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承
審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張煒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等9 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雖供稱已無串證之 虞,然目前偵查機關尚在偵辦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上游賣家, 是有無串證之虞尚未可知,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自民國104 年4 月8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固定居住所,已居住 30年,且係與被告之家人及未婚妻同住,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之上游賣家雖在偵辦中,然被告於該案為證人之身分, 與本案是否有串證之虞並無關係,此外,被告深知偽證之嚴 重性,當無再與上游串證之可能。是本件所犯雖係重罪,然 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且被告尚需與未婚妻完婚,與家 人團聚,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之方式代替,或請准 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即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不得已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 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對於所涉犯罪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手機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多達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0次轉讓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犯 罪次數甚多,則其逃匿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性 即已升高。此外,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案現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被告數次犯行之細節複雜,且其各次犯行之事實認 定,尚需與各該證人之證詞間相互勾稽,以達有罪判決之確 信,苟經被告與證人於交互詰問前勾串證詞,則本案之事實 即有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復審酌被告與各該證人間多次聯繫 進行毒品交易,應認其等關係密切,得以輕易聯絡彼此,亦 增其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是綜上事證,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尚有被告逃亡及勾串證人之風險,非予羈押,難以保全將來 審判程序,進而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從而,本院 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 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 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陳稱欲返家與家人團聚 ,並與未婚妻完婚等情,固值同情,然其均非羈押時所需審 酌之事項,自非本院得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 第一級、第二級毒器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 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