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創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創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創勇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並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 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641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附表各編號犯行 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3 年10月20日前,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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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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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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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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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17日至│103 年1 月19日至│
│ │103 年3 月4 日 │103 年2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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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803號 │偵字第4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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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 │ │1125號 │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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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103 年9 月22日 │104 年2 月2 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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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桃簡字第│
│ │ │1125號 │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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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3 年10月20日 │104 年2 月24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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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