤,並不足採。是被告豐川公司抗辯原告二人之女林小萍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而被害人林小萍雖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丙○○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超速行駛,始造成本件車禍之 發生,其責任較重,本院認被告丙○○應負擔責任以十分之九為適當,原告應負 擔十分之一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八萬 八千七百八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對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後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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