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誠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3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為壹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違禁物,爰聲 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 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經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 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2 包( 含袋驗餘 毛重合計為1.847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